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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2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64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煌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黃明煌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96-97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吳基銘具狀請求上訴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上匝道前之三線道路段,其中內側車道為進入台61線快速道路之上匝道專用道,中線及外線車道為直行平面道路,更應特別注意不可任意停車。惟被告非因車輛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而停車,而係貪圖一時方便自行選擇於該處臨停,致使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車輛導致死亡,若無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占用道路之舉,被害人本可安全騎車通過該路段,未必招致喪失寶貴之生命,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抹滅之傷痛。又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吳基銘達成和解之狀況,與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相衡顯輕如鴻毛,加以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向告訴人及其家屬致歉,未獲告訴人之諒解,顯可益見被告對於其違規停車導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並無誠摯悔過之心,尚難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是原判決僅對被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且未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收警懲矯治之效,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三、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查,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於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乙事,應知之甚詳,竟仍為圖方便,在其知悉若將本案車輛臨時停放在台17線外側車道上,車身會佔據大半外側車道之情形下,仍率然把本案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事發地點,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最終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吳垣錡受有傷害而死亡,所為確有不該。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認犯行,且於第一時間即有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雖違規將本案車輛臨時停放在台17線外側車道在先,但該車輛並非於高速行駛下驟然停止,自本案車輛停放路旁後至事故發生期間,現場白天日照充足、視線佳,後方車輛應可輕易迴避,有足夠反應時間。換言之,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非僅肇因於被告一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亦明確指出被害人亦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方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等節。是無從僅將本案事故造成之人倫悲劇全然歸咎於被告承擔。基此,再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現職為○○○○之家庭經濟現況,暨其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事故應負擔之肇事責任輕重,以及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弟弟、被害人母親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之量刑意見及調解過程之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告訴代理人以及被害人母親雖於審理時稱:被告沒有來過靈堂,只有保險公司及律師和我們聯繫,我們在相驗當天以後,便沒有再看過被告。被告全權都交給律師處理,我們也想跟被告和解,但被告那邊提出的金額沒有達到我們的預期等語,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好不佳,然而,雙方是否成立調解、調解金額多寡,乃涉及民事賠償金額及肇事責任比例之計算,亦和雙方經濟條件與資力有關,自不得以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未達被害人家屬一方之期待,即率謂其並無誠意,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本人是否親自出席調解程序或係委由代理人出席調解期日,則為其個人訴訟上權利之合法行使與選擇,參以被告於審理期間已就上開情事之原委詳加說明,故認為並無法以此等情事存在,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有考量,為對被告量刑因子之一。又告訴人於原審既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究應負擔多少理賠金額,告訴人自可依民事訴訟獲得合理賠償。從而,本案被告之量刑因子既無變動,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又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自難認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過輕,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