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27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7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文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文惠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鍾文惠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犯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之1條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4年7月1日起羈押被告。嗣於114年9月2日原審法院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認依當時訴訟進程,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已然降低,而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代替羈押,遂以114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高雄市○○區○○里○○街00號之住所地;且裁定自停止其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在案。嗣原審判決後本案於114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時,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延長為1月(至115年1月30日屆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114年12月24日雲院仕刑禮決114原訴20字第11097號移送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案卷核閱屬實,自堪認定。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參本院卷

第61頁),衡酌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犯嫌重大,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3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