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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2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UU DINH SON(劉庭山,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刑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均撤銷。

二、LUU DINH SON(劉庭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三、LUU DINH SON(劉庭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LUU DINH SON(劉庭山)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全部上訴,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全部及肇事逃逸罪之量刑(含保安處分)部分,至於其他關於肇事逃逸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LUU DINH SON(劉庭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刑事責任,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給付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諭知,並考量被告在臺10年間未有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不予諭知驅逐出境處分,使被告有在臺灣繼續工作之機會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詳下述無罪部分之理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事由,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另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03、189、19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再被告並無驅逐出境之必要(詳下述),原審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不符比例原則。被告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含保安處分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所處之刑(含保安處分之諭知)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交岔路口停等約18秒始起步,因告訴人駕駛大型

重機車嚴重超速行駛,被告未及注意而發生本案碰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其明知有交通事故發生,且他人因此人車倒地成傷下,仍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現場,為肇事逃逸之犯行,幸經路過之駕駛報警救護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原諒,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如前所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因應聘入境而合法居留臺灣,有勞動力發展屬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工作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145~147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給予緩刑宣告,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且被告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並無過失,詳如下述,就肇事逃逸部分犯後即已坦承犯行,且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業如前述,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參、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24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之汽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防汛道路由東南往西北之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海豐橋(下稱海豐橋)北端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林育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海豐橋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育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橈骨、左側尺骨骨折、左膝部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側氣胸併肺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本案汽車之乘客即證人阮文生、阮文貝、現場目擊證人林右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0000號函暨鑑定人結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當時沿防汛道路由東向西行駛,在與海豐橋交岔路口停等,看2邊都沒車,就慢慢開到路中間,告訴人車速很快,不是故意造成告訴人受傷。辯護意旨為被告辯稱:被告行駛之車道有一個讓的標誌,就是支線道,還有一個「倒三角型」的標誌,也就是讓及停等的意思,被告在通過路口前已經停等18秒至20秒,其沒有過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案係因告訴人駕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橫向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嚴重超速危險駕駛,致被告無從防範,經中華民國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肇事原因,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雙側橈骨、左側尺骨骨折、左膝部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側氣胸併肺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阮文生、阮文貝、林右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案發時被告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案發

前被告車輛沿防汛道路直行(東南往西北方向),於畫面時間19:31:23~24停等於交岔路口前,停等期間臺17線雙向(東北-西南)有多部機車、汽車通過路口(如原審勘驗截圖2至5),畫面時間19:31:42被告車輛起步進入路口(如原審勘驗截圖6),畫面時間19:31:45告訴人大型重機車出現畫面右側,沿畫面左側即沿臺17線往海豐橋方向即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如原審勘驗截圖7、8),畫面時間19:31:47被告與告訴人兩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如原審勘驗截圖9)等情,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原審勘驗筆錄、截圖及中華民國工程學會鑑定意見書所附勘驗畫面內容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3~84、103~107頁,本院卷第111頁),復依中華民國工程學會派員至現場會勘量測事故地點之相關距離(事故地點路口往臺17線推算第1個反光導標至第3個反光導標距離19.5公尺,本院卷第131頁截圖15、16)並以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格放方式確認秒數(每秒30畫格,上開第3個反光導標至第1個反光導標經過17畫格即0.56秒),而推算告訴人行車時速約125.3公里(19.5÷0.56×3.6,本院卷第113頁,註:1公尺每秒=60公尺每分=3.6公里每小時),另被告經推算時速約15.9公里(以被告後車輪到達路中分向限制槽化線距離8.4公尺【本院卷第127頁截圖12】、時間1.9秒推算,8.4÷1.9×3.6,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行車動向及行車時速,應可認定。

㈢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對於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並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同條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亦有明文。

⒉本案事故地點之臺17線內外車道速限70公里/時,且臺17線與

新興路口交會處(即本案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為彎道路型,肇事路口前之臺17線道上設有岔路「+」之正等邊三角形警告標誌(本院卷第117、125、127頁圖1、9、11),該岔路標誌係用以提醒行駛臺17線該路段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然告訴人騎乘大型重機車夜間沿臺17線行至設有岔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不當嚴重超速危險駕駛(肇事前平均車速約125.3公里/小時),且依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車輛行駛至肇事路口前(畫面時間

19:31:24)已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約18秒後之錄影畫面19:31:42被告車輛始起步進入路口(時速約15.9公里),於3秒後即畫面時間19:31:45告訴人之車輛始出現畫面中,然因告訴人以平均時速約125.3公里嚴重超速行駛,於不到2秒中即畫面時間19:31:47即撞擊欲穿越臺17線之被告車輛右前側發生事故(鑑定意見書誤繕碰撞時間為19:31:44),故被告辯稱係於停等臺17線前,見兩邊並無行進車輛後,始起步進入路口等語,與事實相符,即屬可信。又因告訴人未依速限標誌行駛,並嚴重超速,依告訴人之車速,且行近肇事路口前係彎道,被告顯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對於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此復經中華民國工程學會115年1月23日中汽英(17)字第2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05~131頁)認被告夜間行至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已依規定暫停讓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為相同認定,核屬可採。從而,可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倒地致傷之結果,無過失責任,自無從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僅於交岔路口停讓西濱(臺17線

)北向車道,於行駛至道路中央時,未停等禮讓西濱(臺17線)南向車道;且告訴人之大型重機車不到2秒撞上被告車輛,認被告以其時速15.9公里之速度,於2秒即可穿越西濱(臺17線)南向車道,因而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當時之平均時速為125.3公里,如前所述,告訴人自上

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出現(19:31:45)至與被告車輛碰撞(19:31:47),時間僅為2秒,可推知告訴人自畫面出現之地點至肇事地點之距離約為69.6公尺(125.3÷3.6【1公尺每秒=60公尺每分=3.6公里每小時】×2=69.6),於被告自19:31:42起步前,推算告訴人當時距離肇事地點約174公尺遠(125.3÷3.6【1尺每秒=3.6公里每小時】×5=174)。從而,被告供稱觀察左右之臺17線並無來車始起步,即屬有據。

又被告車輛自防汛道路欲穿越臺17線前,係在防汛道路觀察臺17線左右來車(即西濱快速道路南北向來車)停等約18秒始起駛,於上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時間19:31:45時已行駛至道路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處(原審卷第106頁截圖7),斯時告訴人車輛尚遠在距離被告車輛69.6公尺處,故被告自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行進本案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低於該路段時速70公里之速限減速行駛,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能否預見會有告訴人之大型重機車違規以時速約125.3公里之車速行駛,已屬有疑。

⒉況駕駛人之反應時間快慢本屬有別,檢察官遽認被告有2秒之

反應時間,而可剎車或快速通過,是在事後已經知道會有告訴人之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開始起算,然肇事地點前臺17線與新興路口交會處為彎道路型(本院卷第117頁圖1),況被告起步時告訴人離肇事地點距離約174公尺遠,於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時,告訴人離肇事地點約69.6公尺遠,則被告在穿越路口之2秒內是否能目測告訴人車輛行駛在右側來車道,或預見告訴人車輛係超速行駛,而預先煞車停等告訴人,顯屬有疑。況對於不可預見告訴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自不得課予被告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本件被告駕車當時甫起駛不到3秒而行至交岔路口分向限制(槽化)線處,既無法期待被告於道路中央停等遠在69.6公尺處之告訴人,亦不能以被告未於2秒內完成通過臺17線南向快車道即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中華民國工程學會鑑定意見書及告訴人有上開嚴重超速違規之事實,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