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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附民上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8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春龍

林瑞香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楊晴萍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黃春龍、林瑞香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晴萍於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2時4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嘉義縣○○鄉○○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黃采翌騎乘機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采翌人車倒地,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告2人為被害人父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詎原審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判決無罪,並駁回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有未當。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春龍新臺幣(下同)213萬2783元,應給付原告林瑞香206萬803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審駁回原告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原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