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憶君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2-93、108-10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劉怡君、張宸輔均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被害人劉怡君、張宸輔均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協議書2份(本院卷第37-38、45-46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101、125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以事後已坦承
認罪,且已與被害人劉怡君、張宸輔均達成民事和解,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劉怡君、張宸輔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劉怡君、張宸輔均達成和解,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害人劉怡君、張宸輔各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態,從事醫院的病歷傳送人員,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5,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本院時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與被害人劉怡君、張宸輔均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協議書2份(本院卷第37-38、45-46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101、125頁)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