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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上訴範圍依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黃文彬(下稱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A車停放路邊,除有視線不清

時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其停放A車之處所在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40至141頁)認為被告駕駛A車,利用道路停放妨害交通;且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0頁)之鑑定結果及事故責任亦認定被告駕駛A車違反停車場法第23條規定未停放於業務必要之停車場等情。原審就被告涉嫌過失行為之認定顯屬不當,自而影響量刑。被害人(家屬)陳翠娥、林靜卉具狀表示被告迄今並未賠償,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故認原審判決量刑實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加重刑度之判決等語。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打電話到車行通知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相驗卷第14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0頁)。是被告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⒈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⑵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於本院

審理中之民國114年5月9日,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與黃文瑞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被害人家屬亦均表明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上開款項已全數給付完畢如附表,並經告訴人確認匯款金額無誤。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此為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停放A車除有視線不清時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另其停放A車之處所在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40至141頁)認為被告駕駛A車,利用道路停放妨害交通部分,業據原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5至7頁),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為刑罰量定,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可,然被告為從事運輸業之駕駛人,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停車安全規定,自應加以遵守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停車於該處,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造成被害人林良勝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精神痛苦,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賠償被害人家屬180萬元,被害人家屬表明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緩刑之宣告等情,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被害人林良勝與有上述過失,雙方違反義務之程度、肇事責任,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180萬元,被害人家屬均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已提前將分期款項給付完畢,故本院認無再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4年5月9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內容

及被告給付情況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備註 被告應與黃文瑞連帶給付陳翠娥、林靜卉、林秉嶢180萬元。 ⒈應於114年5月28日前給付10萬元。 ⒉應於同年6月24日前給付130萬元。 ⒊其餘款項40萬元自114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已全額給付完畢: ⒈114年5月28日匯款5萬元2筆共10萬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匯款交易明細2紙)。 ⒉114年6月10由保險公司理賠160萬元(見本院卷第177頁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⒊114年6月10日轉帳5萬元2筆共10萬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存摺影本1紙、第179頁存簿出帳通知2則)。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