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俊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9號、原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3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原易字第9號、原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本院卷第13-17頁)在卷可稽,檢察官則未上訴,故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子、有未婚妻,家庭關係良好,原先工作留職停薪,有正當工作,應無再犯之虞,現被告已悔悟改過,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五、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獲得諒解,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及所竊取財物價值。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以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