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7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蕙霙選任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0號、第10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罰金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蕙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楊蕙霙(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及罰金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罰金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與否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罰金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與否,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罰金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幫助洗錢罪2罪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認為新
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之見解,以及參諸首開說明,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罰金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則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幫助洗錢罪犯行,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予以論罪科刑;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幫助洗錢罪犯行,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予以論罪科刑,則有關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自白,而得否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幫助洗錢罪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幫助洗錢罪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斷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幫助洗錢罪2罪犯行,被告於本院時雖均自白上開2罪犯行(本院卷第140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則未自白上開2罪犯行(偵字第10830號卷第31頁、第33頁,原審卷第67頁),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幫助洗錢罪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幫助洗錢罪犯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未獲取
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走,雖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告訴人受騙總金額較高,然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幫助洗錢罪2罪之犯行,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幫助洗錢罪犯行,係交付自
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本案永豐帳戶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會員帳號及密碼,容任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旋遭轉匯或層轉至MaiCoin帳戶再轉匯一空,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上開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隱匿或掩飾上開匯入款項之去向,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共計2,935,496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幫助洗錢罪犯行,係交付其配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配偶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土銀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隱匿或掩飾上開匯入款項之去向,並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共計98,95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幫助洗錢罪2罪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2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雖自白認罪,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有如附表二編號1、4、5、6「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然被告仍未與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未填補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損害,被告依法本應對上開告訴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縱與上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以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屬應然。縱予綜合考量上開被告之犯後態度,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危害等,尚難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幫助洗錢罪2罪之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幫助洗錢罪2罪犯行,法定本刑分別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得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以上(得併科罰金)」,是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情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幫助洗錢罪2罪之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罪2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僅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未獲取犯罪所得,雖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告訴人受騙總金額較高,然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情輕法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幫助洗錢罪2罪之犯行,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無任何刑案前科,素行良好,上訴後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犯後出具悔過書,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幫助洗錢罪2罪犯行之量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請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科刑及罰金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幫助洗錢罪2罪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幫助洗錢罪2罪犯行,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就上開幫助洗錢罪2罪犯行均已坦承認罪。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惟上訴本院後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有如附表二編號
1、4、5、6「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幫助洗錢罪2罪犯行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幫助洗錢罪2罪之犯行,
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幫助洗錢罪2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關於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幫助洗錢罪2罪犯行均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
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則原判決就所處罰金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③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為申辦貸款、在網路找兼職工作之犯罪動機,先後2次分別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其配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錢損害,受害金額非少,惟被告並未取得不法犯罪所得,2次幫助洗錢犯行均基於不確定犯意而為,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已自白認罪,尚知悔悟,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均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惟被告仍未與如附表二編號
2、3、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未填補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4年9月8日在職證明(原審卷第101頁)(按被告目前的工作是從事牙科助理),被告提出之手寫悔過書(原審卷第102至10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院長室顧問兼口腔醫學部主任114年9月11日陳述書(原審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非多,均係犯幫助洗錢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上開2罪之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被告並未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因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八、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被告仍未與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未填補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其等諒解,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危害均非輕,認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逕給予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③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尚非可採。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告訴人洪淑莪、潘苓雅、林捷如、蔣碧娥等4人) 楊蕙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蕙霙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或調解情形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林明儀、柯汶靜、莊宜菁等3人) 楊蕙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蕙霙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或調解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附表二:被告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7人調解或和解情
形,及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編號 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 (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被告楊蕙霙願於114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告訴人林明儀2,925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楊蕙霙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林明儀所指定之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3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14年12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114年12月22日、3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14年12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1、63、167頁) 2 被告楊蕙霙未與告訴人柯汶靜調解、和解成立。 3 被告楊蕙霙未與告訴人莊宜菁調解、和解成立。 4 ㈠被告楊蕙霙願給付告訴人洪淑莪11萬25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由被告楊蕙霙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洪淑莪7,500元。 2.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楊蕙霙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洪淑莪同意被告楊蕙霙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 3.給付方式為被告楊蕙霙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洪淑莪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楊蕙霙於調解成立當庭給付告訴人洪淑莪2,500元作為告訴人洪淑莪之車資補償。 本院115年1月6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㈡項 (本院115年1月6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至99頁) 5 ㈠被告楊蕙霙願給付告訴人潘苓雅9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自115年2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由被告楊蕙霙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潘苓雅7,500元。 2.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楊蕙霙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潘苓雅同意被告楊蕙霙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 3.給付方式為被告楊蕙霙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潘苓雅所指定之新埤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楊蕙霙於調解成立當庭給付告訴人潘苓雅1,500元作為告訴人潘苓雅之車資補償。 本院115年1月6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㈢、㈣項 (本院115年1月6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至99頁) 6 被告楊蕙霙願給付告訴人林捷如12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被告楊蕙霙自115年2月10日起至117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如果被告楊蕙霙有一期沒有付款,就要一次付清)。 2.給付方式為被告楊蕙霙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林捷如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5日和解書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二項 (115年1月15日和解書-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7 被告楊蕙霙未與告訴人蔣碧娥調解、和解成立。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16676號卷【警字第676號卷】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16184號卷【警字第184號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0號卷【偵字第10830號卷】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71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