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禎瑋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9號、第27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禎瑋並不否認有於配偶黃依璇入獄前保管黃依璇包包,但並未打開包包檢視裡面内容物為何,也不知黃依璇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密碼,被告此部分供述與黃依璇所述相符,被告並無前後供述不一及不可採之處,被告不知一銀帳戶提款卡放在何處,亦不知提款密碼,且黃依璇就其提款密碼如何保管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不一,黃依璇自己對提款密碼都記憶不清,如何告知被告,被告自無法提供一銀帳戶提款卡給詐欺之人使用。被告因自己行動電話無法使用,暫時使用黃依璇電話時,發現Gmail信箱於2023年12月13日有一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元以上通知」郵件,因黃依璇斯時正服刑中,被告察覺有異,隨即查找一銀帳戶提款卡,並詢問黃依璇提款卡位置,終未找到,為免提款卡遭不當利用,遂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28分27秒掛失,被告發現一銀帳戶提款卡不見及掛失流程與時間,仍在合理範圍內,一般主動提供帳戶者,為使詐騙集團充分使用所取得帳戶,發揮最大效益,不會主動辦理掛失,或待帳戶已遭警示才辦理掛失,被告發現帳戶有異,確認提款卡遺失後即辦理掛失,告訴人嗣後才於112年12月21日報案,已在被告掛失提款卡後,被告並非接獲司法機關通知涉犯洗錢、詐欺案件才辦理提款卡掛失,且被告掛失提款卡成功阻擋1筆於112年12月28日匯入一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所為顯與主動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有別,不得僅以推測、擬制方法認被告成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見警卷第23至26頁;13849號偵卷-以下稱偵卷-第115至117頁;原審卷第72頁139頁)、黃依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告訴人甲○○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1頁)、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至35頁)、黃依璇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3年6月18日一麻豆字第60號函及所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頁、第95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4年1月23日一麻豆字第11號函及所附掛失資料(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13日一總數通字第2247號函及所附一銀帳戶金融卡提款交易資訊(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等事證,認定被告雖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黃依璇交付其保管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5日起,見告訴人在「欠錢不還貼出來大家認識看看」臉書社團刊登其債務人資料後,以臉書暱稱「周桑」傳送私訊給告訴人並佯稱可以幫告訴人找到債務人云云,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4時20分,將2,000元匯入一銀帳戶內,前開款項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並就被告辯解並未將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否則不會在發現一銀帳戶有異常進出立即辦理掛失等節,一一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犯罪。惟查:
1、被告配偶黃依璇自112年2月27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此段期間均入監服刑,有黃依璇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黃依璇於上開服刑期間,顯然無法管領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資料,再依黃依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因案遭判刑確定後,經通知入監執行,並非預先安排自身事務妥當後,自動前往檢察署報到送往監獄服刑,而是未遵期到案執行,經通緝後為警在路上緝獲移送檢察官執行後入監服刑。且其就一銀帳戶開戶經過及保管帳戶資料情形於警詢證稱:一銀帳戶印象中是去(102)年辦的,為了在診所工作薪資入帳需要辦理,只有領取薪資1次,跟轉帳1次至我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其餘都沒有使用過,平常放在家中,入監服刑後由被告保管,印章、存摺、提款卡他也不會帶在身上,都放置在家中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復於偵訊時證述略以: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沒有和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直接放在家中房間櫃子內,沒有放在袋子或包包內,沒有常用一銀帳戶,只曾領過1次去月子中心工作的薪水,112年2月初去月子中心工作不到1星期就沒做,我只有領1次月子中心的薪水後,就沒有再用了,我也不記得密碼,但我設定好記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銀帳戶做月子(中心工作)需要我開戶,才去開戶,領過1次薪水,之後就都沒有使用,我是半路被警察攔檢就被帶走,什麼都來不及交代,我就走了,我是後面移監到大寮才寫信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1頁)。依黃依璇上開證述內容,顯示其申設一銀帳戶之緣由,係先前為接收薪資而開戶,工作未久即離職,僅領取1次薪水及轉帳,此後未再使用一銀帳戶,將一銀帳戶資料全放置於住處櫃子內,平時並未攜帶外出,此情由卷附一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列印之交易明細,亦可看出112年1月18日由快樂媽媽匯款6,720元入一銀帳戶後,112年1月12日自該帳戶提領6,700元現金、112年1月17日轉入1,200元,同日提領完畢、同月21日轉帳600元至一銀帳戶後同日將該筆款項領出、同年2月14日匯款1,000元至一銀帳戶後同日將該筆款項領出,其後被告入監執行,一銀帳戶即無資金進出,直至112年8月18日開始又有款項頻繁匯入、領出,足見黃依璇證述其於112年入監前使用一銀帳戶次數甚少,因此將一銀帳戶提款卡放置住處櫃子內等情為真,則其既因少有機會使用一銀帳戶提款卡,依其記憶最後是放在住處櫃子,入監後更告知被告代為保管,其入監服刑將近半年後帳戶才有使用紀錄,此情應可排除黃依璇入監服刑前攜帶一銀帳戶提款卡外出,因此不慎遺失、遭他人盜用於不法行為之可能性。上情可知,黃依璇上開在監服刑期間,一銀帳戶資料掌控權移由被告行使,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10月21日,乃黃依璇入監服刑期間,一銀帳戶提款卡由被告持有保管中,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告訴人案發當時遭詐欺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遭人以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告訴人並提領款項之人若非被告,即係被告交付一銀提款卡供其使用或盜取一銀帳戶提款卡之人甚明。
2、被告否認其為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並領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一銀帳戶款項,亦否認在案發前曾將所管領之一銀帳戶提款卡交付實施詐欺犯行之人使用而幫助不詳之人為本案犯行,辯稱一銀帳戶提款卡遺失,其察覺一銀帳戶有異常金流,發現一銀提款卡遺失後,即時掛失提款卡云云。因本案並未查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為何人,無從認定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可以排除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一銀帳戶再將之領出。另依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13日一總數通字第2247號函說明,一銀帳戶112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3日各筆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有人持一銀帳戶提款卡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提款機提領,且由檢察官提出之GOOGLE地圖顯示被告住處距離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提款機僅120公尺,二地間步行只需2分鐘,然因未有提款時之監視器影像足以辨識上述各筆款項提領人面容,無法據此追查提領人之身分,亦難以認定被告參與實施本案詐欺犯行並分擔提供一銀帳戶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等行為,而可排除被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既係案發前保管一銀帳戶資料之人,且其於偵訊時供稱同住之人不知一銀帳戶資料放在何處,也不會使用一銀帳戶及提款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6頁),可見一銀帳戶放置地點僅有被告知悉,與被告同住之黃依璇父親或2人所生2名5歲以下未成年子女,並無機會取得或使用一銀帳戶。被告雖又辯解一銀帳戶提款卡在其於112年12月13日接獲卷附電子郵件(見警卷第49頁)通知後發現遺失,但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檢視黃依璇放置申設所有帳戶資料之處,發現黃依璇名下一銀帳戶存摺、印章及華南銀行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放在原處,唯獨找不到一銀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97頁),依被告所供,其保管一銀提款卡期間並未使用,亦未將一銀提款卡自放置地點取出,應可排除被告攜帶一銀提款卡外出而遺失之可能性。倘一銀提款卡係因竊賊闖入被告住處而遭竊,則竊賊明顯不可能置其他常用且有存款之帳戶資料及值錢財物於不顧,獨獨以毫無存款之一銀帳戶提款卡為竊取目標,僅竊取一銀提款卡而不竊取被告住處其他財物,更何況被告住處若曾遭竊,以一銀提款卡自112年8月18日起即有頻繁使用紀錄,被告又未曾使用過,可以推斷該日之前已經遭人竊取使用,被告理應於112年8月18日前,前往警局申告住處遭竊,被告並未供稱曾發現住處有遭竊跡象,且其若發現一銀提款卡從住處不翼而飛,按理會向警局申告遺失,再向銀行掛失止付,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僅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該提款卡欲掛失止付,顯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供稱其發現一銀帳戶金流異常,係因接獲上述第一商業銀行電子郵件通知提款機提領逾1萬元以上才警覺而搜尋放置一銀提款卡之處,發現一銀提款卡不翼而飛,然由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發現,112年12月8日晚間10時33分許,一銀帳戶即有跨行匯入12,000元款項,4分鐘後即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該筆款項遭人持提款卡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提款機提領一空(見原審卷第87頁)之情形,則該筆提領款項已逾1萬元,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其因手機故障,於112年9月29日中秋節過後未久前往高雄女子監獄接見黃依璇並從監獄領取黃依璇手機使用,則112年12月8日該筆12,000元領出時,第一商業銀行理應發送電子郵件至黃依璇手機內,斯時使用黃依璇手機之被告勢必會看見該則通知,被告卻未提及112年12月8日有電子郵件通知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筆12,000元之事,明顯可疑。另被告雖以其發現一銀帳戶有異常金流通知後,未久即掛失提款卡阻1筆3,000元遭領取,反證其並無本案犯行,惟由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看出,被告提出電子郵件通知一銀帳戶於112年12月13日提款卡提領逾1萬元款項,被告並未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撥打電話掛失一銀帳戶提款卡,反而間隔數日後,才於112年12月19日撥打電話掛失一銀帳戶提款卡,且一銀帳戶資金頻繁進出及提款卡密集使用期間,係自112年8月18日起迄同年12月13日間,112年12月13日後,相隔15日方有最後1筆3,000元款項匯入,可見112年12月13日幾乎已是使用一銀帳戶行騙之人打算不再使用一銀帳戶之時,被告才向銀行掛失止付提款卡,益見被告先前於112年12月8日,理應接獲電子郵件通知當日一銀帳戶有提款卡提領12,000元款項而置之不理毫無作為,直至112年12月19日始撥打電話掛失一銀帳戶提款卡,被告行為明顯是配合實施詐欺之人使用一銀帳戶之需求,可徵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3、至於被告辯稱不知一銀帳戶提款密碼,無法將一銀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一節,由上述各情可知,排除各種可能性後,一銀帳戶提款卡遭詐欺告訴人者使用之可能,唯有被告交付一銀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一途,而一銀帳戶確實於案發時,遭人持提款卡領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一銀帳戶之贓款,且該提款卡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均可正常使用提領帳戶內款項,並未因密碼輸入錯誤等情形遭鎖卡,且該持用一銀提款卡之人既非帳戶申設人黃依璇,無權臨櫃變更密碼,可見持一銀提款卡之人於提款時,係輸入黃依璇一開始申辦帳戶時所設定之正確密碼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以目前提款卡設定提款密碼之方式均為設定6位數字以上之密碼,持卡之人若與黃依璇、被告均無熟識或被告知提款密碼,顯難毫無頭緒在2次輸入錯誤機會內隨便猜測而猜中黃依璇設定之提款密碼,故持卡之人僅能透過交付卡片之被告告知密碼,方能順利使用提款卡提領一銀帳戶內款項,被告否認不知一銀帳戶提款密碼,辯稱一銀帳戶提款卡遺失等情,皆難採信。又被告雖於112年12月19日撥打電話掛失止付一銀帳戶提款卡,然斯時一銀帳戶使用情形已近尾聲,嗣後雖於112年8月28日有最後1筆3,000元款項匯入,但並無人出面指訴該筆款項係遭詐騙而匯入一銀帳戶,亦不知係何人基於何原因所匯入,是否涉及不法,且被告僅是掛失止付提款卡,持用提款卡之人倘若不知,仍會持續使用該帳戶行騙,直至欲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時,才會發現無法順利領款,因此被告不向警局申告提款卡丟失,僅撥打電話掛失提款卡,並無阻止一銀提款卡繼續遭使用之功效,顯可疑其僅是為脫免罪責撥打電話掛失一銀帳戶提款卡。又112年12月28日該筆3,000元款項匯入時告訴人已報警處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載告訴人報案時間為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8分可證,一銀帳戶該筆款項匯入時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款項已遭凍結,故該筆款項若有成功阻攔,亦是因告訴人報警處理所致,與被告撥打電話掛失提款卡無關,更何況被告若確係無辜,亦應如前所述於112年12月8日接獲通知提款卡提領1萬元以上款項時,立即辦理掛失提款卡,不應遲至112年12月13日接獲通知後,猶拖延至112年12月19日始撥打電話通知掛失提款卡,故難由被告掛失提款卡一情,反證被告並無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量刑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禎瑋選任辯護人 楊宛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依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49號、113年度偵字第2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禎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依璇無罪。
事 實
一、宋禎瑋係黃依璇(無罪,詳下述)之夫,黃依璇於112年2月27日入監服刑前,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宋禎瑋保管,宋禎瑋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保管之黃依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2,000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宋禎瑋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依璇的警詢時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黃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黃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宋禎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宋禎瑋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宋禎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宋禎瑋雖然承認:其為黃依璇之夫,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黃依璇申設之情,亦不爭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2,000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黃依璇入獄時,我不知道黃依璇的提款卡放在哪裡,我看到我老婆的手機簡訊,有匯款紀錄,我就打電話去第一銀行停止這張卡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宋禎瑋沒有保管本案提款卡,也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無從將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黃依璇是在緊急中將包包交給宋禎瑋,但是宋禎瑋並沒有清點過包包中有哪些物品,所以宋禎瑋不知道包包裡面是不是真的有黃依璇所述的提款卡,從檢察官所提出的提款位置,雖然是在被告宋禎瑋住處附近,但也無從證明是被告宋禎瑋,或是被告宋禎瑋有將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宋禎瑋發現帳戶有異常款項進出後,立即向黃依璇查證,並馬上向客服辦理掛失之情節來看,可以知道宋禎瑋沒有保管本案提款卡,否則他不會因為有異常進出就立即辦理掛失,從卷內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宋禎瑋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請求無罪之判決。
二、前揭被告宋禎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宋禎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黃依璇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85-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7-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經查:
(一)黃依璇自112年2月27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期間,均在法務部○○○○○○○○○服刑之情,有黃依璇之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1頁),告訴人受騙後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0分匯款2,000元至黃依璇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人於同日16時21分在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機台住址:臺南市○○區○○路00號)提領一空,交易序號「0000000000」,此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113年6月18日一麻豆字第60號函檢附黃依璇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83、95頁)。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及於同日提領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時,黃依璇均在監服刑中,黃依璇在當時客觀上不可能將提款卡交付與他人。
(二)本案第一銀行黃依璇帳戶於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有1筆1,000元款項匯入,於同日22時43分憑卡提款1,000元,交易序號「622R120209」,112年10月14日16時31分憑卡提款500元,交易序號「622R120141」,另於112年10月25日18時46分憑卡提款1,000元,同年11月22日14時35分憑卡提款9,000元、11月30日13時2分憑卡提款4,000元、12月8日22時37分憑卡提款12,000元、12月11日23時47分憑卡提款1,000元,及12月13日19時28分憑卡提款14,000元,以上均係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提款機臺ATM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00號,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13日一總數通字第2247號函檢附黃依璇帳戶金融卡提款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可知本案第一銀行提款卡自112年8月18日迄同年12月13日間均有人以提款卡輸入密碼,於前揭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提領款項,而該段時間黃依璇均在監服刑中,黃依璇在此段時間客觀上亦不可能持提款卡提款。
(三)黃依璇於偵查中供稱:(你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在你112年2月入監前,交給誰保管?)我先生宋禎瑋,其他帳戶等所有東西也交給宋禎瑋保管。(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宋禎瑋知道?有無告訴宋禎瑋?)他不知道,我沒有告訴他,我只有郵局帳戶較常用,密碼我寫在紙上跟郵局提款卡放在一起,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沒有和存摺和提款卡放一起,我也不記得密碼,但我是設定好記的密碼,因為入監很久,也不記得密碼是什麼。(第一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你入監前放何處?)因為我是被警察帶走就入監,所以都直接放在家中房間的櫃子內,沒有放在袋子或包包內,我沒有常用第一銀行帳戶,只曾領過1次去月子中心工作的薪水,我常用的是郵局帳戶。(你有無將你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人?)沒有,我都放在家中等語(偵一卷71-7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密碼都是用一張小張單子寫密碼,放在小卡的後面。因為我什麼都來不及交代,因為我是半路被攔下來,所以我直接把包包丟給我先生,我就走了,我是後面移監到大寮監獄才寫信回去。如果有撿到,那個人如果有看到小紙條,就會認為是我那張卡的密碼。(提示偵卷第73頁,你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有說「我只有郵局帳戶較常用,密碼我寫在紙上跟郵局提款卡放在一起,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沒有和存摺和提款卡放一起,我也不記得密碼,但我是設定好記的密碼,因為入監很久,也不記得密碼是什麼」,是這樣嗎?)對,是不記得,因為太久了,因為我是被警察攔檢就被帶走,什麼都沒有交代,而且也過那麼久,我自己那麼多提款卡,我真的是記不起來那麼多。(所以你剛剛回答法官說你有把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是指郵局的部分嗎?)不是,是第一銀行的。(那一銀的你在偵查中不是說你沒有跟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你也都不記得了嗎?)因為這太久了啊。(所以我現在在跟你確認你到底是哪個帳戶的密碼有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是郵局的嗎?)第一銀行的,郵局是沒有的。(所以你在偵查中講的是反的?)因為那時候是真的記不起來了,太多件了。(你覺得你現在記的比較清楚嗎?)就是跟上面所說的是一樣的啊。(你上面的是講「我只有郵局帳戶較常用,密碼我寫在紙上跟郵局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是郵局跟華南銀行比較常用。(現在是跟你確認說你之前在偵查中是說你郵局的密碼你有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但是一銀你沒有?)對,是這樣子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黃依璇係供陳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在其112年2月入監前,交給其先生宋禎瑋保管。
(四)被告宋禎瑋於警詢中供稱:黃依璇在入獄服刑中,要我領取兒女的育兒津貼,故寫信告知我渠將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家中她的背包內;另於112年12月13日,我發現黃依璇的手機有接收到第一銀行帳戶的跨行轉帳、提款等簡訊,我就去高雄女子監獄接見黃依璇,並詢問她為何手機會有轉帳、提款等簡訊通知,而她跟我說她將名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的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放在家中背包內,隨後我返家查找,惟獨沒有找到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我就立即撥打第一銀行客服電話辦理掛失。(黃依璇入獄服刑後,渠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平常有無使用?平常放在何處?)該帳戶存摺、印章均放在家中背包內沒有在使用,而背包內並無第一銀行提款卡。(目前黃依璇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仍在你保管範圍之內?你是否知道上該帳戶的提款密碼?)仍在我保管範圍內,我不知道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密碼為何,我只知道渠郵局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警卷第24-25頁)。偵訊時供稱:(黃依璇稱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及其他金融帳戶資料在她112年2月入監前,都交給你保管,是否為真?)是。(黃依璇入監時,上開第一銀行及其他帳戶資料放在何處?)放在戶籍地臺南市○○區巷○里0鄰○○街00號我與黃依璇睡的房間內,這些資料等物就放在一個黃依璇的一個黑色側背的小包包內,小包包就放在我的床頭枕頭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你知道?)我也不知道。(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還在?可以提出?)存摺還在,提款卡不在。(為何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不在?)手機有收到一封電子郵件,該郵件已列印出來提供給警察。我收到簡訊後有去找上開所述的黑色側背包包,拿出第一銀行存摺去刷本子,發現真的有不認識的人轉錢進來,之後我就打電話到第一銀行說我老婆的提款卡好像遭人盜用,要停掉。(你最後一次看到第一銀行提款卡在何時?)黃依璇入監時交給我的黑色側背包包,我沒有檢查裡面的東西,之後我沒有用這個帳戶,我平常都是使用我女兒的帳戶等語(偵一卷第115-116頁)。足見被告宋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經承認過黃依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都交給其保管之事實,此部分與黃依璇證述其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給被告宋禎瑋相符,雖被告宋禎瑋嗣後否認提款卡由其保管,然被告宋禎瑋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於黃依璇所述不符,故被告宋禎瑋前揭辯解內容是否真實,已屬可疑。
(五)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宋禎瑋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
(六)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宋禎瑋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職業工,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交付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宋禎瑋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持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宋禎瑋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宋禎瑋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七)至被告宋禎瑋固辯稱其有掛失本案提款卡等語,惟被告宋禎瑋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即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卻遲於同年12月19日9時28分始撥打電話掛失提款卡,此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114年1月23日一麻豆字第11號函檢附掛失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頁)。
本案詐騙集團已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1分利用被告宋禎瑋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財工具、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將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宋禎瑋事後掛失之舉,尚難佐證被告宋禎瑋所辯為真,更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宋禎瑋前揭辯解難認可採,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宋禎瑋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其智識及經驗,被告宋禎瑋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猶仍交付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檢察官固提出臺南市○○區○○街00號至臺南市○○區○○路00號GOOGLE地圖1張(本院卷第147頁),主張上開提領地點距離被告宋禎瑋住處僅120公尺,走路約2分鐘之距離,跟被告宋禎瑋明顯有地緣關係,倘若被告宋禎瑋不是自己提領,就是由其交付給熟識之人提領等語。然前揭提領地點雖與被告宋禎瑋住處甚近,但仍無法證明係被告宋禎瑋持提款卡提領,故無從認定被告宋禎瑋為取款之正犯,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宋禎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宋禎瑋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宋禎瑋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宋禎瑋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宋禎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宋禎瑋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宋禎瑋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禎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復念被告宋禎瑋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暨被告宋禎瑋犯後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宋禎瑋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經濟能力、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禎瑋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宋禎瑋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宋禎瑋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宋禎瑋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黃依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依璇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等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黃依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依璇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依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宋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珺鑫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一麻豆字第000060號函及函附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依璇固承認有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入監是半路被攔下來,所以直接把包包丟給我先生,案發時我在監獄服刑,不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黃依璇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2,000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黃依璇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85-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7-3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查,被告黃依璇自112年2月27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期間,均在法務部○○○○○○○○○服刑之情,有黃依璇之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1頁),告訴人受騙後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0分匯款2,000元至黃依璇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人於同日16時21分在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機台住址:臺南市○○區○○路00號)提領一空,此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113年6月18日一麻豆字第60號函檢附黃依璇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83、95頁)。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及於同日提領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時,被告黃依璇均在監服刑中,黃依璇在當時客觀上不可能將提款卡交付與他人,則是否係被告黃依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已非無疑。
(三)又詐欺集團取得可作為犯罪工具之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因承擔帳戶名義人隨時可能掛失提款卡,或被害人報警,致無法領出帳戶內款項,而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之風險,自無取得人頭帳戶卻不立即使用之理,而於112年10月21日案發時被告黃依璇已入監滿7月餘,倘被告黃依璇於入監前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當無於7個月後始持該提款卡遂行本案犯罪之可能,則公訴意旨指稱係被告黃依璇交付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四)被告黃依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將第一銀行之提款卡等物由給其夫宋禎瑋保管等語。同案被告宋禎瑋之陳述如前,宋禎瑋雖表示找不到第一銀行之提款卡,且不知道密碼云云。惟查,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再者,於案發前不久之112年8月18日,112年10月14日均有人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且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11月30日、12月8日、12月11日及12月13日分別有以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地點均在臺南市○○區○○路00號,已如前述,而該段時間被告黃依璇均在監服刑中,被告黃依璇在此段時間客觀上亦不可能持提款卡提款。則被告黃依璇辯稱其因入監,將本案提款卡交給其夫宋禎瑋保管之辯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五)同案被告宋禎瑋係被告黃依璇之配偶,被告基於信賴關係而將其申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宋禎瑋保管使用,尚無悖於常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係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尚屬有別。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依璇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之配偶宋禎瑋保管,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黃依璇知悉宋禎瑋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難認被告黃依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依璇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黃依璇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甲○○ 於112年10月5日起,見甲○○在「欠錢不還貼出來大家認識看看」臉書社團刊登其債務人之資料後,以臉書暱稱「周桑」傳送私訊給甲○○並佯稱可以幫甲○○找到債務人云云。 112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