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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男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建男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男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工廠由西往東方向起駛並右轉進入○○路車道時,其起駛前本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內;適卓輝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卓輝生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併耳道出血、右上肢變形骨折、右下肢變形骨折,造成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輝生配偶陳淑婷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9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300033800號函暨所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未注意上揭注意義務,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亦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使告訴人急剎閃避不及,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維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肇事責任鑑定,益證被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至被害人當時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告訴人所稱,因被害人身形

之關係導致其騎乘機車之姿勢遭原審認為有「低頭」騎乘之狀況,則被害人是否確有騎車時低頭之情形,自有釐清之必要。又原審計算被害人騎車時速之方式,係以監視器影像上顯示之道路標線間隔估算,因時速多寡攸關於本件被害人過失程度、被告應負擔刑事責任之輕重,因認有加以調查之必要,是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非妥適。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並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之身心狀況及經濟,造成之危害不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告訴人亦以同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

㈡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有起駛前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駕駛過失,原審雖認定被害人有低頭騎車及超速行駛等情,然依原審判決所載「本院勘驗卷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害人騎車行經案發地點,被害人一路低頭騎車,完全沒有抬起頭看前方道路」,然綜觀全卷,並無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記載,故原審究竟於何時、如何勘驗卷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有無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有疑問。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件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的大貨車於駛出出入口過程並未停等。被害人騎乘機車姿勢正常未改變,被害人靠近被告大貨車時有剎車。從被害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到撞上被告所駕駛的大貨車,間隔有道路標線實線與虛線共4組多等情(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故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全程均未拍到被害人騎車之正面姿勢,實無從判斷被害人有低頭騎車之情形,且由被害人靠近被告大貨車時有察覺並剎車,亦難認被害人係一路低頭騎車,原審判決之認定,應是以畫面上被害人騎車之側面姿勢進行推斷。又以道路標線間隔每組10公尺計算,被害人出現到撞上被告車輛之距離約為40至50公尺、時間約2至3秒,以距離40公尺、時間3秒計算,則其時速為47.9公里,以距離50公尺、時間3秒計算,則其時速為59.9公里,被害人是否超速行駛,亦有疑義。因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當時是一路低頭騎車或有超速行駛,本院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或縱有超速行駛,仍應為肇事次因,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意見。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表示:因雙方已經和解,故對鑑定結果之肇事原因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準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僅為肇事次因,應屬可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雖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與原審之認定有所不同,被告過失情節較原審所認定者較重,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9月12日,業與告訴人陳淑婷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卓永政(被害人之父親)、羅秀麗(被害人之母親)、卓宸宇(被害人之子)以新臺幣(下同)410萬元調解成立(不含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告訴人陳淑婷等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付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9、151頁),新增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故斟酌上開有利、不利因素後,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尚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不幸離世之結果,惟被告與告訴人陳淑婷等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陳淑婷等人如附表所示款項,有卷附上揭調解筆錄可參,且依調解筆錄所示,告訴人陳淑婷等人均已不追究被告責任以利改過自新,並稱同意給予被告依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告訴代理人亦具狀表示告訴人陳淑婷等人宥恕被告之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因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原約定自1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之款項35萬元,因被告已於114年10月1日一次給付完畢,故本院認無再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114年9月12日在本院所成立

之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410萬元(不含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4年9月30日以前給付25萬元。(已於114年10月1日給付) ㈡於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35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賠付) ㈢其餘35萬元自1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於114年10月1日一次給付完畢) ㈣以上款項均同意指定匯入卓宸宇帳戶。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