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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2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7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睿翔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睿翔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睿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0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直行,造成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勢,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之態度、刑事前科素行狀況(詳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勢重大、被告之肇事情節及嚴重程度等節,暨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服務業,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與被害人許清吉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被害人先前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所賠付1,759,775元保險金,原判決未斟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被告雖以其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完畢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完畢,且已領取上述保險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雲分公司114年11月13日(114)旺旺友聯嘉車賠簡字第04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7頁、第109頁),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一定程度之補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一情,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有利被告量刑因素,然被告未考領駕照仍駕車上路,其違規情節相當嚴重,肇事後更為脫免罪責,推由同行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乘客余柏蓉頂替其犯行,意圖擾亂司法調查,隱匿真相,有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8頁),犯後怯於面對刑責與賠償責任之態度殊值非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勢嚴重,且其經鑑定過失情節固僅屬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但有超速駕駛之情形,加劇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被告犯罪情節與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除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外,尚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支付自己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僅是原判決量刑其中一項因素,並非最具重要性與影響力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衡量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屬偏輕,難認有量刑有過重之情事,且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自不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責任,而認被告可邀獲較輕之處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案發之初推由他人頂替,但為警發覺犯行後,即坦承犯行,且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未否認犯罪,加計保險金共賠償被害人2,959,775元,努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而有悛悔實據,被害人及其家屬於調解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述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再衡酌本案車禍之發生屬偶發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