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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4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詩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0號、第1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詩程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林詩程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有過失致被害人黃淑華不治死亡等節經原審認定明確,然考量被告從事職業聯結車駕駛乙職,雖稱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姑不論此數字是否屬實,其在正常工作下應已有相當賠償能力,卻遲無主動促成和解之積極舉措,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毫,顯無坦面責任之誠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過失態樣除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外,更有超速行駛之情,相較同類型車禍事故而言,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詎原審竟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自無從使告訴人甘服,是告訴人具狀陳稱量刑過輕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綜上,本案原審量刑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蓋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於案發時即報警自首,審理中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雖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已盡和解之努力,況被告仍有賠償之意願,願意先支付20至25萬元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苦痛,又被告本身另有加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公司亦願將保額150萬元如數出險理賠予被害人家屬,就此部分,被告願配合協助被害人家屬申請理賠;又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將令家庭頓失經濟來源,也不利於被害人家屬賠償金額之償還。加上,被告子女林○○甫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患有動脈導管未閉合之心臟疾病,需被告仔細照料並定期帶其回診。請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第4、5、10款等規定,並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酌減被告刑度,如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前者,尤應審酌被告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程度,例如應予考量被告行為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的高低,以及其作為或不作為得否避免事故發生之難易程度,暨被告所從事之行為應否隨當時天候與環境等客觀因素提高其注意力等,資為判斷。後者,除被告是否自白犯罪或坦承犯行外,尤應注意被告事發後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下稱家屬)互動時所展現之誠意與對方之感受,以及被告因誠心悔悟己過和罪行而力謀與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或彌補渠等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為之努力。經查:

(一)本案事發之時間為113年9月5日17時29分許,天色並未全黑,視線尚屬清晰,且當時為星期四之下班時間,而肇事路段為連絡雲林縣斗六市與斗南鎮間之主要道路,交通流量甚大,此有警方據報後於同日17時31分至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供憑參(參警卷第25-31頁);且事發當時肇事路段有照明而未開啟、屬市區柏油道路、路面狀態為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供稽核(參警卷第21、23頁)。本院審酌該肇事路段限速為60公里,又該肇事地點之雲林路3段10號前為大學路進入雲林路之路口係一向右轉之大彎道(下稱上開彎道),且當時雲林路3段之分隔島正進行修繕工程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供佐證(參警卷第19、40-41頁),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本不應超速行駛,且因天雨路滑、人車甚多,自應比平日更加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況被告自陳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有本院審判筆錄、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第151、169頁);本院衡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法前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於修法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雖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然其立法理由略謂:「一、過失致死罪與殺人罪,雖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同,但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原關於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與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落差過大,在部分個案上,顯有不合理,而有提高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使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妥適之量刑,列為本條文。二、原過失致死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有不同法定刑,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死亡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負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第一項已提高法定刑,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爰刪除原第二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等語,被告既為職業駕駛人,自比一般駕駛人有較高之危險認識能力,對於避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時之可責性自亦較重;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竟未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致通過上開彎道後失速打滑,該車進入雲林路後因失控往右偏移,致其左側車身猛烈碰撞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之被害人黃淑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後,該機車復撞擊前方路邊之電線桿後車身解體、後車輪斷裂,而被害人亦因撞擊力道猛烈,身體騰空飛起,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心肺停止、右大腿撕裂傷合併疑似開放性骨折、右上臂及骨盆疑似骨折、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後,仍於113年9月5日18時28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案(參相驗卷第13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害人遭受撞擊時之影像照片(參本院卷第165、167頁),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供佐證(參相驗卷第139、161-1

77、198-199頁),復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1日函檢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上開鑑定意見書)所判讀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相合(偵9240卷第13-16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事發當時若能稍加注意本身車速及車前狀況,見彎道在前若能減速慢行,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若能心存體恤與憐惜,而非本於事不關己之輕忽心態,則本件車禍應不致於發生。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重大過失,堪以認定,而此亦與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認:「一、林詩程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超速行駛致操控失當,撞擊前行之黃普通重型機車,為肇事原因。二、黃淑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無違。是上開各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屬本院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之審酌事項,而詳為權衡與判斷。

(二)本件事發之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向雲林縣斗六鎮公所申請調解,然並未成立,於113年9月6日偵訊中另向檢察官表示有調解意願(參相卷第139頁),隨即未再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連繫洽談和解事宜,直到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之同日進行調解,仍未成立,即向法官表示:調解不成立,我可以賠償200萬元,因為女兒剛出生,父母已經退休,200萬元是上限了,目前沒有再行調解之意願等語(參原審卷第44頁),嗣本院審理中,由原審法院民事庭進行雙方最近一次調解最後確定和解金額400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害人家屬雖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但被告表示每期只能給付1萬元,分期清償期長達12年之久,被害人家屬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可以如期履行,並認為被告根本沒有誠心要履行調解,故調解仍未成立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參本院卷第151-152頁);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容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並導致被害人無辜身亡,竟從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道歉之意,且被害人的告別式亦未到場致意,此於一般人情之常及做人之道實有所虧;被告復從未主動與被害人家屬連絡洽談和解或提出和解方案,有告訴人代理人陳述意見狀、被害人家屬朱威瑞、朱品瑋、朱品蓁所寫陳述狀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7-82、83-85、155-159頁)。再參以被告為聯結車職業駕駛,衡情其經濟收入應屬甚佳,此參其事發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為BMW廠牌之進口車)為其所有自明,再對照被告上開案發後之種種反應與態度可謂消極被動,給予被害人家屬之感受不佳,可認被告就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寶貴生命消逝並未有深切反省之意。本院衡以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與被害人天人永隔,所受沉重打擊,不言可喻,然被告並未展現積極態度及誠意以求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復未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又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侵害刑法所保護之生命法益,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況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害人並無過失,是被告所為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無法彌補之傷害,故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大。

(三)本案發生後,被告雖留在現場並向員警坦承肇事,符合自首要件,而獲得原審判決予以減刑,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之上開各情後,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以臻妥適。

五、科刑

(一)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操控失當,撞擊前行之被害人黃淑華所騎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所生危害已極,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之遽逝,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及克盡孝道,當陷於悲痛之中而難以平復。兼衡本件事發當時天色並未全黑,視線尚屬清晰,且為下班時間,交通流量甚大,而肇事路段限速為60公里,又該肇事地點前又係一向右轉之大彎道,且前方分隔島正進行修繕工程等情,故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本不應超速行駛,更應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卻反而超速行車失控打滑,致撞擊被害人機車而肇事,其過失責任實屬重大,故其行為自應非難,而不宜輕縱,應科以適當之刑事處分,以符合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並衡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女7個月大,目前與小孩、父母同住,太太目前想離婚而與其分居,現從事職業聯結車駕駛,月薪4至5萬元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1頁)等相關情狀。

(二)現行刑事政策採行所謂「修復式司法」之訴求,亦即由犯罪行為人出於悔過真誠而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本件尤應考量被告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心靈與精神損害,此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家屬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參酌本件自事發之113年9月5日迄今,洽滿1年,被告於此非短之期間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被告雖有提出所謂和解方案,然是否真有意願承擔其責任,已有疑義。再被告於肇事後,歷經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程序,將一初賠償與和解事宜,完全以保險公司會處理為搪塞,至今尚未賠償分文予被害人家屬,顯見被告未用心努力思考並準備籌措相關之和解金,進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謀求和解,彰彰甚明。本院經斟酌再三,復考量上述各情,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寶貴生命消逝,而被告僅坦承犯行,未有任何實際作為以彌補己身所為之過失,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為符罪行與刑罰均等原則,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