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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林瑜亮被 告 李錦秀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瑜亮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刑事自訴狀(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7頁),指述被告李錦秀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經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自訴人因另案在監執行,該裁定乃囑託該監所長官於114年8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之代理人等情,有原審114年7月30日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乃於114年8月11日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但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既有前開不合程式之情形,則上訴人關於被告涉嫌犯罪之指述是否屬實,即無庸加以判斷。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上訴意旨雖請求協助申請法律扶助或指定公設辯護人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及其提起上訴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因於二審委任律師而得補救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故本院亦無再行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