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柏皓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柏皓(綽號「小虎」)前知郭奕均需錢孔急,明知徐維杰(綽號「小誠」,就本案涉犯重利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高利貸業者,基於幫助徐維杰貸放款項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遂將郭奕均介紹與徐維杰,隨後與郭奕均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停放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徐維杰會面,徐維杰同意貸與郭奕均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8千元,復約定郭奕均每日應還款本金及利息共2千元(亦即郭奕均每月需給付6萬元,扣除本金1萬8千元後,每月利息為4萬2千元,故月息達233%〈計算式:2千元×30日-1萬8千元=4萬2千元,4萬2千元/1萬8千元×100%=233%〉),且郭奕均依徐維杰之指示,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與徐維杰作為擔保,林柏皓則向徐維杰收取1千元作為介紹費。嗣郭奕均分別於112年8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各匯款2千元、同月25日匯款4千元(共1萬8千元)至徐維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向徐維杰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詎料徐維杰仍分別於同月29日、30日使用暱稱「小誠」之LINE帳號向郭奕均傳送訊息,要求郭奕均繼續匯款至上開帳戶直到還清6萬元,後於同年9月1日始向郭奕均告以「已結清」等語,且迄今尚未將上開本票返還與郭奕均。案經郭奕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奕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告訴人郭奕均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奕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郭奕均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上述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87至88、120頁),被告雖於本院未到庭,未據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惟其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重利犯行,辯稱:「我印象中郭奕均當天拿到了1萬8千元,郭奕均是借款2萬元,利息怎麼算我不會算,我不知道他們怎約定,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由徐維杰之陳述可知,只有徐維杰和郭奕均二人討論貸款事宜,被告並沒有參與討論貸款事宜,被告與徐維杰間並無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辯護。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否認有重利行為,而被告在第一次警詢時,警方有問他,問他說你媒介郭奕均借款有無得到報酬,他就說他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他也不清楚也沒有看到收到報酬1千元,之後被告在偵訊時說他有收到1千元,但是被告說他不知道是車資或是介紹費,他也不太清楚,因為他跟駕駛說他騎車騎這麼遠,給你們用這個,所以駕駛給他1千元,被告未到庭,就幫助重利部分,我們仍做否認犯罪的答辯。」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告訴人郭奕均經被告介紹向徐維杰借款,
後被告與郭奕均於112年8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停放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徐維杰會面,徐維杰同意貸與郭奕均3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8千元,復約定郭奕均每日應還款本金及利息共2千元,郭奕均依徐維杰指示,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與徐維杰作為擔保時被告均在場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並據告訴人郭奕均於偵訊之證述在卷(偵卷第31至3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8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在卷可按(警卷第87至143頁)。另同案被告徐維杰因本件向告訴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偵緝卷第45至47頁),徐維杰係乘告訴人急迫,貸以告訴人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介紹郭奕均跟其他人貸款,但不
是綽號『小誠』的人」、「我當天陪同郭奕均進入白色小客車借錢,但我有無參與他們對話我沒有印象了」、「我印象中郭奕均當天拿到了1萬8千元,郭奕均是借款2萬元,利息怎麼算我不會算,我不知道他們怎約定,我沒有參與」、「我確實有從借郭奕均錢的人這裡拿到1千元,但是這1千元到底是什麼錢我其實不是很確定,是介紹費還是車資,因為當時我有跟駕駛說我騎車騎這麼遠陪你們弄這個,所以駕駛就給了我1千元」等語。是以,被告固承認有介紹郭奕均跟人貸款,以及陪同郭奕均進入白色小客車向綽號「小誠」之徐維杰借錢,並且向徐維杰收取了1千元的介紹費,但對於郭奕均借款的利息如何計算,其供稱並不知情。
⒉被告並非同案被告徐維杰重利犯行之共犯:
⑴告訴人郭奕均固於警詢中陳稱:綽號小虎(指被告)說他們
當鋪無法借錢給伊,於是介紹伊跟綽號小誠(指徐維杰)借貸,借貸完成後小虎拿走9千元,說其中5千元是要繼續找保人跟當鋪借錢,另外4千元不知為何要拿走。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不僅介紹他跟徐維杰借錢,還拿走了9千元,並且陪同同往向徐維杰借錢等情。然其於偵查中針對借款過程,詳稱「我是同事介紹我可以去跟小虎借錢,小虎是在加賀當鋪工作的,我就直接去當鋪找小虎,我本來是想跟當鋪借錢,他說我沒有薪資證明,當鋪不能借我錢,之後他就介紹我去跟小誠借錢,他並陪同我去找小誠。我跟小誠在一輛白色汽車內談,小虎也在車上。」、「(問:你跟小誠當時談的內容?)我是要跟小誠借3萬元,他同意這個金額,我們沒有討論到利息怎麼算,他只說一天要還本金加利息2千,在這過程中,小虎沒有參舆討論。但他說我是第一次跟他借錢,他怕我不還錢,所以他要我簽票面金額6萬元的本票,在這時候,小虎對我比一個OK的手勢,我就自願簽這張本票。
」、「拿到1萬8千元下車後,小虎叫我給他9千元,我沒有問原因就給他,他才提議由他去買一輛機車,當作幫我借錢的抵押品,再找一個擔保我借款的擔保人,包一個紅包給對方,總共要花9千元,但我沒有同意,我有請他把錢還給我,但他拒絕我。」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則依告訴人所述內容雖可確定其係因被告之介紹而向徐維杰借貸金錢,但商借過程中被告並無參與討論,僅在其簽署本票時對其比出OK的手勢。是否僅以被告有介紹告訴人前往向徐維杰借貸金錢,即認被告與徐維杰有貸以重利之共同謀議,尚乏具體證明,且參之告訴人郭奕均於警詢中僅稱要對徐維杰提出重利告訴,其告訴之對象並未及於被告,由此可見,被告是否真的為重利罪之共犯犯嫌,仍有疑義;再者,雖告訴人指稱之後被告有向其要求交付9千元之金額以供購買擔保抵押品等花費,而被告於初次警詢及偵訊時,對此供稱:「因為郭奕均一下車後就跟我說他不想借了,因為覺得自己無法負荷一天2千元的利息,並將1萬8千元交給我希望我幫他退還給小誠,並詢問我有沒有辦法跟當鋪借,然後我就提議可以找我朋友當他的保人並給他紅包,然後再去牽一台中古機車當抵押品,用分期的方式付車款,之後郭奕均同意我的提議,並自己說紅包要給對方5千元,然後4千元是交車金,因為我有認識的中古車行可以幫忙處理。」、「郭奕均要借錢的用意是想要再牽一台機車,然後去貸款更多錢,郭奕均下車有給我9千元,我們有去車行但是郭奕均沒有辦法買車,我忘記是不是他名下還有其他車,沒辦法再買車貸款,所以郭奕均說用5千元叫我去找一個人頭來讓他買車,剩下4千元拿來繳買車的頭期款」等語(警一卷第55至56頁,偵卷第29頁),依前述被告所述係其向告訴人建議之其他借貸方式及管道所為,則上述9千元是否即與本案告訴人向「小誠」(即徐維杰)借貸重利有直接關聯,已有所疑,且告訴人郭奕均除口頭上之指述外,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陳述為真實無訛,亦乏補強證據以實其說。
⑵而同案被告徐維杰為真正借錢給告訴人郭奕均的人,也因本
件借錢給告訴人郭奕均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涉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以,同案被告徐維杰作為實際貸款人以及重利案件判刑確定之被告,其於偵查中供稱「『小虎(即被告)』沒有參與討論,是我自己和郭奕均討論,『小虎』是單純的介紹人。」之語(偵緝卷第41頁),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自是可以採信為真實。參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徐維杰經林柏皓介紹,得知郭奕均需錢孔急,徐維杰遂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約定由徐維杰貸與郭奕均3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8千元,復約定郭奕均每日應還款本金及利息共2千元【共30日,亦即郭奕均需給付6萬元,扣除本金1萬8千元後,一個月利息為4萬2千元,故月息達233%(計算式:2千元×30日-1萬8千元=4萬2千元,4萬2千元÷1萬8千元×100%=233%)】,且郭奕均依徐維杰之指示,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與徐維杰作為擔保。」則徐維杰涉犯重利罪之犯罪事實中,亦認徐維杰係經被告之介紹,得知告訴人郭奕均需錢孔急之事,並無被告與徐維杰共犯之指摘,而是徐維杰單獨犯重利犯行。
㈢被告有幫助重利之犯意: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杰於偵查中供稱:「『小虎(指被告)』介紹給我,我後來有分給『小虎』1千或1500元,當時還有一個人是透過電話聯絡,他先介紹給『小虎』,『小虎』再介紹給我,我只記得我們有講到介紹費」、「『小虎』沒有參與討論,是我自己和郭奕均討論。『小虎』是單純的介紹人。」等語(偵緝卷第41頁),依其證述僅證明被告係單純介紹告訴人向其借款,而未介入或參與徐維杰貸與本案重利之情節,此部分與被告偵查中所供相符,然佐以被告所自承:「我確實有從借郭奕均錢的人這裡拿到1千元,但是這1千元到底是什麼錢我其實不是很確定,是介紹費還是車資,因為當時我有跟駕駛說我騎車騎這麼遠陪你們弄這個,所以駕駛就給了我1千元」等語為審度,顯然其明知在場之徐維杰是放貸之人,其介紹告訴人向其借款,又主動向徐維杰收取介紹對價,或支出勞務之費用,其顯有基於幫助徐維杰貸放款項之犯意,實施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幫助犯的成立應該是主觀上行為人要有幫助故意,客觀上要有幫助行為,事實上被告案發時是不認識徐維杰的,他是透過林永翰這個人的介紹而認識進而才聯繫上徐維杰,而且是徐維杰單獨貸款給告訴人郭奕均並收取顯不相當的利息,而案發當時被告林柏皓是沒有參與,應該也沒有幫助的行為,是單純介紹郭奕均與徐維杰認識,所以我們認為他也不符合重利罪的幫助犯。」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主張被告對徐維杰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金錢詳情不知,且無參與即無幫助犯之故意,惟與被告、證人徐維杰上開所供證內容乃有不符之處,與實情有違,被告確因幫助徐維杰實施本案重利犯行而獲取對價(介紹費),其顯有幫助徐維杰貸放款項獲取重利之意,否則其何以願大費周章帶引需錢孔急之告訴人向徐維杰借貸款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實行本件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前揭同案被告徐維杰間有何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僅介紹告訴人向同案被告徐維杰借款便利遂行其重利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重利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係本案重利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再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諭知幫助犯罪名,辯護人亦陳明曾告知被告,已無礙於其訴訟權利之保障,本院卷第1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徐維杰貸款給告訴人郭奕均
之事實,被告即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重利犯行,而認被告罪嫌不足,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被告所為仍屬構成本案重利罪之幫助犯行,原判決所認仍有未合。故檢察官據而提起上訴仍認被告構成本案重利罪之共犯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於法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居間介紹向徐維杰借貸款項,以賺取佣金牟利,助長重利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因本件所獲得之介紹費用利益,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參與本案重利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當鋪業後已離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
被告介紹告訴人向同案被告徐維杰貸之重利獲得1千元之介紹費用,業經認定如前,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院認本案被告林柏皓所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