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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2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曉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64號、第135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56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曾曉菁(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亦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等,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說明: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幫助洗錢罪犯行(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46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對方都沒有給我報酬,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警一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7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本案犯行有取得其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31頁),則被告本案犯行自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四、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7個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

,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而陸續匯款約849萬元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對上開告訴人等造成之經濟上損失不可謂不大。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原審時坦承幫助洗錢犯

行,上訴鈞院亦坦承犯行,且於114年10月23日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宋映辰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宋映辰368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被告按月於每月4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宋映辰1萬5千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宋映辰之原諒,被告係阿美族平地原住民,大學畢業,擔任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行政人員,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及妹妹同住,被告一開始係遭詐騙集團騙其投資,繼而改指示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始會還被告錢,最後甚至要求被告去當車手,被告年少無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在現今詐

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金融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經濟損失,總損失金額高達8,498,819元,且被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醫院行政人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⒉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約849萬元之財產損害,迄未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等情【按被告雖於114年10月23日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宋映辰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宋映辰368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被告按月於每月4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宋映辰1萬5千元。

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惟被告屆期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詳下述】,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以駁回上訴。

⒊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行政人員(被告當庭陳稱:現已離職等語),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又被告具有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及被告雖於114年10月23日在本院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宋映辰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宋映辰368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被告按月於每月4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宋映辰1萬5千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宋映辰同意被告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查被告屆期並未按照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履行給付,且已封鎖告訴人宋映辰之LINE好友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自承:已與告訴人宋映辰達成調解,但我並未依照調解筆錄約定給付114年11月4日之款項1萬5千元,因為我離職,現在沒有工作,我現在眼睛看不到,也無法找工作。我確實是封鎖告訴人宋映辰,因為原審律師說既然還不出錢,就封鎖她。就告訴人宋映辰的部分,每個月最多給付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堪信被告並無意按其與告訴人宋映辰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告訴人宋映辰亦具狀陳明:被告全無調解誠意,未依114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在114年11月4日前給付1萬5千元,訊息不讀不回,並惡意封鎖彼此之LINE好友關係,出爾反爾,惡意行為不可原諒,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告訴人宋映辰之114年11月6日(本院收狀日期)刑事意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足認被告並未彌補告訴人宋映辰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宋映辰之諒解。此外,被告亦未與本案其他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堪認被告關於填補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部分之犯後態度,與原審時亦無不同。另被告具有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縱經審酌,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不生影響。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99號),其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告訴人宋映辰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七、不適宜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高達8,498,819元之財產損害,被告雖與告訴人宋映辰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並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未彌補告訴人宋映辰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宋映辰之諒解。此外,被告亦未與本案其他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他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得其他告訴人等之諒解,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危害均非輕,認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逕給予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舒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834368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116867號卷【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285134號卷【併警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64號卷【偵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60號卷【本院卷】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1143006523號卷【併警二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99號卷【併偵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