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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惠霖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賴昱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金堂

歐金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

劉韋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源

周宣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下稱原判決A)及同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113年8月27日(下稱原判決B)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程惠霖、吳明源、周宣佑、歐金堂、歐金昌等人(下合稱被告程惠霖等5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原上訴卷三第233-234頁;同卷四第101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查被告程惠霖、吳明源、周宣佑、歐金堂、歐金昌等5人固據原審法院審理論罪科刑而為判決在案,惟被告程惠霖、吳明源、周宣佑係由原判決A所審判(宣判日期113年9月26日),被告歐金堂、歐金昌則為原判決B所審判(宣判日期113年8月27日),本院為引述二份判決內容所需要,且為避免混淆(二份判決所述之場址編號及附表所對應之犯罪事實,容有不同,均詳列如後附),故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程惠霖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查獲上游,爭廢棄物已經全數清償完畢,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犯行期間3-4個月,污染情節不重,本案情節非重,請審酌被告經濟狀況、身體狀況,被告也願意繳納犯罪所得,並捐錢予公益單位,考量被告一切犯罪情形,請鈞院從輕量刑,並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如符合緩刑條件請予以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二、被告吳明源部分: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8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此外:

(一)被告吳明源自遭查獲後,全力配合警方查緝幕後之首腦歐金堂,且於偵、審期間均為認罪表示,足認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列為量刑基礎,即使有,其最後所判刑期仍屬過重。

(二)被告吳明源於本案中完全係聽命於同案被告歐金堂之指示而去找尋清除、堆置廢棄物之地點,並向歐金堂收取租金後再轉交予地主,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

(三)被告吳明源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請鈞院考量被告吳明源家庭情況及目前有正常工作、犯後態度等減輕其刑。

(四)被告吳明源願意在鈞院審理結束前盡全力籌湊現金去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83,585元,亦願意在緩刑期間另再繳納國庫100萬元及服勞動服務120小時,請鈞院對被告宣告之刑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周宣佑部分: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此外:

(一)被告周宣佑偵、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二)被告周宣佑於原審判決前,一再與地主A15聯繫,地主告 知位於「佳里場址」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向被告索取清潔費300萬元,被告本已籌措100萬元想要與地主協議,但地主要求一次付清300萬元,因此和解部分至今仍無法達成。原審判決後,被告再度與地主A15聯繫,然地主竟告知要增加索賠金額至800萬元,導致被告實在無能力再與地主處理和解之事。

(三)被告周宣佑願意繳納國庫50萬元,並服勞動服務120小時,請鈞院就被告周宣佑所宣告之刑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歐金堂部分:被告歐金堂就全部犯罪事實認罪(含廢棄物清理法及妨害自由部分),然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其並非主謀,主張同案被告吳明源才是本件主謀,所以原審對被告歐金堂量刑過重,是吳明源找歐金堂載運廢棄物的,歐金堂只是聽從吳明源指示辦事等語。

五、被告歐金昌部分:被告歐金昌就全部犯罪事實認罪(含廢棄物清理法及妨害自由部分),惟被告歐金昌受僱於同案被告歐金堂,單純駕駛貨車的司機,所以認為原審量處刑度過重,容有再斟酌餘地,他只是單純貨車駕駛,並未參與本件廢棄物交易過程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A以被告程惠霖、吳明源、周宣佑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惠霖所為(犯罪事實一㈠1、2楠西場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程惠霖與被告黃錦麟、同案被告A0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程惠霖於同一楠西場址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屬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吳明源所為:

1.犯罪事實一㈡1(田寮場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吳明源與同案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一㈡2(里港場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吳明源與同案被告歐金堂、歐金昌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一㈡3(屏東工業路場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吳明源與同案被告歐金堂、歐金昌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一㈡4(萬丹場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吳明源與另案被告郭明源、李仁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一㈡5(左鎮場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吳明源與同案被告歐金堂、歐金昌、A11、A01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犯罪事實一㈡7(關廟場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吳明源與同案被告歐金堂、歐金昌、A01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周宣佑所為(犯罪事實一㈡6佳里場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周宣佑與同案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程惠霖、吳明源於原判決A附表二所示各同一場址之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屬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吳明源所犯如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至4、6、8(即犯罪事實一㈡1至5、7部分)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吳明源所犯如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6(即犯罪事實一㈡5左鎮場址部分)、8(即犯罪事實一㈡7關廟場址部分)所示犯行,僅係於同案被告歐金堂、歐金昌載運廢物至上址時,協助部分卸載、吊掛行為,參與程度尚輕,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報酬。原審審酌其犯罪情節,認本件縱對被告縱科以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原判決A關於量刑事由復敘明:爰審酌被告程惠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吳明源、周宣佑在本案之前無前科紀錄;被告程惠霖與同案被告A04、黃錦麟等人共同實施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清理堆置坤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數量,且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後坤輝公司已清理該公司部分之廢棄物,參偵㈣卷第267至311頁)、被告程惠霖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告程惠霖所管理之上開楠西場址又提供予同案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清理、堆置聿陽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事後允成企業社已清理該部分之廢棄物,參原審卷㈥第99至100頁),及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數量,且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程惠霖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告吳明源與同案被告歐金堂、歐金昌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一㈡1至3、5、7,及與郭明源、李仁正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一㈡4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及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數量,且所清理、堆置上開犯罪事實一㈡3、4、5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吳明源上開犯罪事實一㈡1至3、5、7主要為提供場址供同案被告歐金堂、歐金昌堆置廢棄物(部分為被告吳明源清理豐勵公司之廢液)、上開犯罪事實一㈡2至4主要作為遷運堆置上一場址之廢棄物之用、上開犯罪事實一㈡5、7部分,被告吳明源僅係從旁協助,參與犯行之程度尚輕;被告周宣佑係提供附表二編號7所示佳里場址供堆置上開廢棄物,非主導犯罪之人、上開場址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甚多,惟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程惠霖、吳明源、周宣佑等人獲利之金額;暨被告吳明源配合檢察官本案之偵辦(原審卷㈣第423至425頁)、被告程惠霖、吳明源、周宣佑等人尚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程惠霖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現在一個人生活;被告吳明源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包裝出貨工地主任,家庭生活狀況單親,有二個小孩,1 個15歲,1個12歲,需撫養80歲之父親及母親,及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㈣第427至439頁);被告周宣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塑膠回收再利用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不好,有二個小孩,1個9歲半,1個1歲半,小孩由太太及母親照顧,母親80歲,他需給母親生活費用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程惠霖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周宣佑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吳明源有期徒刑7月(2罪)、1年1月(2罪)、1年4月(2罪),復審酌被告吳明源如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至4、6、8所示各罪,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罪獨立性,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明源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語綦詳。

二、原判決B以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金堂、歐金昌就原判決B所為: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歐金堂、歐金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歐金堂、歐金昌與同案被告吳明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歐金堂、歐金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歐金堂、歐金昌與同案被告吳明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歐金堂、歐金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歐金堂、歐金昌與同案被告吳明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歐金堂、歐金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歐金堂、歐金昌與同案被告A06、A07(由本院另為判決)及被告程惠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歐金堂、歐金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歐金堂、歐金昌與同案被告A11(由本院另為判決)、A01、被告吳明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歐金堂、歐金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歐金堂、歐金昌與被告周宣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7.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歐金堂、歐金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歐金堂、歐金昌與同案被告A06、A07、蔡淳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8.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歐金堂、歐金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歐金堂、歐金昌與同案被告A01、被告吳明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9.核被告歐金堂、歐金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歐金堂、歐金昌與同案被告歐金豊與少年梁○晉、梁○瑜、許○坤共同犯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總則加重)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於原判決B附表二所示各同一場址之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屬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所犯如原判決B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B並考量,被告歐金堂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0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歐金堂前案所犯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屬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歐金堂前案所犯與本案其餘各罪之犯罪類型顯然不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案所犯妨害自由罪執行完畢後,未能矯正行為,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四)原判決B關於量刑事由則敘明:爰審酌被告歐金堂有上述前科犯行(成立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歐金昌無前科犯行;被告歐金堂經營之允成企業社僅領有乙級清除可證,竟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而由被告歐金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如原判決B附表二所示之場址堆置、掩埋,以牟取利益;被告歐金堂、歐金昌等人犯行所涉及廢棄物之數量、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5、6、8所示之廢棄物為有害廢棄物、獲利之金額。被告歐金昌、歐金堂為使同案被告程惠霖出面承擔責任而與少年共同剝奪同案被告程惠霖之行動自由;暨被告歐金堂、歐金昌之犯罪後態度、允成企業社(被告歐金堂)已清理如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5部分(楠西場址)廢棄物(原審卷㈥第100頁);及被告歐金堂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生活狀況勉持,有小孩,1個就讀國中,1個就讀國小,小孩由他太太照顧,需撫養母親,母親60幾歲;被告歐金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生活狀況不好,有二個小孩,都已經成年,需撫養母親,母親60幾歲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對被告歐金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2月,對被告歐金昌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2年;就妨害自由部分,則判處被告歐金堂、歐金昌各有期徒刑8月、7月。並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罪獨立性,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歐金堂、歐金昌分別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院審酌原判決A、原判決B均係分別以被告程惠霖、吳明源、周宣佑、歐金堂、歐金昌等5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等人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並考量被告等人無視政府政令宣導,漠視管理廢棄物法律之規範,竟圖賺取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而分別為清除、堆置或處理本案之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破壞國土水土保持及自然環境保護之公共法益甚鉅,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與處罰,以此觀之,原判決A及B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暨被告程惠霖等5人之各項情狀,並考量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的觀點審慎酌定其刑度,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應屬允當。

(二)關於被告等人案發後有無實際清理系爭場址之廢棄物及系爭各場址之現況如何乙節,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後,茲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432096500號函暨附件現況勘查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1日環土字第1140034628號函暨附件廢棄物場址清理情形相關資料1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48011496號函暨附件廢棄物場址清理情形相關資料1份(回函內容及出處均詳本院附表如後附),略以:

1.田寮、楠西、佳里、官田等場址:上開部分之廢棄物雖已清理完畢,然楠西場址於案發後已清理廢棄物乙節,業經原審判決於被告程惠霖、歐金堂、歐金昌之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自無再重覆審酌之必要。至於其餘場址部分,均係地主所為,而與被告吳明源、周宣佑、歐金堂、歐金昌人等人無關,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因子。

2.左鎮、關廟、里港、屏東工業路、萬丹等場址:或僅清理部分廢棄物,現場仍留有大量廢塑膠混合物,或仍堆積有大量廢溶劑類廢棄物根本未清理;或至今仍未提出清理計畫書及完成清理改善;僅屏東工業路場址部分,因大門深鎖,目視無看到堆置廢溶劑類廢棄物,然被告等人既未提出清理計畫書,此部分與被告等人自無關聯,以上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因子。

3.準此,關於被告等人案發後有無實際清理系爭場址之廢棄物及系爭各場址之現況部分,核無有利於被告程惠霖等5人量刑因子之新事實發生,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吳明源主張:其於案發後全力配合警方查緝本案幕後首腦即被告歐金堂,然原審判決就此並未列為量刑基礎云云。經查:

1.被告吳明源於106年12月25日本件案發時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後,警方依據相關事證開始對本案相關共犯即歐金堂等人進行偵查,偵查期間僅掌握部分事證;復於107年9月12日吳明源主動前往警局檢舉歐金堂等人不法事證及廢棄物貯存及掩埋之處所,並協同警方至關廟區掩埋處所及佳里區等處所之貯存場進行指認後,得讓本案之偵辦疑點及犯罪成員、犯罪事證得以釐清等情,固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4年3月11日南市警幾偵字第1140156229號函及所附證人吳明源調查筆錄暨蒐證照片在卷可供稽核(見本院原上訴卷二第257-299頁),故被告吳明源於案發後配合警方(檢方)查緝本案其餘共犯乙節,固堪憑信。

2.然則,被告吳明源於案發後配合檢警偵辦本案及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等節,非僅經原審判決列為有利於被告吳明源之量刑因子予以斟酌在案,抑且,關於被告吳明源所犯左鎮及關廟場址部分(犯罪事實一㈡5及7),原審判決以其所犯情節尚輕,有情輕法重之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予酌減其刑,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審判決對於上述有利於被告吳明源之量刑因子非僅未有遺漏,且所為量刑已屬寬宥。

3.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為數眾多、犯罪事實龐大複雜,各場址土地使用權利之取得實為本案之開端,其中被告吳明源所犯部分,田寮、里港、屏東工業路、萬丹等場址部分,當初均是被告吳明源出面與地主們接洽、簽訂租約,此據地主即證人林正派、王文興、王盛世、A17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二之㈨第405-408頁、同卷二之㈥第83-93、151-155頁、同卷二之㈦第419-423、439-442頁、同卷二之㈡第413-416頁、同卷二之㈨第401-405頁),並有上開各場址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偵卷二之㈨第417-425頁、同卷二之㈥第139-147、149-155頁、同卷二之㈢第71-75頁、同卷二之㈦第447-475頁、同卷二之㈡第453-461頁),準此,被告吳明源於本案所處地位實屬關鍵,即便其犯後態度如上所述,非無可取之處,然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本案對於國土水土保持及自然環境之破壞實屬甚鉅,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與處罰,而不應輕縱。

4.承上所述,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及定刑,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考量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的觀點審慎酌定其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就各罪之科刑即難謂有何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原審判決復斟酌被告吳明源、歐金堂、歐金昌等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性質暨犯罪情節等事項,暨參諸法定定刑時之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原則,而為定刑之酌定,是其定刑亦難認有何失之過重或有何違法不當之可言。

(四)準此,原判決A、原判決B就被告程惠霖、吳明源、周宣佑、歐金堂、歐金昌等5人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等人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由發生,從而,被告等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壹、本院附表【環保局回函】編號 回函單位 回函內容 函文出處 1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432096500號函暨附件現況勘查照片4張 本局於114年3月13日15時40分派員前往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稽查,現場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林正派,查該廠房未有堆放廢棄物情形,經林君表示原堆置之廢棄物皆已於案發時要求當事(承租)人清除,廠房現況已另出租予他人作為鐵工廠使用。 (本院原上訴卷二P347-350) 2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1日環土字第1140034628號函暨附件廢棄物場址清理情形相關資料1份 一、經查,查獲廢棄物之場址清理情形如下: (一)(編號一)○○區○○里○○○00之0廠房、(編號三)○○區○○里○○○0之00號、(編號四)○○區○○里○○00之00前空地及○○區○○段0之0號劉府元帥廟前空地均已清理完成。 (二)(編號二)○○區○○000之0號空地及(編號五)○○區○○○段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尚未清理。 二、上述5處場址之廢棄物清理進度詳如附表。 (本院原上訴卷二P351-380) (附表出處:本院原上訴卷二P353) 3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48011496號函暨附件廢棄物場址清理情形相關資料1份 一、本局於114年3月12日派員前往本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屏東市○○路0號土地及廠房」及「○○鄉○○○路000號廠房」確認案地現況: (一)查本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鄉○○段0000地號),現場稽查廠房大門深鎖,本局使用空拍機設備,發現該案地上無堆置本案廢溶劑類廢棄物,惟現場有堆置大量廢塑膠混合物(D-0299),經查屬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廢棄物棄置案件管理系統(WDMS)列管場址。 (二)查本縣○○市○○路0號土地,現場稽查無人在場且大門深鎖,從外側上方往廠房內,目視無看到堆置廢溶劑類廢棄物。 (三)查本縣○○鄉○○○路000號土地,案地仍堆置大量廢溶劑類廢棄物尚未清理,且發現廢棄物貯存容器有鏽蝕、洩漏情事,有污染環境之虞。 二、本案A17其所有位於本縣○○鄉○○○路000號土地出租予吳明源非法堆置貯存大量廢溶劑類廢棄物,經查本局多次命A17及吳明源限期清理,惟至今仍未向本局提送清理計畫書並完成清理改善,且因該址遲未清理改善,屢遭民眾陳情,又礙於政府機關財政預算不足,實無法編列預算代履行,本局業以114年2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48006146號函,再命A17於114年4月30日前提送清理計畫書。 三、因非法棄置案件清理費用龐大,建請貴院協助責促行為人清理廢棄物,並視其是否清除與否,列為判刑之量刑參考,以確實達到遏止環保犯罪行為,避免環境污染持續擴大。 (本院原上訴卷二P399-413)

貳、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㈡1. (田寮場址部分) 吳明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2. (里港場址部分) 吳明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吳明源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一㈡3. (屏東工業路場址 部分) 吳明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吳明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參 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㈡4. (萬丹場址部分) 吳明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吳明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 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㈠1.2.(楠西場址部分 ) 黃錦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黃錦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惠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程惠霖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㈡5 (左鎮場址部分) 吳明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㈡6. (佳里場址部分) 周宣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周宣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 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㈡7. (關廟場址部分) 吳明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 場址 查獲廢棄物 檢驗結果 1 高雄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廠房 1.無。 2.已清運至編號2場 址。 註:已清運至編號2 場址,未採樣。 2 屏東縣里○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 1.無。 2.已清運至編號3場 址。 註:已清運至編號3 場址,未採樣。 3 屏東縣○○市 ○○路0號土地及廠房 1.太空包廢棄物49 包 2.貝克桶80桶 3.鐵桶746桶 4.小藍桶13桶 5.大藍桶23桶 貝克桶廢液經採樣 送驗(送驗號碼000 000-0)結果廢液閃 火點小於40℃、( 送驗號碼000000-0 )有機化合物苯半 定量值為108mg/L, 超過毒性特性溶出 程序有機性污染物 溶出標準(0.5mg/ L)屬於有害事業廢 棄物。 4 屏東縣○○鄉 ○○○路000 號廠房 1.貝克桶317桶 2.鐵桶747桶 3.塑膠桶4桶 貝克桶廢液經採樣 送驗(送驗號碼000 000-0)結果廢液閃 火點小於40℃、50 加侖桶廢液經採樣 送驗(送驗號碼000 000-0)結果PH<1.0 〔廢液氫離子濃度 指數(pH值)大於 等於12.5或小於等 於2.0為腐蝕性事業 廢棄物〕,均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 5 臺南市○○區 ○○里○○○ 00○0號廠房 ㈠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查獲: 1.A區(部分有坤輝 公司標示)堆置5 0加崙桶裝廢棄物 210桶、50公斤裝 塑膠圓桶廢棄物7 桶、20公升裝塑 膠桶廢棄物3桶。 2.B區堆置50加崙桶 裝廢棄物42桶。 3.C區堆置20公升裝 塑膠桶廢棄物82 桶、試劑藥罐數 十罐。 4.D區(部分有坤輝 公司標示)堆置5 0加崙桶裝廢棄物 18桶、20公升裝 塑膠桶廢棄物100 至200桶,夾雜1 公升裝小桶。 ㈡106年12月22日查獲:貝克桶16桶 ㈠106年11月7採樣送檢測結果總銅 為19.6mg/L(管 制值:15.0mg/L )、總硒2.15mg/ L(管制值:1.0m g/L)、閃火點小 於40℃(管制值 大於60℃)、廢 棄物氫離子濃度 指數pH值>13.00 (管制值:≧12. 5或≦2),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 ㈡106年12月25日採 樣送驗結果樣品 編號Z000000000 之廢液閃火點為3 9.0℃、樣品編號 Z000000000之廢 液閃火點為55.0 ℃,均小於60℃ ,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 6 臺南市○鎮區 ○鎮000○0號 空地 1.貝克桶16桶 2.鐵桶94桶 3.太空包24包 貝克桶廢液經採樣 送驗結果廢液閃火 點小於40℃,屬於 有害事業廢棄物。 7 臺南市○里區 ○○里○○○ 0○00號 1.貝克桶廢溶液268 桶 2.鐵桶廢溶液880桶 3.太空包8包 4.不明廢物5袋 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8 臺南市○○區 ○鎮里○鎮00 ○00號前空地 及臺南市○○ 區○鎮段0○0號劉府元帥廟前空地 1.貝克桶空桶(含廢 溶液殘留)32桶 2.貝克桶(裝有廢液 滿桶)48桶 註:被告黃錦麟、 程惠霖、吳明 源、周宣佑均 未參與此部分 。 9 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 1.貝克桶6桶 2.鐵桶24桶 註:108年1月18日 再至現場開挖, 挖出50加侖鐵桶 1個。 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參、原判決B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田寮場址部分) 歐金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歐金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里港場址部分) 歐金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歐金堂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壹仟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歐金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屏東工業路場 址部分) 歐金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歐金堂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 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歐金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楠西場址部分) 聿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三款、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 聿陽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玖萬壹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A07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歐金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歐金堂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陸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金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左鎮場址部分) 歐金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歐金堂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肆仟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歐金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1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A11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佳里場址部分) 歐金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歐金堂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參 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歐金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官田場址部分) 聿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款、三款、第四款之罪,科罰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聿陽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壹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A07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歐金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歐金堂犯罪所得新臺貳拾肆萬肆仟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歐金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關廟場址部分) 歐金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歐金堂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壹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金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9 犯罪事實欄二 歐金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歐金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歐金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場址 查獲廢棄物 檢驗結果 1 高雄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廠房 1.無。 2.已清運至編號2場 址。 註:已清運至編號2 場址,未採樣。 2 屏東縣里○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 1.無。 2.已清運至編號3場 址。 註:已清運至編號3 場址,未採樣。 3 屏東縣○○市 ○○路0號土地及廠房 1.太空包廢棄物49 包 2.貝克桶80桶 3.鐵桶746桶 4.小藍桶13桶 5.大藍桶23桶 貝克桶廢液經採樣 送驗(送驗號碼000 000-0)結果廢液閃 火點小於40℃、( 送驗號碼000000-0 )有機化合物苯半 定量值為108mg/L, 超過毒性特性溶出 程序有機性污染物 溶出標準(0.5mg/ L)屬於有害事業廢 棄物。 4 屏東縣○○鄉 ○○○路000 號廠房 1.貝克桶317桶 2.鐵桶747桶 3.塑膠桶317桶 註:此部分被告A 03、歐金昌未參 與。 5 臺南市○○區 ○○里○○○ 00○0號廠房 貝克桶16桶 採樣送驗結果樣品 編號Z000000000之 廢液閃火點為39.0 ℃、樣品編號Z0000 00000之廢液閃火點 為55.0℃,均小於 60℃,屬於有害事 業廢棄物。 6 臺南市○鎮區 ○鎮000○0號 空地 1.貝克桶16桶 2.鐵桶94桶 3.太空包24包 貝克桶廢液經採樣 送驗結果廢液閃火 點小於40℃,屬於 有害事業廢棄物。 7 臺南市○里區 ○○里○○○ 0○00號 1.貝克桶廢溶液268 桶 2.鐵桶廢溶液880桶 3.太空包8包 4.不明廢物5袋 8 臺南市○○區 ○鎮里○鎮00 ○00號前空地 及臺南市○○ 區○鎮段0○0號劉府元帥廟前空地 1.貝克桶空桶(含廢 溶液殘留)32桶 2.貝克桶(裝有廢液 滿桶)48桶 貝克桶廢液經採樣 送驗(送驗號碼000 000-0、000000-0) 結果廢液閃火點均 小於40℃、(送驗 號碼000000-0)有 機化合物苯半定量 值為15mg/L,超過 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有機性污染物溶出 標準(0.5mg/L)屬 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 9 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 1.貝克桶6桶 2.鐵桶24桶 註:108年1月18日 再至現場開挖, 挖出50加侖鐵桶 1個。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