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7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琇萍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文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之後,僅被告陳琇萍、鍾文惠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陳琇萍及辯護人、被告鍾文惠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22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陳琇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全部坦承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之量刑辯護,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被告鍾文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陳琇萍、鍾文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本件被告陳琇萍、鍾文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且被告鍾文惠供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而被告陳琇萍業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依上說明,被告陳琇萍、鍾文惠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琇萍、鍾文惠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原判決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集團式詐欺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予以過度從輕量刑,斟酌本件被告陳琇萍、鍾文惠同時間均另犯其他詐欺案件,現正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等並非偶然遭利用而參與詐騙犯罪。考量被告二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款或收水,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等價值觀念有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幸而本件為警盤查後扣得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99,245元中之99,000元。暨考量其等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被告二人提領或收水之金額、所犯輕罪之量刑事由,兼衡被告二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渠等之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第250至251頁),以及檢察官、被告二人與辯護人等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
(三)本院審酌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部分係以被告陳琇萍、鍾文惠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失之過輕或過重可言。且考量被告二人事發後迭經警、偵、原審等程序雖均坦承犯罪,固值肯定。然衡酌詐欺集團犯罪日益猖厥,詐欺、洗錢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不斷更新,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對於詐欺犯罪,本不應過度輕縱,被告二人於本案雖係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另有其他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或從事其他更為核心工作,但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本屬詐欺取財犯行最關鍵之角色,其所分擔之行為屬詐欺集團內不可或缺之重要任務,其行為成敗決定渠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功與否,重要性不亞於詐欺集團內機房與水房成員,益見被告二人可責性甚高。況被告陳琇萍除本案外另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有多起詐欺犯罪在雲林、新北、南投、嘉義、臺中、桃園等地檢署偵查中;被告鍾文惠因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雲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有多起詐欺犯罪在新竹、橋頭、彰化等地檢署偵查中等情,有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二人根本不符合緩刑要件,復考量被告二人所犯罪行,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有相當破壞,且被告二人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二人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陳琇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被告鍾文惠請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均無理由。
(四)承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罪行量刑既無不當,而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從而,被告二人分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