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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2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17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勝志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周勝志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周勝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未宣告緩刑,下同)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210、211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何美玲、吳桂珊(被害人許麗香之女)具狀

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周勝志駕駛系爭大貨車肇事,造成被害人許麗香不幸離世,並致被害人許麗香之遺體遭受嚴重破壞,告訴人何美玲、吳桂珊因此所受之精神損害難以筆墨形容;另被害人林燕珍因被告犯行,除自身受有傷害外,亦歷經摯愛之人離世之苦痛,是以,被告所為所生之危害程度顯屬重大,原審僅因被告有和解之意願,而判處8月有期徒刑等語,認本案刑度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就量刑過輕乙節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一節,業經原審認定明確,然衡酌告訴人二人因本件受有摯愛母親離世之嚴重精神創傷,被告就此並無彌補舉措,亦無積極調解之誠意,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相關被害人家屬,暨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造成被害人家屬2度傷害等節,原審僅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恐嫌過輕,而未能罪當其責。是告訴人具狀陳稱量刑過輕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本案原審量刑恐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認罪,並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

和解,和解金額已全部付清,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臺西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相卷第85頁)在卷足佐,本院同原審所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案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過失與被害人林燕珍所騎乘並搭載

被害人許麗香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許麗香於死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原審就量刑部分,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上開重型機車,因而肇生本件事故,除為肇事原因外且過失情狀亦非輕,並致被害人林燕珍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小腿大面積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及被害人許麗香傷重不治死亡,導致天人永隔之悲劇,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因金額差鉅甚大(告訴人等請求賠償新臺幣900萬元,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600萬元),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第121頁),以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是以,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刑顯然失衡,及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瑕疵。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和解未成、無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之具體作為等態度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所犯過失致死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97頁),並供承有和解之意,再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何美玲、吳桂珊(被害人許麗香之女)、林燕珍(被害人許麗香之配偶)經原審民事庭於114年12月5日達成和解(和解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均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上開和解金額業於115年1月7日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114年度簡字第97號和解筆錄、被告之辯護人王英傑律師115年1月1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明細、匯款通知、成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僱主)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5-159頁;第181-203頁),足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㈠按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著有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導致被害人許麗香死亡之嚴重結果,雖值非難,然犯後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對自己犯行表示悔意與歉意,犯後態度尚佳;復斟之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經原審民事庭和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