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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田金麟代 理 人 田豫立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田金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田金麟(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羈押(111年度聲羈字第352號),嗣經同院以112年度偵聲字第3號裁定自112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2年3月17日期滿釋放,共計羈押120日。請求人嗣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無罪,再經鈞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而無罪確定(以下統稱為前案)。爰依法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1年11月18日,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352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同院以112年度偵聲字第3號裁定自112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112年3月17日期滿釋放,共計羈押120日【計算式:(111年11月羈押)13日+(111年12月羈押)31日+(112年1月羈押)31日+(112年2月羈押)28日+(112年3月羈押)17日=120日】。請求人先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86、29190號、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開本院判決),檢察官未再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臺南地院押票、延押裁定、臺南地院刑事判喪、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5月19日檢忠113上蒞2874字第1149007086號函、請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院為前揭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再請求人係於114年6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前開本院判決意旨係以:

1、依被害人楊盛喻(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歷次證述均屬一致之內容,可知被害人所述前往本案鐵工廠之目的,涉及買賣帳戶之不法情事,倘無上開情事,實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證述,堪認被害人所述上情為真。是被害人於抵達臺南前,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須配合住宿、接受管理約1週,報酬約為8萬元,實際數額視帳戶使用情形而定,其自願受看管以幫助詐欺,首堪認定,此節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44號判處被害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前案原審卷第209至218頁),足見被害人事先已知悉不法工作內容,為滿足工作要求,遂配合指示,而將內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機及證件等物交付請求人,實難認請求人有以脅迫、恐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上開物品。

2、依卷內證據資料,固堪認被害人居住於本案鐵工廠期間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情,然此本在被害人之預期及同意範圍內,則縱被害人於居住在本案鐵工廠之期間確有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感,亦係在被害人同意之下所為,實難認同案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下稱其他同案被告)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內,以上開方式看管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自由之舉,有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又被害人與請求人前往銀行途中,均能主動要求前往購買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且未受拒絕,堪認被害人自己亦知悉於帳戶提供期間,本無法自由離開鐵工廠,始會要求購買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作為待在本案鐵工廠期間之消遣;再者,被害人於111年11月6日即已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復於同年月7日、8日前往銀行,堪認被害人已知悉本案鐵工廠之居住環境及受看管之方式,倘被害人確對於上情有何不滿,而改變原先接受看管之意願,無論係在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關閉外幣帳戶或前往購買物品之過程中,被害人均可把握機會求救或請求他人協助報警,被害人卻均未為之,復又跟隨請求人返回本案鐵工廠,益徵被害人實係自願待在本案鐵工廠內並接受看管。

3、況被害人於此期間亦有外出等求救機會,業如原審所述,堪認被害人於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並無遭受請求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之不利對待,或於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被害人之情,實難認有何跡象可徵被害人於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已變更先前受看管之意願,遑論被害人改變意願之情事已對外表示而為渠被告4人所知悉。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接受看管乙節,係在被害人之同意下所為,已難認請求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有何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而既被害人始終係主動提供帳戶以供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並非受請求人等人之脅迫、恐嚇始提供帳戶,亦難認客觀上有「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之情,遑論請求人等人主觀上有成為上開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4、綜上所述,請求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所為雖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然無從證明被害人受看管或提供帳戶係違反其意願,亦不能證明客觀上有「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請求人等人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請求人等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請求人於前案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所列不得請求之情事。惟請求人固不否認被害人於上網見及徵集有意願之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之廣告後,依指示前往臺南高鐵站與其見面,並將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付與請求人,並由請求人駕車搭載被害人至本案鐵工廠後,由其他同案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輪流看管,期間並曾2度由請求人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等情,是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暨延押處分,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依卷證資料所示應屬適法無違,然請求人因前案遭法院羈押及延押處分,確係因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及為求發現真實之需要,致遭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且對請求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實屬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再參以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已於114年9月18日傳喚請求人之代理人即父親田豫立到庭代為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再衡酌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及營業利益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之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3千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經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120日,補償金額共計36萬元(計算式:3千元× 120日=36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