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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情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有關之事項: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犯罪情節非輕,就其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傷害,縱使經過復健,也無法延緩關節變形之損害,對告訴人身心創傷非微,另被告迄今未有彌補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以盡力獲取原諒,紛爭處理態度消極,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綜合以觀,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經核閱告訴人之聲請上訴尚非全然無憑,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當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類型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且於原審判決後,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與被告本件量刑有關之因子均未有任何變動,自應予維持。是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