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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沅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4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判決認定被告李沅駿(下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過失致死犯行,惟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就本案調解一事,未有任何積極事證佐證被告有付出相當之努力或誠意,足認被告未真誠悔悟,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是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認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是告訴人具狀陳稱量刑過輕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35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本案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安全貿然前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廖清旗死亡,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非輕微。然慮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劣。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雖認被告不曾致歉、無意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見原審卷第104頁)。被告或許在案發之始,未能積極尋求諒解,導致廖清旗親人認為被告態度不佳,缺乏同理心,也有不該,但在庭訊期間,被告除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40萬元與廖清旗親人,被告之保險公司則表示因為廖清旗親人非父、母、子女、配偶,除醫療、喪葬費外,無請求權,保險公司無法額外給付賠償金,而醫療、喪葬費已由強制險填補,強制險給付也是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32條)。被告在知悉醫療、喪葬費已由強制險填補,廖清旗親人可能無民法第194條或其他民事請求權之情形下,也願意賠償廖清旗親人40萬元,並且當庭道歉,尋求諒解,態度也是有所改變(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惜,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仍有所堅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不能謂劣。並考量①本件被告之交通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②廖麗珍希望從重量刑及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③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木工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原判決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係因駕車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被告並非完全無賠償意願,只是因為保險公司認為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在民事上之請求權(醫療喪葬費)已由強制險賠償,任意險部分無法再給付,在此情形下,被告仍願意賠償40萬元,惜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要求再賠償200萬元導致雙方無法和解(見原審卷第70頁),被告非無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非純粹應報,是否宣告緩刑,主要應考慮被告個案情形,若個案可以藉由刑之猶豫,輔以其他司法處遇,以使被告更生與教化,自無不能給予緩刑之理由。原審綜合考慮後,認為被告犯後非全無悔意,且被告無前科,本件屬過失案件,被告為肇事次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已有相當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但考慮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廖清旗死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巨大,為確實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遵守規定小心駕駛,原審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原審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各項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⒈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與

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等等量刑事項,均經原判決審酌在案,已如上述,顯見原判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是原判決經審酌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輕之情事。況本件經本院送請覆議鑑定結果,不論肇事地點屬於交岔路口或路段,被害人廖清旗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5月5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與原審之認定相同,可知本案各項量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無二致,難認有再加重量刑之餘地。

⒉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其素行尚佳,本案係因駕車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為肇事次因,且被告並非完全無賠償意願,只是因為保險公司認為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在民事上之請求權(醫療喪葬費)已由強制險賠償,任意險部分無法再給付,在此情形下,被告仍願意賠償40萬元,可知被告犯後非全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已有相當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原審於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條件下,宣告緩刑2年,已課予被告非輕之負擔,是以,原判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尚屬妥適,亦無失當。

⒊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