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周皇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6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0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皇明(下稱聲請人)從事聯結車職業駕駛20餘年,從來恪盡職守、兢兢業業,卻因被害人違規於黃燈停下時,又向聲請人所駕聯結車加速騎行,非難認定被害人係為自殺而為之。㈡聲請人於案發當下,明確嗅到被害人身上酒氣濃厚,且被害人於案發當下送醫,為何檢察官未提供被害人酒測紀錄?足資認定檢察官刻意隱匿證據,致案件審理不公。㈢按罪名爲「過失致死」,聲請人自初審至今仍未見被害人相關死亡證明為證據提出,如此基本必要證據皆能疏忽,被審法官與檢察官沆瀣一氣於司法不公可見一斑。㈣本案證據破綻百出,亦未證明本案所佯稱「被害人」已死亡,初審法官憑何依據指出聲請人為過失致「死」,而非過失「傷害」?㈤檢察官所提出之路口監視錄像中明顯看出被害人已於路口停下,又再次起步加速向聲請人所駕駛之聯結車衝撞係導致案發主因,二審時物證卻更換為影片截圖,此為檢察官及初審法官意圖將案情由被害人故意自殺,捏造成聲請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假象。㈥綜上,聲請人向法院提出再審訴求,亦要求抗告意旨提出1.被害人之死亡證明;2.被害人之完整屍檢報告(含其體內酒精含量)。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據本院調得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
1、聲請人(於事發當時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原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依案發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有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救,仍於同月3日21時8分不治死亡之事實,而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之過失一節,堪以認定。
2、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係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觀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相驗卷第113頁),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通過上開路口時,其行向為黃燈時段,則見被害人並未闖越紅燈而有違反被害人行向之號誌燈號。且據前述,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相驗卷第115至117頁),亦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係由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右後方行駛而來,被害人於行進中自無法預見注意其右後方有車輛違規闖越紅燈駛來之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之過失情節。
3、再者,本院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詢本件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理由,及鑑定時是否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行向之號誌燈號等情,經覆以: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4日南檢和道112相1785字第1129084730號函卷附錄影畫面資料,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26日南市交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會有關肇事當日路口號誌運作時制計畫情形(如附件),研判李清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於黃燈時段通過路口,無肇事因素;另周皇明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沿新生南路西往南,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且本院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函詢本件覆議意見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理由,及覆議時是否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行向之號誌燈號等情,亦經覆以:本案覆議時已參考交通局交通管制科提供時制計畫(如附件)審酌雙方號誌燈號情形,並依卷附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研議結論,說明如下:①肇事前李車(即被害人)由民權路北往南行駛,影片0秒時民權路北往南綠燈轉為黃燈,李車約於影片1秒通過停止線(此時為時制步階02),李車並未闖越紅燈。②查影片3秒時周車(即聲請人)出現在路口,此時民權路北往南仍為黃燈(仍為時制步階02),故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應無疑義。
③另依影片畫面,周車係由李車右後方行駛而來,本案李車既未違反交通規則,且尚難預見右後方會有車輛違規闖越紅燈駛來,對於危害發生之結果無法避免,李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均足資佐證本院所認被害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搶越黃燈,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之規定一情。
4、稽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未合,則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尚非有憑足取。以上,業據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0號判決論述綦詳,並有上開所述各項事證在卷可稽,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三)準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項之事實或證據方法,俱為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復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至於「被害人酒測紀錄」本為卷內所無之證據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即不俱有「新規性」,故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為灼然。且依上開實務見解,上開事證既未能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則本院即無須就該等事證之「顯著性」予以審查,亦即本院無須進一步就上開事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予以判斷,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