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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6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永強與林宜學(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為朋友。緣某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初,以暱稱「周佳琦」佯裝為投資老師,向告訴人甲○○誆稱可登入「德鑫e點通」網站作投資,並要求告訴人依照暱稱「德鑫客服015」指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又以網路匯款有金額限制,故要求告訴人以面交方式,將現金交給其指定之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匯款4筆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另先後面交現金4筆款項給對方指定之人,共計210萬元(除第3筆面交現金部分,其他均非本案起訴之範圍)。

㈡其中第3筆面交現金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約定於11

2年11月18日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路000巷之家樂福○○店停車場出口,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事後遭警方查緝,便由林宜學先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聯繫被告,表示請被告前往臺中市代為承租車輛供林宜學使用,林宜學可代為支付交通費、住宿費,並可領取報酬900元等語,此時被告知悉我國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多使用他人名義之手機門號、金融帳戶或承租車輛,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使用,藉以避免警方追查,而林宜學無正當理由,要求被告特別自花蓮縣前往臺中市代為租車,並願負擔交通費、住宿費及報酬,顯然不符正常經濟效益,應係如上述欲以被告充當人頭,租用車輛供林宜學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藉以避免警方追查,被告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前往臺中市(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里區○○路00○0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租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並於取得本案自小客車後,先行支付租車費用現金3,600元(每日1,800元,共2日),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車輛及鑰匙交給林宜學,供其任意使用,並因此取得林宜學交付之墊付租車費用3,60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700元、報酬900元,共計7,200元。嗣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因林宜學未按期歸還本案自小客車,經○○租車公司向被告催討,被告復接續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委託其堂姊曾幼華,先後於112年11月15日23時7分許、16日22時7分許,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郵局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3,600元、1,800元至○○租車公司指定帳戶,以此方式使林宜學得以繼續使用本案自小客車,被告嗣後再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方式歸還給曾幼華。

㈢林宜學取得本案自小客車及鑰匙後,即由上述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東區○○路000巷之家樂福○○店停車場出口,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60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曾幼華、劉信昌、楊立昇、莊○○(少年)之證述、租車契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曾幼華匯款紀錄)、112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信昌遭查獲時照片、劉信昌等人取款過程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林宜學為朋友,有幫林宜學租借本案自小客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林宜學租車是要做詐騙,他也沒有跟我說,我是因為朋友情分才幫他租車,林宜學是我當兵時之同連學長,每天吃飯什麼都一起。林宜學給我900元不是為其租車之報酬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被告與林宜學是當兵認識很久的好友,純粹出於好友的情誼,在對方需要租車時出名幫林宜學租車,實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處。㈡被告委請堂姊曾幼華,分別匯款3,600元、1,800元至○○租車公司指定帳戶,林宜學事後並未歸還被告該部分款項。㈢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目前未見過任何宣傳詐欺集團利用人頭租車之報導,自難認被告於幫林宜學租用本案自小客車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林宜學為朋友,林宜學請被告前往臺中市代為承租車輛以供其使用,被告即於112年11月13日向○○租車公司承租本案自小客車,並於承租當日將本案自小客車交予林宜學,嗣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家樂福○○店停車場出口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3-6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卷《下稱偵卷》第35-43頁、原審卷第49-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警卷第89-92頁)陳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曾幼華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79-85頁、偵卷第43頁)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94-95頁)、告訴人與「周佳琦」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96-105頁)、本案自小客車之租車契約書1份(警卷第72頁)、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共3張(警卷第73-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儲字第1121262972號函暨函附之曾幼華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86-8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屬真實。

五、被告雖有承租本案自小客車,以供林宜學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惟查:

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趁,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㈡現行詐欺猖獗時有所聞,政府機關、媒體新聞所宣導者,大

多係警示民眾勿將金融機構帳戶、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且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故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者,係不得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等供他人使用,並不能預測以自己名義代為承租車輛,也可能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前後幫林宜學租車3次,第1次於112年10月23日在臺中○○租車(臺中市○區○○○路000號)承租000-0000號自小客車;第2次於112年11月13日在○○租車公司,租用本案自小客車;第3次於112年11月14日在臺中○○租車(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巷00-0號)承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警卷第64-65頁),有租車契約書翻拍照片截圖3份(警卷第72、77-78頁)可證;由此可知,被告先後以自己名義,代林宜學租用自小客車計3次,而僅本案自小客車(第2次租車)遭詐欺集團使用,以為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故以自己名義代他人承租車輛,該車輛非必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使用。據上而論,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見或認識林宜學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之意,已有疑義。

㈢被告陳稱:林宜學是我當兵時很好的朋友,林宜學打電話給

我,說他要出去玩,問我可否幫他租車,我想說我們那麼好,他不會害我等語(原審卷第37、39頁),可知被告與林宜學為早已認識,並有一定交情之朋友關係。審酌朋友間確有可能基於彼此間情誼,在對方需要時出名租賃車輛供對方使用,實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處,亦難僅以被告出名租賃車輛予林宜學使用之事實,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又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某成員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112年11月

18日10時許,前往上開家樂福○○店停車場出口,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依此而論,林宜學或可能僅將本案自小客車借(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駕駛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尚難僅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確承租本案自小客車,以供林

宜學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自無從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至於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劉信昌(第三線收水)、楊立昇(第一線取款車手)、少年莊○○(第二線車手),係於112年11月23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亦即第4筆面交現金部分,而被告所涉本案(即第3筆面交現金部分)無關。從而,證人劉信昌、楊立昇、少年莊○○之證述、劉信昌遭查獲時翻拍照片截圖4張(警卷第44-45頁)、112年11月23日監視器翻拍劉信昌、莊○○等人取款過程畫面照片截圖20張(警卷第46-55頁)、扣押物品、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翻拍照片截圖9張(警卷第56-61頁),均不得以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附此說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不但於112年11月13日自「花蓮」前往「臺中」協助林宜學在○○租車公司租用本案自小客車外,更於翌(14)日,再行協助林宜學在臺中○○租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此事實非本案起訴範圍,但毋寧可支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被告完全未詢問林宜學何以需要協助租用2台車,且須由不同租車行承租之理由?復何以需要被告千里迢迢自花蓮前往臺中協助租車?林宜學身邊竟無較近可協助租車之友人或親戚,實難想像。㈡若如被告所述,其協助承租車輛係因林宜學出遊所用,何以其他與林宜學同行出遊之友人不協助租車?上開種種行徑均不符常情,均已足建構被告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蓋然性認識,該當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㈢原判決未查及此,逕認被告無主觀犯意,難認合法妥適等語。惟本件被告並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