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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9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富強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許富強

(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裕宸(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工程之負責人,於指揮同案被告陳秋霖駕駛本案堆高機時,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嗣同案被告陳秋霖駕駛本案推高機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時,於副駕駛座之被告竟唆使同案被告陳秋霖先駕駛本案堆高機離開現場,自己也隨即離開,而未留在原地報警或等待救護,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涉犯教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未曾對告訴人表達歉意,被告犯後態度消極且惡劣,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如同駕駛人即同案被告陳秋霖所述,其等在堆高機上,確實有視角之差異,而沒有見及前面有何車子或障礙物,因而誤認肇事原因係他人車輛自行碰撞所致,惟經辯護人向被告解釋法律構成要件後,被告方知悉在有肇事之場合,應等待員警到場釐清責任後,離開現場方屬適法,是本案被告在理解法律規定後,願誠摯認罪,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承認犯行之量刑因子,請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給予從輕量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黃名詠(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與同案被告陳秋霖於另案達成和解,已獲得債權滿足,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信其歷此程序,當無再犯之虞,請法院考量上情能給予緩刑之諭知,並附法治教育課程、勞動服務為緩刑之條件,使被告增進其法律常識,以啟自新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

告於案發時,為指揮同案被告陳秋霖者,具有支配地位,明知同案被告陳秋霖駕駛本案堆高機,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且於停車時未注意前端牙叉已經凸出路面,影響原判決所載A、B機車行駛之車道,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案發後未對告訴人、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在場等候調查,竟教唆同案被告陳秋霖先行離去,隨後自己亦離開現場,幸現場有熱心民眾協助救護、報案,告訴人、被害人方未再遭其他車輛追撞、輾壓,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原判決所載傷勢,尤以告訴人為嚴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嚴重浪費珍貴司法資源,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8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惟仍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不佳,應給予較重之刑事制裁。最後,兼衡被告前無任何交通方面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尚嫌過輕等語,難認得以逕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

有利量刑因子,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與同案被告陳秋霖於另案達成和解等語。惟同案被告陳秋霖是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一節,核屬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秋霖間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事項,自難認與本案被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所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有直接關聯性,要不足以被告此部分所憑情節,執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認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然尚難徒憑被告於經原審詳細調查,對其所為判處罪刑,就本案耗費許多司法資源,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等情,即逕推認被告已具有悔意,而被告之犯後態度核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所不同,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詳如後述,復佐以告訴人之父親林君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二審審理時始承認,沒有悔過之心,同案被告陳秋霖也是被告叫他逃逸的,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我也不接受被告的道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是認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期間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仍不影響前揭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尚非可採。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被告願意以新臺幣3萬6千元為和

解方案,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失等語,惟告訴人之父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秋霖和解,其中被告未為任何負擔,而告訴人也不想與被告和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其要求從輕量刑,自非有據。

㈤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件被告教唆肇事逃逸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外,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66頁),經審酌前開各情,堪認被告並非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稽此,被告執憑前詞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亦非足取。

㈥綜上,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及被告上訴意旨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要非有憑可採。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