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64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豐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4號、113年度偵字第9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秉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6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陳秉豐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刑,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足認其違反義務及造成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惟被告案發後,除由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請領之強制險保險給付費用外,雖有表達再行賠償之意願,並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及給付方式均未能達成合意,以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完全彌補;暨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扣除強制險僅願意支付家屬新臺幣(下同)25萬元和解金,無坦然面對犯行之誠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檢察官徒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獲得一定程度之補償,更何況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認有量刑有過輕之情事,且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顯無理由。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加計保險金共賠償被害人家屬245萬元,努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而有悛悔實據,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述和解筆錄存卷可參,再衡酌本案車禍之發生屬偶發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