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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2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英華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英華(下稱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確實為了自身家庭的困境才誤入前途,被告在身體好轉後,也回去工作了,本件確實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的狀況,被告也確實與告訴人陳靜瑩(下稱告訴人)和解,若入監服刑,將來就無法繼續工作,照顧家庭並按期給付賠償金額,因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到派出所才知道是詐騙」、「我被錢沖昏頭」、「真的沒想那麼多」、「後來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認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既已供稱:「我也有跟我老婆討論過,說這好像是違法工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且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程序中亦稱:「我做了好幾單也覺得怪怪的」等語在案(見聲羈卷第21頁),又佐以其於偵查中自始表示願意認罪,而未曾有向檢察官直接表示否認犯罪乙節(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至少應已就其具有本案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進行自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是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80頁、第100頁)均自白犯行,且亦已將犯罪所得3千元繳回(見原審卷第115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附予敘明。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智缺陷,識別能力正常,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卻仍為求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況本案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予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

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為部分賠償,有本院115年1月9日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雖無理由(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已如上述,不宜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

集團配合扮演幣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曾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再佐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上訴後已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為部分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款之金額、被告洗錢與參與組織等罪符合減輕規定,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訴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考量本案被告之犯

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另有相同犯罪手法之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是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茲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