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銘鋒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吳妍蓁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7號,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至醫療院所精神科就醫,依醫囑指示按期回診及治療,再將回診、治療結果向執行保護管束機關陳報。
事 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陳明行為時精神狀況不佳,詎原審未減輕其刑。又其容易緊張、衝動,遇事較無法冷靜,目前已有就醫、服藥,請宣告緩刑,以利繼續醫治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擅自離去肇事現場,置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原諒,頗有悔意,考量被告肇事過失程度輕微,兼衡其自述 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多元,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奶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已如前述,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四、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因精神病狀干擾,致其認知功能減損,宜持續追蹤等語。縱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上開疾病,但被告於原審陳稱其從事外送工作,當天發生車禍後,知道要留在現場,可是為了趕快送餐才離開,原打算送完餐再去警局報到,已經反省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無影響其辨別能力及控制能力,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礙原審量刑之適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均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已於10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當場逃逸,雖有未當,但始終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酙酌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醫囑因精神病狀干擾,致其認知功能減損,宜持續追蹤,而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均稱被告目前1個月回診1次,每天睡前都有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為避免被告因輕忽、怠惰,未能定期就醫,致病症失控,造成社會及他人更嚴重損害,應使被告依醫囑持續追蹤治療,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至醫療院所精神科就醫,且依醫囑指示按期回診及治療,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應向執行保護管束機關陳報按期回診、治療結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