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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68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田杉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另對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下稱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經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以下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科刑部分,㈡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經諭知無罪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以,㈠本案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㈡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訴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犯行,因而諭知此部分無罪,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理由之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科刑部分:

本案發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逾2年之期間,然被告就本案調解並未付出相當之努力或誠意,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蘇炳林死亡之嚴重結果,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詞反覆且多次卸責,導致告訴人陳秀盆及被害人家屬承擔心理上之煎熬,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態度不佳,量刑自不宜從輕。是以,原審判決所處之刑,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心理上創傷,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就被告被訴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部分:

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24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及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理由可知,肇事者有在場停留並表明身分之法定義務。被告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確認被害人有送醫,然被告自始未向被害人家屬、救護人員等表明其為肇事者之身分,亦未待員警到場即先行離去,甚至在警方後續電聯詢問時,亦未誠實告知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可認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後,未以肇事者之身分盡前述作為義務,而本案救護人員到場並無從解除被告之在場義務,足認被告該當「逃逸」之要件,且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85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原審之認定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對於肇事逃逸之法律見解及立法理由未合,自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係遭酒駕且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撞擊而生本案,本案之

發生實非被告所願,案發後被告有積極報警救護,且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而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原審卻未依刑法62條規定給予被告減刑,於法有違。

⒉另被告於警方第1通來電詢問時,並非故意不表明肇事者身分

,實係因告訴人交代要幫被害人隱瞞酒駕而說謊,之後被告認為不妥即打電話給員警據實以告,並無原審判決所認無悔悟之心之情況。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案發當天即有趕往醫院探視被害人,且於同年10月11日至30日間共計前往醫院探望6次,可認被告深有歉意,而無逃避責任之意。再者,被告有和解賠償之意願,無奈能力有限,且告訴人要求上千萬元之賠償,實非被告所能負擔,故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仍願意持續與告訴人商談,堪認被告已盡力想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⒊被告無前科,本案犯行屬過失性質,並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認

罪,惡性與故意犯罪有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讓被告有易科罰金的機會,並宣告緩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科刑部分:

⒈原審就科刑部分,以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語,認本件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於員警詢問本件事故發生狀況時,原表示不清楚,陳稱係出門倒垃圾時,發現被害人倒臥路上,始協助報警云云;嗣於相隔1小時後,又致電派出所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但陳稱係被害人配偶要求不要報警處理等語,至原審審理時,仍主張係應被害人配偶要求始未於第一時間表明肇事者身分,然因被告上開主張,並無任何資料足以佐證,且與常情不符,尚難認屬真實。再衡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將其所騎乘機車牽回住處,而難認被告之自首行為確係出於內心之誠摯悔悟,因此不予減輕其刑。

2另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

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與被害人家屬多次調解,仍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⒊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適當。

⒋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裁量。且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說詞反覆、卸責之部分,業經原審予以考量,而認被告雖符合自首之要件,惟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另所指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及遲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所一一衡量,亦無未予審酌之情。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提起上訴部分:

①關於被告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

本件被告雖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然,被告於案發後,一開始並未向致電詢問之員警陳明,係其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反而謊稱其僅見被害人倒臥路上;復於事故後,將所騎機車牽回住處等節,此見卷存警製之職務報告3份即明(警卷第47頁,相卷第157至4、157之5頁),顯見其有掩飾犯行之舉動。再者,被告雖稱其係受告訴人之要求,始未據實以告,惟此部分說詞並無證據可佐,更與事理有違,而無足採認。況自首減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是以,原審依上揭各情,以無從認被告對本案有何出自內心之誠摯悔悟,而未予以減刑,尚無不當。

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謂本案犯行屬過失性質,其於原審審理中

自白認罪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此觀原審前述量刑理由自明,是並無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漏未考量之情形。復以,被告迄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是本案並無對被告更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

③關於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之部分:

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考量本案被告之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且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是其犯行尚具一定可非難性,認其受諭知之刑罰,並無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㈡就被告被訴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經諭知無罪部分:

⒈按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確有撥打電話報案一情,有雲林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相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稽;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325至326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確實停留於現場,並待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後,始行離去。而被告於案發現場固未向告訴人陳明其為肇事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25頁),且於警方一開始致電詢問時,亦未向員警敘明係其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已論述如上。然而,被告既然於案發後,有自行報案之舉動,且在現場停留到救護人員到場救護後始行離去,已確保被害人受有即時救護,並防止損害擴大之危險,而符合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規範目的,難認違反該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理由可知,肇

事者有在場停留並表明身分之法定義務,被告於本案未盡肇事者在場停留並表明身分之法定義務,已該當「逃逸」之要件,應成立肇事逃逸罪。惟:

⑴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認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

⑵又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㈡部分,雖要求立法機

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條修正後,仍於條文中維持「逃逸」乙詞,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致修正後之條文仍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

⑶依前述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依條文所列「逃逸」乙詞,應可認具有不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且依本條於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至增訂迄今之立法沿革,主要目的為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亦應認有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至於「逃逸」之解釋,是否包含前述修正理由中所揭露「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作為義務之違反行為,本院論述如下:

①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表示:「按刑罰規定之用語應以受規

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之,始符合刑法解釋之明確性要求,俾能避免恣意入人民於罪,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相符」。則若認「逃逸」之規範範圍,亦包含「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作為義務之違反行為,顯已逸脫「逃逸」之字面文義,實難使行為人理解及預見。是依大法官所設定之刑法解釋明確性標準,如將此部分作為義務納入「逃逸」之射程範圍,顯然不符合刑法解釋明確性之要求。

②何況,前揭修正理由中所定之各項作為義務,駕駛人若僅遵

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並不明確,而有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不得遽入人於罪;且駕駛人造成有人死傷之交通事故時,通常已經成為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犯罪嫌疑之人,倘認駕駛人有表明身分之作為義務,無非係以威嚇施加刑罰之方式,強制駕駛人表明自己參與交通事故乙情,亦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慮。是將「逃逸」之概念,擴張解釋認涵括對前述作為義務之違反行為,誠難認妥當。

③再者,新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4並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

書併予檢討之指示部分就「逃逸」概念為明確規範,導致行為人難以預見規範範圍,於此情形下,即應為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於界定「逃逸」之射程範圍時,認如行為人已盡對於被害人之即時救護義務時,即不該當於「逃逸」之構成要件,此乃法院於解釋條文適用法律時,所應遵守司法權與立法權對於法律規範作用之分際,依法律解釋之原則為之,不得擅自逾越立法形成、界定之範圍,俾符合法治國之權力分立、依法審判等原則,以維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之本旨。⒋承上,被告既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對被害人為即

時救護,則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認被告之行為,該當交通事故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繩以前開罪責。則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本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㈢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