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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聲再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聲 請 人 杜佩芬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之本院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938、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從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對本院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114年3月6日之「抗告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規定,再審係針對有罪之確定判決為之,再審聲請人對該「抗告駁回」之裁定為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衡諸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