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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3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溪富法扶律師 黃逸柔律師訴訟參與人 紀順吉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溪富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溪富於民國105年1月間,因身心障礙經主管機關處分註銷其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後,未重新考領同種類駕駛執照,卻仍於111年1月4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8時許,行駛至該道路與民政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顯示為圓形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該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駛入本案路口,適稍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停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紀正三,因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變換顯示為圓形綠燈而起駛上開機車從本案路口左轉彎駛入民樂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遂發生碰撞,紀正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右眉撕裂傷、頭部外傷後癲癇等傷害,雖持續接受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高度障礙,致無法自行翻身、須長期臥床,復經鑑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吳溪富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正三之子紀順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本件車禍發生,然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過失犯行,於本院審理辯稱:有發生車禍我知道,我有去看被害人,對於被害人被監護宣告我沒有意見。我沒有闖紅燈,我不能說我沒有過失,車禍大家都有過失,沒有人喜歡車禍,我過路口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機車過來,導致這樣的擦撞,這部分確實有疏失云云(本院卷第76至77頁)。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6、4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順吉於警詢及偵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107至10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112年3月30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10月3日勘驗筆錄(含截圖)、雲林縣○○○000○0○00○○○○○○○路○○○○號誌控制器管制時間表」、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5日勘驗筆錄、原審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9月23日函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41、49、57至91、117、119頁,偵續卷第31至53、65至67、75、77至80頁,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一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闖紅燈之過失:⒈本院勘驗國稅局監視器檔案MOV-0089_x264,結果如下:影片時間 內容 00:00:00- 00:00:01 畫面右上方似有機車於紅色車輛後等待,左上方被告汽車自遠方接近民政路口。 00:00:02- 00:00:03 被告汽車出現,距離斑馬線約有兩輛車身。被害人騎乘機車與另一台機車同時騎過紅色車輛。 00:00:03 被告汽車行至斑馬線,被害人與另一名騎士,兩輛機車同時駛出民政路,被害人機車駛出民政路口後左轉進入民樂路車道。另一機車右轉進入民樂路口。 00:00:04 被告汽車行至兩斑馬線中間被害人機車已駛至民樂路車道分向線與斑馬線處。 00:00:04- 00:00:05 被告汽車沿民樂路白線(邊線)外直行被害人機車從民政路路口左轉進入民樂路與被告汽車同向行駛且一直偏邊線行駛最後駛出邊線後與被告汽車發生擦撞 (上開邊線經提示地圖後更正為分向限制線) 00:00:05- 00:00:06 被告汽車行駛民樂路白線外被害人機車行駛在民樂路白線上但機車車頭已駛出白線外兩車瞬間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 (上開邊線經提示地圖後更正為分向限制線)

影片時間 內容 00:00:05 被害人機車騎至民政路口號誌線前停等時,民樂路南北均有機車通行 00:00:23- 00:00:25 被害人機車及另一台機車一同起步,被害人機車經過紅色車輛至民樂路上,另一台機車右轉至民樂路 00:00:25- 00:00:26 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會

⒊由上開勘驗可知(本院卷第132至134、135至136頁),被害

人當時在民政路停等紅燈時,有另一騎士一同停等紅燈,當時民樂路南北向均有車輛通行,故民樂路為綠燈,被害人停等約18秒後,民政路轉為綠燈,故被害人與該名騎士一同起步,該名騎士右轉民樂路,而被害人則左轉民樂路,足徵當時民政路確為綠燈,故此,民樂路必為紅燈,被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至為灼然。再者,雙方嗣於民樂路北往南方向之分向限制線處發生擦撞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後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35頁),被害人並無駛至邊線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害人一直切到邊線外才撞到被告車子,在同向車道發生碰撞,跟闖紅燈沒有關係云云,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業經偵審多次勘驗,均能明確認定係被告闖紅燈

肇事所致,然被告除於原審審理一度坦承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過失,與現場監視器多次勘驗之結果不符,即屬無據,難認可採,而被害人確實因本次車禍有重傷害之情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按,是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在本

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起發生效力),經比較新、舊法,雖新法將舊法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加重要件,明確、擴張規範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加重要件,並增訂另外五款加重要件,但將構成該等加重要件之法律效果,從舊法規定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權限,故衡諸本案被告係在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因患有中度失智症而於105年1月29日註銷之情況下(原審卷第25頁),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致人受傷,不論新、舊法均該當加重要件乙節,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上開罪名,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定之,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裁量加重規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本院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案發迄今長達3年,並無任何和解賠償,顯見態度不佳,此為不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持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業如上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否認犯罪,且無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貿然闖紅燈駛入本案路口而造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經持續接受治療後,仍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亦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巨大影響,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已逾3年,尚未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1頁),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0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