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佳恩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3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A1(原名張○○,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借款人A04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10年2月間,貸與A04新臺幣(下同)3萬元,先預扣7,500元作為第一期利息,並約定A04每週支付4,500元利息,至112年6月18日止,A04已支付超過3萬元之利息,A1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A04嗣因無力支付利息費用,A1為達向A04催收款項之目的,竟與A03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20時20分許,前往A04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3四樓居處(下稱上址居處)外等候A04返家,待A04與其男友林○○返家時,A1即上前強拉A04衣領,要求進入A04居處內談判,A04深感畏懼,不得已帶領A1、A032人進入上址居處內。A1隨即沒收A04與林○○之手機,要求A04向親友籌付6萬元,並令A04半蹲、罰跪,作為不還款之處罰。A04取回手機後,電聯友人借得1萬元,A03即與林○○外出取款,A03、林○○取款返回後,A1令A04繼續向親友籌錢,A04電聯其父親莊○○商借6萬元,莊○○聽聞後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而查獲上情,然莊○○仍以匯款方式再支付2萬元予A1。
二、案經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3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42至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A1(下稱A1)一同前往告訴人A04上址居處,並與林○○外出取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當時我只知道告訴人欠A1錢,我陪同A1去,且對
方要還錢也是很合理的事情,當下我並沒有做任何違法的事情,我只有在場。另當天是證人林○○主動要求我載他出去的,我在車上等他,他去跟他朋友拿錢,錢也在他身上我都沒有拿,後來我再載他回去,之後告訴人的父親報警,警察就來了,我們就一起去警察局做筆錄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本案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告訴人與A1之間,要與被告無涉
,且被告自始均無參與催討款項或對告訴人、證人林○○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此有告訴人A04、林○○之證述可稽,是被告非屬本案加重重利或重利罪嫌之共同正犯。況翻遍全卷資料,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與A1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情,則縱被告當日在場,顯未有任何參與、幫助協商債務或對告訴人等施加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要難認被告有何加重重利罪嫌。
⑵又依A1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徵被告自始並無知悉A1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情形、還款狀況、利息計算等,且A1與被告同乘至告訴人住處期間,A1亦無指示被告以不法手段追討債務,另於案發當時,被告自始均無參與催討款項,或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而於案發後,被告亦未因此而獲取任何報酬,故無論係告訴人、證人林○○、A1之證述,均足證明被告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等語。
二、經查:㈠前揭A1於110年2月間,貸與告訴人3萬元,先預扣7,500元作
為第一期利息,並約定告訴人每週支付4,500元利息,至112年6月18日止,告訴人已支付超過3萬元之利息。而於112年6月18日20時20分許,A1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居處外等候告訴人返家,待告訴人與其男友林○○返家時,A1要求進入告訴人上址居處內談判,告訴人乃帶領A1、被告2人進入上址居處內。嗣告訴人電聯友人借得1萬元,被告即與林○○外出取款,被告、林○○取款返回後,告訴人電聯其父親莊○○商借6萬元,莊○○聽聞後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然莊○○後以匯款方式再支付2萬元予A1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1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41至44頁;第46至47頁;原審卷一第202至235頁);證人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二第8至36頁);證人莊○○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115至119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一致,且經A1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1頁),復有A1所提供之本票(票號492439號)影本1張、借據影本1張、現金保管條影本各1張(警卷第51、53、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張○○)(偵卷第133至139頁)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及證人林○○、莊○○分別為下列證述:
⑴告訴人部分: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男朋友林○○剛回到居處一樓的時候,遭
張○○抓住衣服,並要求我帶他上去我住的樓層。等到張○○、我和林○○進到我住的套房之後,張○○要求我將手機交出來,我便將手機給張○○,張○○突然要我半蹲姿勢,並開口要我償還6萬元,並且查看我的手機,要我打給家人、同事或朋友來償還6萬元,我便拿回手機開始打電話請其他人幫忙,這中間張○○叫我罰站,不能坐著打電話。我有向一位朋友借到1萬元,張○○留下來跟我在一起,A03則與林○○跑去跟我朋友拿錢。張○○又要求我罰跪,並告知我說他只等到晚上10點,要把6萬元給他,不然他說會把我帶走。我一直跪到警方敲門進來公寓之前才起來;因為我在網路上跟張○○做小額借貸,那筆6萬元是我跟張○○簽的本票,所以張○○要我償還6萬元,本票才還給我等語(警卷第27至29頁)。
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剛回到家,張○○就從背後把我抓住,
他抓住我背後的衣服,把我從一樓帶到我居處,而後我開門讓張○○進入居處,因為我們有債務上的糾紛,張○○抓住我時就跟我說要去我的居處談,我是逼不得已才帶張○○進我的居處;進到居處,張○○就把我跟林○○的手機都收走,收走後,張○○就談還款的事情,到後面張○○就對我做一點小懲罰,要我半蹲、罰跪,要我打電話跟其他人借錢,要我把欠他的錢還他,我就打電話開始籌錢,我就打電話給我父親莊○○、同事、朋友,我打給好幾個人籌錢,之後也有籌到3萬元,1萬元是在我的居處給張○○,另外2萬是我的家人轉帳給張○○;這1萬元是林○○與A03去拿的;我向張○○借了3萬元,實際拿到的金額大概是21,000元左右,9,000元是預扣的利息,而且每借1萬元一週要還1,500元,3萬元一週要還4,500元,這4,500元是不含本金的,我已經還超過3萬元了;我當初借款時,是在網路上接洽張○○,我沒有與張○○見面,張○○是用轉帳的方式把錢給我;案發當天是我第2次見到張○○,關於第1次見面的場合,是因為當時利息我已經沒辦法還了,張○○約我見面,在我臺東家附近的一間廟,大約是110年的時候,但幾月幾號我沒有印象;當時協商張○○的意思是他最後定一個金額6萬多元,讓我慢慢還,我最後大概還剩11,000元還沒還完,張○○案發當天就來找我了;本票、借據、保管條,都不是我簽名的,當初在網路上與張○○接洽完,張○○說他會幫我寫借據,要我錄影給他,證明我有授權給他寫這些資料;我沒有讓張○○知道我的現居地,我也不知道他怎麼知道的;案發這天張○○原本要我還他6萬元,之後警察來時,張○○就說還本票金額3萬元等語(偵卷第41至44頁、第46至47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向張○○借款的金額是3萬元,利息
是一週4,500元。這次借款有預扣款項,實際上拿到的金額大概是21,000至22,000元左右;每週返還的利息4,500元,不會扣到本金,3萬元的本金是要另外還的,因為當時有急需,才會向張○○借款;我有授權張○○簽本票、現金保管條、及借據;本金的部分我沒有還,我都只有還利息,但是我還了很多利息,我還的利息已經超過原本本金的金額,我每個月給張○○3,000至5,000元不等,我用無卡存款到張○○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案發當天張○○看到我之後抓住我衣服後面的領子,然後用力的拉,然後我就被拉到樓上居處,當時我與林○○都傻了,所以沒有想說要反抗;進入居處後,張○○就把我和林○○的手機收走,我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拒絕,張○○還有對我做小處罰,要我半蹲、罰跪等斷斷續續的;當時張○○要我還6萬元,後來林○○有與A03離開去找我的朋友拿1萬元;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我的父親,張○○就把電話拿去跟我父親對話,然後要我父親幫我還錢,當時電話是開擴音的,張○○也是跟我父親要6萬元,後續是我父親報警的,之後警察來時,張○○就說只要還本票金額3萬元,後來我父親有匯款2萬元給張○○,因為我朋友那邊已經籌了1萬元;當初在借款的時候,張○○說要還到本金的話,我需要一次還1萬元,才能扣到本金;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張○○的,我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搜尋借錢關鍵字,後續才加張○○好友,然後聯繫借款的事宜,是我先認識張○○,林○○之後才認識張○○,因為林○○也要跟張○○借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02至235頁)。⑵證人林○○部分:
①於警詢時證稱:今日(112年6月18日)晚間我與我女朋友即
告訴人外出返回到租屋處的巷口時,突然遭兩名男子攔下,這兩名男子開口就問告訴人什麼時候要還錢,接著他們就用手捉著告訴人外套的領子跟我們上樓進去租屋處,進入屋內後,他們就要求我們將手機都拿出來,然後又命令告訴人半蹲及跪著,接著要告訴人打電話向別人借錢還他們,當下我聯絡了我的同事,向他先借了1萬元還給他們,但他們說不夠,還要我們去借錢,結果告訴人打電話給她父親要借錢,她父親就向警方報案了;他們沒有對我們使用暴力,但他們有把我們的手機拿走限制我們的行動自由及對告訴人體罰(命令告訴人半蹲及跪在地上);因為告訴人每個月花費不夠所以才會在網路找借錢的管道,我記得告訴人好像是用網路借貸了3萬元(警卷第35至39頁)。
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天幫同事過生日,要回到
現居地時,張○○與A03就在路口等,但當時我們不知道,等我們車停好,他們就過來,張○○就抓住告訴人的衣領,我記得張○○說告訴人有欠他錢,之後就是請我開門,把告訴人帶上去,因為該處是公寓,我們在走樓梯的途中,張○○就把我、告訴人的手機收去,到居處後,張○○就在問告訴人事情,我就站在旁邊,之後張○○還有處罰告訴人,要她跪著、半蹲,要告訴人打電話問誰能借錢,把錢還張○○;張○○一開始是要求還6萬元,告訴人打給同事詢問,跟同事先借到1萬元,我就跟A03一起出去拿,我拿到錢的當下,就把錢拿給A03。
拿到錢後,我與A03就回到告訴人現居地,我回到屋內時告訴人還在半蹲;張○○要告訴人打電話繼續問借錢的事情,張○○就是要拿到6萬元,後來是因為警察來了,才縮成3萬元;當時告訴人也被嚇到了,我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張○○要我們開門,且我們到的時候,A03也把我們要出去的路口堵住了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前女友,我有向張○○借過錢
,但我的部分已經還清了;案發當天張○○與A03有帶我和告訴人到告訴人4樓居處,張○○從後面拉著告訴人的衣領,我走在前面帶他們上去;我們那時剛好和同事過完生日要回去居處,然後就遇到張○○他們,張○○說要上去講,我和告訴人當時也是嚇一跳,我們就帶著他們上去。在上樓時,我和告訴人的手機有被收走;張○○當時是說還6萬元,因為告訴人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變成叫他至少要還3萬元;我們進去屋內之後,張○○就叫告訴人先半蹲,然後叫告訴人跪著,後來叫告訴人打電話向家裡人借錢。當時告訴人打電話聯絡到我們之前上班的同事,先跟同事借到1萬元,然後我就跟A03一起去向同事拿1萬塊,然後一起拿回去給張○○,是A03開車載我去拿錢;我之前和張○○借款時有寫借據、現金保管條,再加上本票,然後張○○就拿現金2萬元給我;我之所以認識張○○,是透過告訴人才認識,是告訴人先認識張○○,然後告訴人跟張○○借錢,借錢之後,換我向張○○借錢等語(原審卷二第8至36頁)。⑶證人莊○○部分: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兒即告訴人打電話和我說遭到地下錢莊
討債控制行動自由,告訴人在案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說欠地下錢莊6萬元,要在當日22時以前還錢,不然告訴人會被帶走,我不知道告訴人會被帶到哪裡,反正就是22時前要看到錢就對了。後來告訴人又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籌錢,不然22時前會被對方帶走。我跟告訴人通話的時候,地下錢莊的男子有跟我通話,要在22時前一定要看到6萬元,不然就要把告訴人帶走,要帶到哪我也不知道,該男子也沒有講。通話完後,我請教當地派出所前所長,前所長說直接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43至44頁)。
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12年6月18日22時43分左右,有接
到告訴人的電話,告訴人說地下錢莊來討債,她沒有還這些錢的話,對方就要把她帶走;告訴人在電話中的語氣很緊張,對方原本是說6萬元,最後對方說3萬元,要我準備3萬元就對了,3萬是最後結果;最先告訴人是說3萬元,但地下錢莊是說6萬元,直到警察介入後,地下錢莊才又改3萬元等語(偵卷第115至119頁)。⑷觀諸前揭告訴人及證人林○○、莊○○之證述,其等均對當日案
發經過情形證述甚詳,且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合,應可採信,則於案發當日,A1與被告於夜間時段、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及證人林○○(告訴人甚至不清楚被告2人如何得知其居處),逕自前往告訴人及證人林○○居處、登門突襲討債,A1並上前拉扯告訴人衣領、要求進入告訴人上址居處內談判,於過程中更沒收告訴人手機,並對告訴人進行半蹲、罰跪等羞辱性處罰,亦不斷使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措款項。而就前開各節,告訴人與證人林○○所證述之內容尚屬相符,且證人林○○亦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外出取款1萬元後返家時,仍見告訴人處於半蹲姿勢。況證人莊○○所證稱接獲告訴人來電表示其遭地下錢莊限制人身自由,且對方揚言如未於當日22時前收到6萬元,即將告訴人帶走之脅迫性言論,及經警方介入後被告之態度轉變,僅要求告訴人償還3萬元等節,亦與告訴人所為之證述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符實可採,而A1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收取重利(重利部分詳後認定)一情,亦堪認定。
㈢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向張○○借了3萬元,實際拿到的金額大概是21,000元左右,9,000元是預扣的利息,而且每借1萬元一週要還1,500元,3萬元一週要還4,500元,這4,500元是不含本金的,我已經還超過3萬元了(偵卷第42至43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向張○○借款的金額是3萬元,利息是一週4,500元。這次借款有預扣款項,當時總計拿到的金額是22,500元;(後稱)實際上拿到的金額大概是21,000至22,000元左右;每週返還的利息4,500元,不會扣到本金,3萬元的本金是要另外還的,因為當時有急需,才會向張○○借款(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關於告訴人實際收受之借貸款項,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雖略有出入,惟所述金額相當接近,且考量其於原審作證時離借款日期(110年2月間)已歷時甚久,記憶難免模糊,然無論其實際收受金額為究為21,000元、22,000元或22,500元,均與借據所載借款金額3萬元存有明顯落差,核告訴人所述A1有預扣利息一節,亦與一般民間借款(尤其本件為網路借款)先預扣借款利息之常情相符,應為可採,而本案告訴人雖向A1借款3萬元,然經A1預先扣除利息,告訴人僅實拿22,500元(以有利於被告認定),則借款利率自應以22,500元為本金數額計算之。
㈣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
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歷次證述均稱其與A1約定之利息為每借1萬元一週須還1,500元,借3萬元一週須還4,500元,且該償還金額並不扣抵本金等語,雖A1否認有與告訴人約定利息,然從A1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與告訴人約定於借款日後每個禮拜還款3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說她每週會還我2至3,000元、告訴人第2次找我借錢時,「第1筆」債務已經還完等語(偵卷第71頁),則見A1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間有每週償還債務之約定,且其歷次供述中所陳告訴人每週須還2,000元至5,000元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所指述之高額週息結構相呼應。再者,A1與告訴人間僅存有1筆3萬元之有償借貸債務,已如前述,則A1既自承告訴人已還清1筆3萬元債務,顯見告訴人陸續給付之金額合計已超過3萬元,然A1竟又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登門向告訴人突襲討債、並且以前開強暴、脅迫等手段要求告訴人償還與本金顯不相當之6萬元,直至警方介入才改要求償還3萬元,足認告訴人所述關於本案借貸利息,其每週須還4,500元,且該償還金額並不扣抵本金,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職是,揆諸前揭說明,關於A1與告訴人間之利息計算,本金為22,500元,每週利息4,500元,經換算年利率即高達1,040%(計算式:4,500元÷22,500×52×100%=1,040%),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且相較於目前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質借利息,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A1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而依社會常情,若非有財務上之特殊、急切需求,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如此苛刻之高昂利息,益見A1確係利用告訴人亟需款項支應,在經濟上迫切需要資金之窘境及壓力下,乘告訴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先與A1於夜間在告訴人上址居處外等候告訴人返家,復與A1一同進入告訴人上址居處內,被告亦親自見聞A1對告訴人施以處罰,及不斷要求告訴人籌措金錢之過程,是被告顯已知悉A1索討者應係法不允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雖未參與A1對告訴人所為放貸部分之重利犯行,然被告既知悉其係與A1共同收取告訴人因借貸關係所生之重利,仍與A1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其顯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與A1就加重重利部分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責任。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情詞置辯,惟以:⑴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只知道告訴人欠A1錢,我陪同A1去,而
我並沒有做任何違法的事情,且當天是證人林○○主動要求我載他出去的,我在車上等他云云。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案發當時係屬夜間時段,A1與被告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或林○○,即逕自前往其等居所登門討債,而被告更隨同上樓,進入告訴人上址居處內,在場目睹A1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事宜,嗣後並與林○○共同外出取款,用以返還A1所主張之債務,且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衡情被告應可在告訴人上址居處樓下等候即可,實無必要與A1共同進入告訴人上址居處內,是足見被告顯非如其所辯單純陪同在場,而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自難認可採。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本案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告訴人與A1之
間,並與被告無涉,則縱被告當日在場,顯未有任何參與、幫助協商債務或對告訴人等施加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而於案發後,被告亦未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有何加重重利罪嫌。且無論係告訴人、證人林○○、A1之證述,均足證明被告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等情。而查:
①被告縱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然被告不僅與A
1於夜間等候告訴人返回上址居處,更與A1一同進入告訴人上址居處、目睹A1對告訴人施以處罰,及A1不斷要求告訴人籌錢之過程,已如前述,況被告嗣後亦陪同林○○外出前往取回1萬元之重利交付A1,且林○○本身已具備交通工具(案發當日林○○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返回上址居處),實無須被告協助載送,則見被告此舉,實含有監視、避免林○○臨時反悔或向他人尋求援助之意,並確保款項順利交付A1。稽此,被告之行為,實際上係與A1共同完成施壓、討債之手段,而被告與A1間就上開加重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足堪認定。
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害怕的是A1,而不是A03,我
主要害怕A1對我不利等語(原審卷一第218頁),然本件債權人為A1,其與告訴人間方存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衡情告訴人自然對於A1之畏懼較深,惟此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即與本案無涉,更不能忽略被告於本案討債過程所扮演之角色與助力,詳如前述,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詞,尚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至被告是否因此獲取任何報酬,核與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而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
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A1(下稱A1)
到庭,以證明被告沒有加重重利行為(本院卷第147頁),而A1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你與A04在本件的債務,與A03有無任何關係?)沒有;(於112年6月18日你們在車上出發前往A04住處時,有無討論等一下要如何處罰或修理A04,或任何等一下要如何以不法手段向A04做追債的行為?)沒有;(在A04住處時,A03有無對A04做任何行為?)沒有;(後續林○○有外出與友人取款,是由A03搭載的,這是你的命令還是其他人的命令?)我叫A03去的;(這件事不關A03的事,為什麼要叫A03陪他去?)因為我在跟A04討論債務,A04還在打電話,我叫A03陪林○○去;(林○○有說不要陪同嗎?還是他有說好?)他說好;(你派A03跟林○○去,有無跟A03說要監視他、避免他跑掉?)沒有,就只是單純的陪林○○去;(本件當日結束後,你有無給A03任何報酬?)沒有;(你叫A03跟林○○出去,是陪林○○出去拿錢吧?)是叫A03去幫我買檳榔,順便陪林○○一起去;(A03知道你跟A04本案間的債務償還情況嗎?)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189頁、第192頁),惟A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與A03到現場後,A03一直都在旁邊沒有離開?)就只有陪林○○去拿錢;(A03認識林○○或A04嗎?)都不認識;(但是你派他陪林○○去拿錢,他陪著去?)對;(所以A03是受你指揮嗎?)對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而核與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你自己也有機車可以自己去,為何還要A03載你去?)A1請我們去拿的;(所以是A1指示的嗎?)A1指示的等語相合(原審卷二第27頁),可知案發當日被告確有受A1之指示陪同證人林○○外出取款以交付A1重利之情,且案發過程被告除陪同證人林○○外出取款外,全程在場見聞A1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經過,而佐以證人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與A04在電話中時,警察還沒介入,當時A04是講多少錢?)最先A04是說3萬,但地下錢莊是說6萬,直到警察介入後,地下錢莊才又改3萬;(你當天有無與地下錢莊通到電話?)地下錢莊是用A04的電話,他們在A04旁邊一直講,我沒有與他們正面對談,是A04在跟我談;(你的意思是A04跟你講電話,地下錢莊在旁邊也在旁邊講,你有聽到?)是。有的部分有聽到;(地下錢莊有無直接拿A04的電話跟你通話?)沒有。因為A04的手機是用擴音的,所以有聽到他們在講話等語(偵卷第117頁),益徵被告應已知悉A1向告訴人索討者係屬重利,而被告仍共同參與,並依A1之指示分擔陪同林○○外出取回1萬元之重利交付A1之部分行為,職是,要難徒憑A1上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證人林○○,待證事項:本案之事實,原審判決理由明顯與告訴人、證人林○○所證述內容不符等情(本院卷第146頁、第200頁)。惟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證人林○○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原審卷一第202至235頁;原審卷二第8至36頁),且告訴人、證人林○○陳述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證人林○○之待證事項,亦於原審審理時對告訴人、證人林○○進行詰問,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證人林○○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尚難准許。況被告是否有上揭犯行,及告訴人、證人林○○所述各節是否可採,業已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二、被告與A1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A1與被告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等情,而於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認定被告與A1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於主文欄僅記載被告犯加重重利罪,而未記載共同犯罪,尚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誤,容有未洽。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知悉A1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而為本件重利犯行,竟與A1共同採取強暴、脅迫之方法收取重利,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而A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給被告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