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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奇正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被 告 黃毅夫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624號、113年度偵字第29503號、第31933號、第332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奇正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參元部分,及關於黃毅夫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均撤銷。

林奇正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黃毅夫如附表二編號1、2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林奇正(下稱被告林奇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被告林奇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5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處被告黃毅夫犯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即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審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李芊蓁、林招治履行賠償義務。檢察官、被告林奇正、黃毅夫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林奇正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8,523元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毅夫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含所附負擔)】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黃毅夫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林奇正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被告林奇正及其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8,523元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部分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毅夫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含所附負擔)】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毅夫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部分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林奇正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8,523元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毅夫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含所附負擔)】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黃毅夫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林奇正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8,523元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毅夫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含所附負擔)】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關於被告林奇正、黃毅夫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林奇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

行;被告黃毅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林奇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被告黃毅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行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奇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

行;被告黃毅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林奇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1卷第256頁、第292頁,原審卷第27頁、第90頁、第93頁,本院卷第125頁、第214頁),被告林奇正自承可獲得所收取現金的3%做為報酬,其向告訴人林招治收取現金234,100元、向告訴人李芊蓁收取現金5萬元,合計共收取現金284,100元,以3%計算,被告林奇正可獲得8,523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林奇正已於114年5月5日在本院與上開告訴人2人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有本院114年5月5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林奇正迄今為止業經分別履行給付上開告訴人2人各2萬元在案,有本院114年5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07頁)、被告林奇正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卷第237頁、第239頁)附卷可佐,堪信被告林奇正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8,523元,業經全數賠償(即已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2人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林奇正之不法犯罪所得8,523元。被告林奇正既已無應沒收、追徵之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林奇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黃毅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2卷第189至190頁、第206頁,原審卷第28頁、第103頁、第108頁,本院卷第214頁),被告黃毅夫於原審時已自動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4萬元,有原審114年1月10日114年度贓字第12號收據(原審卷第143頁)在卷可佐,參諸上開說明,則被告黃毅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林奇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

行;被告黃毅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奇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含其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黃毅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含其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林奇正、黃毅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且被告林奇正已無應沒收、追徵之不法犯罪所得,而無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被告黃毅夫則於原審時已自動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4萬元,均詳如前述,則被告林奇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黃毅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應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林奇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黃毅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應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林奇正、黃毅夫本案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㈠被告林奇正部分:

被告林奇正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正並無犯罪前科,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林奇正亦願意與告訴人李芊蓁、林招治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林奇正於原審時從未收到調解期日通知書,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請於被告林奇正與告訴人李芊蓁、林招治調解成立後給予被告林奇正緩刑宣告等語。

㈡檢察官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毅夫為一己之利,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被告黃毅夫雖與告訴人李芊蓁、林招治在原審成立調解,惟除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李芊蓁、林招治各3萬6千元、3萬元外,餘款均未再履行給付,恐係為求輕判而假意與告訴人李芊蓁、林招治成立調解,難認被告黃毅夫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對被告黃毅夫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所為緩刑(含所附負擔)之宣告不當,不足生警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毅夫部分之科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含所負擔)之諭知等,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黃毅夫如附表二編號1、2所處之科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⒈原判決就被告黃毅夫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

罪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黃毅夫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擔任收水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李芊蓁、林招治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被告黃毅夫與告訴人李芊蓁、林招治在原審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黃毅夫在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黃毅夫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模板,月收入約7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毅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各處有期徒刑10月(即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⒉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查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黃毅夫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黃毅夫於原審與告訴人李芊蓁、林招治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關於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黃毅夫已履行給付告訴人李芊蓁、林招治各3萬6千元、3萬元在案,後續餘款被告黃毅夫雖未能按時履行給付,惟告訴人李芊蓁、林招治依原審114年1月10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所示「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得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與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無異,尚不影響告訴人李芊蓁、林招治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權利,自難徒憑此事由而認為應對被告黃毅夫加重量刑。原判決對被告黃毅夫上開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黃毅夫如附表二編號1、2犯行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過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被告黃毅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犯行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奇正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

、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23元部分,及關於被告黃毅夫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之理由:⒈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林奇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23元;就被告黃毅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之犯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含所附負擔),固均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林奇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且被告林奇正已無應沒收、追徵之不法犯罪所得,無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林奇正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就被告林奇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罪所處之科刑,應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林奇正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李芊蓁、林招治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林奇正上訴後已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已說明如前。足認原審就被告林奇正上開犯行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林奇正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林奇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為之量刑,均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妥。③被告林奇正已無應沒收、追徵之不法犯罪所得,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林奇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23元部分,亦有未合。④查被告黃毅夫於原審與告訴人李芊蓁、林招治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關於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黃毅夫除已履行給付告訴人李芊蓁、林招治各3萬6千元、3萬元外,後續餘款(告訴人李芊蓁、林招治各為7萬元、13萬元)均未給付等情,為被告黃毅夫所自承(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並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頁),足認被告黃毅夫確有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事,難認被告黃毅夫確真誠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被告黃毅夫應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毅夫所為緩刑(含所附負擔)宣告部分,自難認允當。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林奇正部分:

被告林奇正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林奇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之犯行,所為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以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林奇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23元部分,應有未妥等語,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①②③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奇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之科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23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奇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林奇正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林奇正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⑵檢察官部分: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被告黃毅夫所為緩刑(含所附負擔)之宣告不當部分,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④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毅夫所為緩刑(含所附負擔)之宣告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量刑(被告林奇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奇正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林奇正分工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假扮替代役與遭假檢警詐騙之告訴人李芊蓁、林招治收款,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李芊蓁、林招治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李芊蓁、林招治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林奇正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林奇正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亦均坦承自白犯行),被告林奇正於本院時與告訴人李芊蓁、林招治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李芊蓁、林招治於調解筆錄內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奇正,同意法院對被告林奇正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林奇正所獲不法利益非鉅,並兼衡被告林奇正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奇正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林奇正):爰審酌被告林奇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不多,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奇正上開所犯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均具有同質性,惟各罪之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被告林奇正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林奇正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林奇正均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林奇正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林奇正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被告林奇正本案之不法犯罪所得為8,523元,因被告林奇正已於114年5月5日在本院與告訴人林招治、李芊蓁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林奇正迄今為止業經分別履行給付上開告訴人2人各2萬元在案,則被告林奇正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8,523元,業經全數賠償(即已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2人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林奇正之不法犯罪所得8,523元。

九、不適宜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林奇正):查被告林奇正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林奇正除本案犯行外,另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提起公訴,復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06號、114年度偵字第11690號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因認被告林奇正應有再犯之虞,自不適宜為緩刑宣告,其前開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自不能准許。

十、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000號),其犯罪事實與被告黃毅夫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奇正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是否調解成 立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林招治】 是 林奇正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奇正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芊蓁】 是 林奇正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奇正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被告黃毅夫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是否調解成 立 原判決宣告刑 原判決應執行刑及緩刑(含所附負擔)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林招治】 是 黃毅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審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芊蓁】 是 黃毅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三:被告林奇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新臺幣) 備 註 1 林奇正願給付告訴人李芊蓁3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第一期於114年5月12日前給付2萬元。 2.餘額28萬元部分,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林奇正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李芊蓁1萬元。 3.上開第1.2.項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上開第1.2.項分期給付方式為林奇正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李芊蓁設於新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5月5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2 林奇正願給付告訴人林招治3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第一期於114年5月12日前給付2萬元。 2.餘額28萬元部分,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林奇正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林招治1萬元。 3.上開第1.2.項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上開第1.2.項給付方式為林奇正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林招治設於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5月5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附表四:被告黃毅夫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新臺幣) 備 註 1 黃毅夫願給付告訴人李芊蓁10萬6千元,給付方法如下: 當庭給付3萬6千元,經告訴人李芊蓁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7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各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為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李芊蓁、金融機構:新營中山路郵局(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原審114年1月10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2 黃毅夫願給付告訴人林招治1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當庭給付3萬元,經告訴人林招治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3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各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為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招治、金融機構臺南海佃郵局(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原審114年1月10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57274號卷【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584938號卷【警2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02887號卷【警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03號卷【偵1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33號卷【偵2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624號卷【偵3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卷【原審卷】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40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