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茂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日17時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與國道8號東向側車道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燈號轉換而急煞,為閃避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被告陳振祥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致黃茂明身體先碰觸到被告陳振祥後,再倒向左邊,擦撞同向後方駛至之告訴人楊玉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致告訴人楊玉綿機車倒地並壓到腳,經黃茂明、被告陳振祥將其機車牽到路邊,告訴人楊玉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併左鎖骨遠端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茂明、被告陳振祥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均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均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各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陳振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黃茂明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玉綿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路口監視影像光碟、警方勘驗影像截圖、告訴人楊玉綿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本案路口,黃茂明騎乘甲機車因見燈號轉換而急煞,黃茂明身體先碰觸被告身體後,再倒向左邊,甲機車擦撞同向後方駛至之告訴人丙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騎乘乙機車離去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黃茂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牽好告訴人丙機車後就離開。又我是跟黃茂明發生身體碰撞,甲、乙機車沒有碰到,是黃茂明緊急煞車後站不穩、往左邊倒,然後告訴人丙機車騎過來而撞到,故車禍應該是黃茂明與告訴人間的交通事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已經在本案路口停等紅燈,並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也沒有與告訴人丙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傷勢是因黃茂明所致,與被告無因果關係,故被告並未該當肇事逃逸罪之「肇事」及「致人死傷」之構成要件。被告並無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事實,其事發後離去,主觀上亦難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乙機車,在本案路口停等紅燈,而黃
茂明騎乘甲機車因見燈號轉換而急煞,黃茂明身體先碰觸被告身體後,再倒向左邊,甲機車擦撞同向後方駛至之告訴人丙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警卷第15-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玉綿於警詢時(警卷第27-33頁)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同案被告黃茂明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5-13頁、偵卷第21-22頁)陳述屬實,且有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35頁)、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影像截圖6張、車損照片4張(警卷第37-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43-47頁)、車牌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各2份(警卷第57-6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同案被告黃茂明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甲機車行駛安定區新
吉里台19線南下機慢車車道,當時前方號誌黃燈要轉紅燈,乙機車煞車停等紅綠燈,我跟著急煞,但我煞車太急沒有站穩,甲機車就往左邊倒,甲、乙機車沒碰到,只有我與被告的身體有撞到,我當下整個往左邊整個倒地,後來就與丙機車撞上等語(警卷第5-1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楊玉綿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騎乘丙機車行駛台19線外側車道南下方向,至本案路口時最前方乙機車因號誌變成黃燈故煞車停等,乙機車後方之甲機車煞車不及,向乙機車左邊擦撞過去,且甲機車車身有倒地,換我看到時反應不及就撞上甲機車後方。發生後我就被丙機車壓著腳,知道當時有員警站在旁邊,就立即來協助我,後面救護車就將我送往安南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27-33頁),且於原審時陳稱:乙機車看到黃燈煞車,甲機車跟著很近,甲機車撞上去並機車倒下,波及掃到我的丙機車,我才跌倒,我跟乙機車沒有發生碰撞等語。
㈢承上說明,被告騎乘乙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見號誌由黃燈
轉為紅燈,因而煞車停等,而黃茂明因與前車(乙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跟車太近,突見乙機車停車而緊急煞車,黃茂明身體先碰觸被告之身體後,仍站立不穩,人車向左傾倒,適告訴人丙機車由同向後方駛至該處,甲、丙機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等情,應可認定。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第1項)發生交通事故(有過失)」或「(第2項)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致人受傷而逃逸」為要件。而依據前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可知:⒈告訴人之丙機車人車倒地之原因,係因黃茂明騎乘甲機車,因見燈號轉換而急煞,甲機車失控向左傾倒,而與丙機車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⒉被告之乙機車與告訴人之丙機車,未有任何接觸或碰撞。⒊被告乙機車於案發時,已在本案路口停等紅燈,係處於被動狀態,完全沒有故意過失可言;本件係因黃茂明騎乘甲機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緊急煞車失控所致。由是,本件車禍事故完全係因黃茂明騎乘甲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且係甲機車與丙機車間所發生之車禍事故,尚不得僅以黃茂明於甲機車急煞時,因重心不穩,其身體曾與被告之身體有些微接觸,即認在本案路口停等紅燈之被告亦為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從而,被告本件行為與該條所定「發生交通事故」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第6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查,本件顯係甲機車與丙機車間之車禍事故,而與被告無關,已如前述,故難僅以黃茂明身體曾與被告之身體碰觸,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即推認被告已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機車摔倒在地係與己相關。從而,被告辯稱:我認為本件車禍是黃茂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跟我沒有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並無「認識」,亦無容任發生之「意欲」,當無所謂肇事逃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逕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除依犯罪情節區分行為人應受之刑責外,並增列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亦即,縱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仍應擔負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處分之責任。㈡被告騎乘乙機車,因號誌燈轉換為黃燈而煞車,黃茂明因未及注意而急煞,致身體先碰觸到被告後,再倒向左邊,擦撞同向後方駛至之楊玉綿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丙機車倒地並壓到腳而受傷,則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固無過失,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非無關係,依上開說明,其仍有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處分之責任,然其與黃茂明將告訴人丙機車牽到路邊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自應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原審諭知無罪,難認妥適等語。惟本件與「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且被告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肇事逃逸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