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高暐竣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高暐竣、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宏公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暐竣身為雇主應善盡管理、指揮或監督之義務,來確保勞工陳俊建(即被害人)於工作時有確實使用上開安全設備,而非僅係有提供安全設備或口頭要求勞工使用即可,而所謂管理、指揮或監督之方式上,法律本無要求雇主一定要事必躬親,全程在現場自己監督方符合善盡管理、指揮或監督之責,雇主可另請現場其他人員或幹部進行管理、督促,甚或對勞工是否使用安全設備進行公司內之獎罰等手段達成管理、監督之目的,原審僅以「無法強求要求被告於所有員工從事勞動時均一一在旁監督」為由,即遽對雇主即被告等是否善盡管理、指揮或監督義務一事上採取最寬鬆之認定標準,顯然誤會職業安全衛生法課予雇主管理監督勞工使用安全設備義務之立法意旨,顯為適用法律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另外,「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基此,具體案件類型中,以過失致人於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而言,行為人是否因不作為構成刑責,應以:㈠於作為義務的判斷上,確認行為人是本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之何種規範,而具有避免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㈡於注意義務的判斷上,分兩層次:⒈確認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有「能預見」之情。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非課予所有具保證人地位之人有杜絕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而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為前提,始應令其負責。例如雇主對勞工本於契約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倘雇主對於勞工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日常經驗並無預見可能時,仍無從認雇主違反注意義務而應對勞工死亡之結果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⒉於防止結果發生(結果可避免性)判斷上,確認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而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之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死亡結果負責。倘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仍非「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發生死亡結果時,則難認行為人之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亦無從令行為人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群宏公司為被害人之雇主: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是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
⒉本件被告高暐竣為被告群宏公司負責人,自106年10月間起聘
用被害人於該公司從事車輛保養(此處不涉及保養車輛範圍)及論件計酬之司機,領取固定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群宏公司之司機就曳引車之設備問題,會請被害人進行更換或維修,被害人就其使用、簽收之汽車材料單,則會回報與群宏公司會計進行核對後,由群宏公司支付款項,而以群宏公司名義對外購買,且被害人並曾將曳引車設備維修結果,拍照後向被告高暐竣報告、請其向司機轉告維修後注意事項等情,有被害人與群宏公司司機、會計、被告高暐竣之LINE對話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38-155、158-159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堂兄弟高良榮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行政案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僅有看過被害人維修車頭(即曳引車)1次,我沒有看過被害人維修非群宏公司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足認被告聘用被害人維修、保養車輛之範圍確實包含曳引車無疑。被告係聘用被害人於群宏公司內從事維修、保養該公司所有之曳引車及子車,且被害人每月向被告領取固定薪資,所需修繕材料費用亦係回報該公司會計後,由群宏公司予以支付。從而,被告群宏公司與被害人間之契約存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及親自履行等勞動契約之特徵,雖摻有部分承攬之性質,且管理方式具有相當彈性,與典型之僱傭契約不同,但不影響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契約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之認定,被告因此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甚明。
㈢被告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車輛及堆高機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於機臂、突樑、升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據被告提出之照片(被證25、26照片)可知群宏公司停車場
確實備有堆高機、千斤頂、支撐架,且並無損壞或無法使用之情形,於維修、保養曳引車時,正常使用該等器具應可有效發揮防止車體下降,避免維修人員遭車體壓住之功能。參以證人即群宏公司之司機陳春林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公司停車場有放置堆高機、千斤頂、支撐架,我有看過被害人作業時使用上開器具等語(原審卷一第92頁),證人高良榮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被害人工作時是否有使用安全設備?)例如保養輪軸要把輪軸撐高,我看到被害人也是一個人操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證人即群宏公司之清潔員工李清林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即勞動部當下是否有確認停車場的安全設備?)我有把千斤頂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則被告群宏公司確有提供上開防止危害之安全設備,且被害人於本案之前維修公司車輛時,曾有使用上開設備甚明。況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調查後,亦認本案係被害人未使用安全支柱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基本原因為「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為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34條行政義務(相驗卷第123頁),並無認定被告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上訴意旨以前詞認被告此部分有未善盡管理、指揮或監督之義務等情,遽認係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有誤會。從而,自難認本案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嫌。
㈣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並不具有過失:
⒈被害人在群宏公司從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氣囊檢修
作業,於112年4月8日日21時06分許,因曳引車車體大樑突然垂直下降,因未使用安全支柱,致壓住在車體下維修之陳俊建等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並無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構成要件結果,而構成犯罪。
⒉況被告高暐竣辯稱:被害人於案發日(112年4月8日星期六)早
上約10時許有向我反映氣囊漏氣,但是我沒有跟他說需要維修,打算之後再送至維修廠處理等語(相驗卷第19~20頁、偵二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49頁),而依告訴人所提供被害人與被告高暐竣之LINE手機對話紀錄(告證2,相驗卷第158~159頁),亦無案發日被害人有何與被告表示於當日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情,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指示被害人應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或可預見被害人當日有維修上開曳引車車頭之情,參以被告高暐竣確有提供堆高機、千斤頂、支撐架供被害人使用,且被害人於本案前之維修、保養曳引車時,亦有正常使用該等設備等情,如前所述,即難認被告高暐竣對本案死亡職業災害「事實上有預見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故難以過失致死罪相繩。
㈤至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本案檢查報告書第九項記載雇
主即群宏交通公司、被告高暐竣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相驗卷第136~137頁),與被告群宏交通公司、高暐竣對於被害人死亡應否負刑事責任,要屬兩事,尚難以被告群宏交通公司、高暐竣於管理尚未落實該等行政事項,逆推期等違反保護勞工安全之必要注意義務,責令付過失致死罪責,惟被告群宏交通公司、高暐竣仍應落實遵守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之相關措施,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均不得上訴。
被告高暐竣不得上訴。
被告高暐竣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