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秋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秋霖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陳秋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於本院陳明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未宣告緩刑,下同)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8至49、80至82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林裕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⑴按刑法第10
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據此,除前述5款所指情形外,其他對於身體或健康之傷害,必須達到「重大」,且「不治」(無法治療)或「難治」(難以治療)程度,方為重傷害。又所謂「難治」係指依醫療水準,經相當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雖非絕無治療之可能,惟與不治相差無幾,且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帶給病患持續痛苦影響生活而言。再者,所謂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只須裁判時傷害之程度,係屬難治為已足,至其將來能否治癒,即其最終結果是否不治或已治,則非所計,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⑵經查,被告駕駛本案堆高機,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且於停車時未注意前端牙叉已經凸出路面,妨礙交通,應負主要之肇事因素,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林裕宸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未曾對告訴人林裕宸表達歉意,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有量刑過輕之疑虞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另檢察官上訴原依告訴人請求爭執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及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目前尚有失憶之情形存在且仍未治癒,此部分容有函請醫院說明是否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故原審並未審酌及此而僅論以過失傷害罪適用法律有違誤一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已不爭執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為重傷害,經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父林君然)陳明在卷,並同意以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為判斷依據(本院卷第48頁),併予敘明。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但希望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若是有和解請求判緩刑的機會,若是附條件緩刑其也會履行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案被告駕駛堆高機,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行
駛於道路,且於停車時未注意前端牙叉已經凸出路面,影響告訴人林裕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黃名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機車行駛之車道,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導致告訴人林裕宸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及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現仍有頭痛、失憶現象(被告對黃名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犯罪事實誤載為未據告訴),被告於案發後未對告訴人林裕宸、黃名詠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在場等候調查,竟逕行離去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原審就量刑部分,並具體審酌上述被告肇事及案發後未對告訴人林裕宸、黃名詠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在場等候調查,竟逕行離去,幸現場有熱心民眾協助救護、報案,告訴人林裕宸、黃名詠方未再遭其他車輛追撞、輾壓等情節,告訴人林裕宸受有上揭嚴重傷勢,案發迄今逾1年仍持續接受治療,嚴重影響告訴人林裕宸之學業以及生活,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浪費相當司法資源,迄原審準備暨審理中方坦認不爭(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已與另一告訴人黃名詠調解成立,告訴人黃名詠不欲再追究被告之責,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以及原審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83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5至90頁)在卷可參,惟仍未獲得告訴人林裕宸之宥恕(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詳後述)等犯後整體之態度。最後,兼衡被告前無任何交通方面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刑顯然失衡,及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瑕疵。
⒊至於檢察官原以告訴人林裕宸上訴陳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及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目前尚有失憶之情形存在且仍未治癒等語,對於告訴人之傷勢是否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為爭執,然依卷附告訴人林裕宸本件車禍後就醫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⒈創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⒉顏面及多處肢體擦挫傷(以下空白)」等傷害(偵緝卷第13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以下空白)」等傷害(偵緝卷第133頁),經原審函詢告訴人林裕宸所受傷勢,在醫學上是否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經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859號函覆稱「本院於113年1月22日開立關於林君診斷證明書,並記載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語;本件病人罹患前述病症,臨床有頭痛、失憶等症狀,就醫學而言,該症狀可經由保守治療而獲得恢復,認尚未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恢復病情為準。」等情(原審第25頁),告訴代理人林君然於114年5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在庭陳稱告訴人目前已上學,且稱「他現在上課需要家人載送,但是他是可以騎乘機車,可以自行出門吃飯,去便利商店,現在他最嚴重問題是失憶,告訴人他車禍前記憶都失去了,醫生說可能會好也可能不會好,且他現在是有頭痛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48頁),足見告訴人林裕宸目前已可正常就學,其語言、認知等能力縱有損傷,治療情形已回復到具備基本功能之程度,就此部分之傷害,自難因其無法完全復原到案發前之狀態,逕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則被告之犯行自不能遽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乙部分),且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嗣已陳明「關於重傷害部分不爭執」等語,並明示僅針對本案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8頁),併予敘明。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和解未成、無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之具體作為等態度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均坦認犯行(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46、81頁),並供承有和解之意,再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以150萬元和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當庭給付原告現金40萬元,其餘11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6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2萬元〉),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首期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肇事後復逃逸,然被告於偵查之初未認罪,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省思己過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4年5月20日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且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首期和解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亦於和解筆錄載明及在本院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95頁),其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林裕宸)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如下: ⒈被告當庭給付原告現金肆拾萬元,由原告當庭點收。 ⒉其餘壹佰壹拾萬元,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4年6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陸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同意按期直接匯入原告指定銀行:戶名:林裕宸、銀行:○○○○○○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㈢刑事部分原告願意原諒被告,若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