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4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被 告兼 代表 人 顏鈺壎被 告 蔡建國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顏鈺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蔡建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等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4-115、134-135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違反多項有關於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造成被害人許金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等違反義務程度顯屬重大,原審僅科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罰金8萬元,判處被告顏鈺壎、蔡建國各有期徒刑6月,實顯過輕,且被告顏鈺壎、蔡建國2人得易科罰金而免入監執行,實無法驅使被告等重視勞工安全,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未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五、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鈺壎身為雇主,本應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其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責任,又被告蔡建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地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有維護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應有相當之注意,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致被害人許金生於不安全的作業狀況下墜落受傷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當予非難。兼衡被告顏鈺壎、蔡建國無前科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原審中積極聯繫被害人之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然就賠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被告顏鈺壎、蔡建國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之規模、資本額、經營之事業內容與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罰金8萬元(因係法人,爰不就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分別量處被告顏鈺壎、蔡建國有期徒刑6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金佳欣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