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3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胡鳳珠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許詩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胡鳳珠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余菁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胡鳳珠(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過失情節及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尚屬過輕,未符合個案正義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被害人父、母間,因賠償金額未能達共識,致和解不成立,非可完全歸責被告,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可非難性相對非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輕法重,堪以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向110報案,司法警察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相卷第5頁),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4頁)、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害人家屬內部意見不一,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及罪責相當原則,難認不當。又被告雖於本院與被害人之母余菁芳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此部分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況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父達成調解,且被告因駕車過失,致甫年滿20歲之被害人即因車禍死亡,造成被害人父、母重大傷痛,被告之過失責任及造成損害非輕。因而原審量處被告之刑仍屬適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駕車過失致有本件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業已給付部分賠償,有匯款回條及存款憑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被害人之母余菁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余菁芳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並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應匯入余菁芳指定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