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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旭(原名張凱恩)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A1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1(原名張凱恩,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即如附表所示)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承認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復指以:被告之犯行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將可獲得填補。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且經此偵、審程序,已深感悔悟。是以縱使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專職擔任不法牟取高利貸之地下錢莊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其法定本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所為行為,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自非足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一情,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而為本件重利犯行,使告訴人之經濟狀況更為惡化,加深心理壓力及負擔,復進而採取強暴、脅迫之方法收取重利,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4月6日確定,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7月19日確定,而上開各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3月16日確定,並於11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件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職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亦非有理由,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重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重利罪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重利罪部分 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