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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安峻富指定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號、第6052號、第826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1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60、112頁)。是依上開條文,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有未成年女兒患有心臟病,尚賴被告扶養及照顧,加上被告妻子一目不得識物,無法在外工作,家中經濟重擔全在被告身上,倘被告入監服刑,家人將頓失倚靠,恐生憾事,故被告應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故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二)原判決以被告安峻富所犯㈠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2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㈡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4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6】、㈢媒介贓物罪4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總計10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敘明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共6罪】,被告所竊取之牛樟、臺灣扁柏,均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竟以前揭方式在國有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損害森林資源,間接影響土地涵養與森林地貌,對國土保安造成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牛樟、臺灣扁柏業經查獲,發還予告訴人,並未流入市場,及所竊取牛樟、臺灣扁柏,被害山價共計2萬2,464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兼衡被告本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僅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並未參與盜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6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3萬元;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併科罰金31萬元;原審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20萬元,另就所處併科罰金之應執行刑,應折算之勞役期限已逾1年,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在國有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損害森林資源,間接影響土地涵養與森林地貌,對國土保安造成傷害非輕,且所竊者均為國家珍貴林木,就其犯罪之情節與罪責而言,可罰性甚高,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為量刑與法定刑相較已屬低度量刑,故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所稱其家庭狀況,要非刑法第59條應予審酌之事項,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又考量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被告所稱其餘抗辯,均已為原審審酌,亦難認原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情事,足徵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或其餘違誤不當之處。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於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均有相當損害,且所破壞之森林實體與所侵害之法益均難於短期內恢復,更無所謂補償可言,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宥,附此說明。

(四)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修正前)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2條】(修正後)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