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展仰選任辯護人 潘映寧律師
王嘉豪律師蘇清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展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吳展仰為東承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緣於民國112年7月間,林有增以新臺幣(下同)210萬3550元向蕭宇松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透天厝之修繕工程,將鐵工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部分轉由吳展仰以33萬5720元承攬,並因鐵工材料等吊掛作業所需,吳展仰以半日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應予更正)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洪財貴連人帶車租賃移動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洪子皓駕駛起重機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吳展仰與洪子皓一同在本案工程施工,由洪子皓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將鐵皮浪板等鐵工材料吊掛至鐵皮屋3樓,吳展仰未經教育訓練,亦未取得吊掛人員合格證,自願負責擔任起重機吊掛指揮工作,其站立於鐵皮屋3樓,手持無線電對講機指揮洪子皓運搬路徑及將鐵皮浪板等鐵工材料吊掛至3樓之擺放位置,再由吳展仰在鐵皮屋3樓將鐵工材料進行組裝。吳展仰另指派亦未經過教育訓練、未取得吊掛人員合格證之員工鄭博源在地面協助將小貨車上鐵工材料綑綁及上吊鉤,放置在洪子皓所駕駛起重機吊鉤上進行吊掛作業。因吳展仰提供予洪子皓之工作環境即本案工程旁之4米道路上(即移動式起重機停放位置進行吊掛場所),上方有臺灣電力公司設置之架空高壓電線電桿附掛4條架空之電線。吳展仰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告知洪子皓其起重機作業吊掛場所上方有上開高壓電線,在沒有安全防護設備下,可能引起感電危害而禁止吊掛,未確認安全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規定,於高壓電線四周加裝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致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即貿然指揮洪子皓開始進行鐵工材料等之吊掛作業,致洪子皓於操作起重機時,吊臂上之鋼索引導框勾住該處架空高壓電線,洪子皓因視線死角而離開起重機車廂下車察看時,不慎碰觸起重機右後外伸撐座,引起感電並造成電流迴路而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59分許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而休克死亡。
二、案經洪子皓之父洪財貴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吳展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90頁、第138至139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只是本
件案場鐵皮屋承攬商,因不具吊掛專業,故就鐵皮屋置換屋頂施作中所需吊車部分與告訴人洪財貴(下稱告訴人)聯繫,請其出車協助吊掛,告訴人指派其子即被害人洪子皓(下稱被害人)到場施作,現場若有需要起重機操作人員指揮手,也是告訴人、被害人要準備的,我沒有這些專業知識,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工程現場是否施作係由被害人評估,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並非被告之勞工,被告對被害人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被告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為被害人進行相關安全防免之義務,即無違反刑法之注意義務。又被告並未自願承擔被害人之保護義務,不具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保證人地位,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故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毋庸負過失責任,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為東承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緣於112年7月間,林有
增以210萬3550元向蕭宇松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透天厝之修繕工程,將本案鐵工工程部分轉由被告以33萬5720元承攬,並因鐵工材料等吊掛作業所需,被告以半日4,000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連人帶車租賃移動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害人駕駛起重機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由被害人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將鐵皮浪板等材料吊掛至鐵皮屋3樓,因起重機吊掛作業之道路上方有臺灣電力公司設置之架空高壓電線電桿附掛4條架空之電線,被害人於操作起重機時,吊臂上之鋼索引導框勾住該處架空高壓電線,被害人離開起重機車廂下車察看時,不慎碰觸起重機右後外伸撐座,引起感電並造成電流迴路而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59分許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而休克死亡等情,有證人林有增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相卷第25至27頁、第91至93頁、第189至195頁、第253至256頁、第295至29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及原審時之證述(相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3頁、第197至205頁、第253至254頁、第295至298頁,原審卷第130至136頁、第153頁),證人蕭宇松於警詢時之陳述(相卷第19至20頁),證人吳昱翰於警詢時之陳述(相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被告員工鄭博源於原審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36至141頁)可憑;且有被害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相卷第35頁),現場照片21張(相卷第51至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相卷第71至75頁),警員倪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相卷第13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3日檢驗報告書(相卷第99至106頁),相驗屍體照片29張(相卷第107至1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相卷第123至134頁),被告提出之其開予林有增之工程報價估價單2紙(原審卷第67至69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
被告提出前開辯護意旨,惟查: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
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另外,「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基此,具體案件類型中,以過失致人於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而言,行為人是否因不作為構成刑責,應以:⒈於作為義務的判斷上,確認行為人是本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之何種規範,而具有避免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⒉於注意義務的判斷上,分兩層次:①確認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有「能預見」之情。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非課予所有具保證人地位之人有杜絕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而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為前提,始應令其負責。例如雇主對勞工本於契約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倘雇主對於勞工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日常經驗並無預見可能時,仍無從認雇主違反注意義務而應對勞工死亡之結果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②於防止結果發生(結果可避免性)判斷上,確認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而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之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死亡結果負責。倘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仍非「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發生死亡結果時,則難認行為人之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亦無從令行為人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雖為本案工程之承纜人,被害人則為本案工程有關鐵
工材料等吊掛作業之再承攬人,被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問:你與被害人當時為何人會在台南市○區○○00街00巷00號前?)我們在那邊施工。【問:今(12)日你與被害人的施工項目為何?】他開吊車把鐵皮吊到3樓,我在3樓將鐵皮組裝完成。被害人駕駛操作吊車將鐵皮吊到3樓,放下鐵皮後,他把吊臂收回,倒鈎到電線桿上的電線(約3層樓高),勾到後就發出3爆炸聲,被害人離開吊車駕駛座,我便從3樓下來看狀況,我看到他腳碰到地面,就被電到,導致他的腳部起火,稍微燒起來,我就趕快拿滅火器去滅火,我有成功熄滅,我就看到他一動也不動,雙腳很嚴重有燒傷的痕跡,我就叫附近的人趕快幫我報警。當時(112年10月12日)中午13時30分左右,被害人有來現場,我就告知被害人說這裡電線很多,要在哪個地方做吊掛,工程比較方便,被害人便決定要在事發地點工作,然後快14時的時候,被害人便開始工作,第一掛的鐵皮有吊上去,之後在收桿子回來的時候便勾到電線,我看到後,便用對講機跟他說不要動,當時也有其他人看到也叫他不要動,被害人沒有回應,我當時也看不到他,接著便聽到爆炸聲,然後我便馬上從三樓跑下來看情況。(問:被害人家屬洪財貴於警詢筆錄中指稱你沒有做工地安全措施,像是高壓電的部分,沒有申請保護套,導致被害人不慎勾到電線,最後導致觸電身亡,也沒有請人在旁邊注意才會導致事故發生,你是否清楚?有無意見?)清楚。因為當時在現場我有跟洪子皓說,這裡電線很多,要在哪裡做吊掛工程比較好,洪子皓看了之後決定在事發地點工作,因為我不知道要在哪裡吊掛,所以我才沒有申請保護套,而且被害人也沒有說要申請我才沒有申請的。因為我與被害人配合很多年(大約4、5年了)的,之前都是這樣施工的,剛好勾到電線的地方在被害人上面,所以他應該有看到。(問:被害人於現場施工時有無人員協助安全維護?)我有在三樓頂幫他注意他的吊掛情形等語(相卷第30頁、第87頁、第181至185頁)。其於本院時供稱:我承認有持無線電與被害人協助吊掛作業,但我是協助看要將我的吊掛物品即屋頂浪板,指示被害人放在哪裡。(問:在觸電當時,被害人的吊車正吊著吊掛物品即屋頂浪板?)當時屋頂浪板已經吊上去放在指定位置了,被害人要收回吊掛手臂時才觸電等語(本院卷第84頁)。
⒊證人即被告員工鄭博源於原審時證稱:我有於112年10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到場施工。我是被告的勞工。
當天施作項目為鐵皮屋頂更換工程。當天施工所需的鐵皮等材料由我載運,我開小貨車把鐵皮運到現場,然後等待吊車,靠被害人的吊車吊掛作業將鐵皮運到屋頂那邊。被害人到的時候,我就已經在現場,我們有針對工作的細節跟他做說明,說明的意思就是說,我們貨車上有浪板,你要把它放到屋頂上去。當下確實有交代清楚起重機的擺放位置他們自己選擇。(問:現場有高壓電線存在,洪子皓有無看到電線?)我知道有電線,但不知道那是高壓電線。被害人有看到電線。(問:你自己是否有經過教育訓練或取得吊車吊掛人員的執照?)沒有。可是我不認為要考執照,因為我不知道要考執照。事發後我才知道原來吊掛要考執照,電線包覆也要有法規規定,我那時才恍然大悟原來有這樣的規定。被告當下沒有說同意、不同意施工,「閃電線縫」被害人說完後就開始起重了,就開始進去擺了,開始就調配工作了,我就站上我的小貨車,然後我老闆就去屋頂上,因為他要接貨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41頁)。
⒋再參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5頁記載
:本災害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3時56分許。當日12時許,東承金屬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及其所僱勞工鄭博源等4人抵達本案工程工地,於13時30分許開始工作,約13時39分許,立群起重工程行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害人駕駛移動式起重機抵達本工程旁之道路(臺南市○區○○00街00巷00號旁之4米道路),並於巷道口放置三角錐做為交通警示後,被害人即配合東承金屬工程行進行鐵工(包魚、中脊及水切等材料)材料吊運,勞工鄭博源於1樓負責將欲吊運之鐵工材料綑綁及上吊鉤吊掛,被告及另2名勞工於本工程3樓鐵皮屋頂上方進行舊有鐵皮拆除作業,吊掛時由被告負責指揮吊運路線,約13時56分許,被害人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完成第1次材料吊掛至鐵皮屋頂上方後,被害人隨即將吊臂收回,吊臂回收過程中,被告發現吊臂之鋼索引導框勾住道路旁台電公司對地6.6KV電壓之架空高壓電線,即以對講機告知被害人吊臂已卡住高壓電線,被告見被害人仍嘗試操作吊臂欲使吊臂離開高壓電線,隨後聽到下方處傳來爆炸聲響,……(相卷第155頁)。
⒌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博源之證述及上開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堪認案發當時施工時,係由被害人負責駕駛起重機操作吊臂將鐵皮浪板等材料由地面1樓吊掛至鐵皮屋3樓,除被害人以外,尚有東承金屬工程行負責人之被告及被告所指派之東承金屬工程行之勞工即證人鄭博源,一同在本案工程現場與被害人共同進行鐵工材料吊掛作業,分工情形為被告指派其勞工鄭博源在地面1樓協助將小貨車上鐵皮浪板等鐵工材料綑綁並放置在被害人所駕駛起重機吊鈎上進行吊掛作業,被害人操作起重機吊臂將鐵皮浪板等鐵工材料吊掛至鐵皮屋3樓,由被告站立於鐵皮屋3樓,手持無線電對講機指揮被害人吊掛路徑及將鐵工材料吊掛至3樓之擺放位置,再由被告在鐵皮屋3樓將鐵皮浪板等材料進行組裝等情,亦可認定。
⒍另證人即本案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員黃昭瑜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本案吊掛作業只是工程項目一環,對於這個作業安全,事先該如何提供安全環境?有哪些具體的規範?)就本件災害的發生,其事先預防是在吊掛路徑上方有感電之虞的部分應設置安全防護裝置,就是在路上常見的黃色的保護套即為防感電安全裝置。這部分的安全設置應由現場的各個雇主去執行事先防範。(問:本件指揮吊掛路線的人要如何盡到注意義務?)應由執行之勞工之雇主事先要場地勘查,有發現哪些職業上的危害的話,他會需要先做預防。(問:現場已經在吊掛時,在指揮吊掛的人應如何盡到指揮吊掛之注意義務?)若現場已有感電之虞,就應禁止吊掛,已經有感電的危害,你就不能再執行了。(問:雇主和現場工作場所提供人或指定人有何差異?)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來講,所有安全設施應由雇主執行,若現場有不同的人,那就是各自要對各自的勞工負責。就職安法來講,職安法都是講雇主應負勞工的一個責任,以今天這件職業災害,他有可能本案因為吊掛人員是東承的勞工,操作者是立群起重行,就是應由各自勞工的雇主都要負起責任。應該是說被害人是立群起重工程行沒錯,但是當初詢問時,立群起重工程行已經是交由被害人去執行所有業務。所以我們撰寫檢查報告的內容來看,等於被害人即實際上的再承攬人。(問:實際上的再承攬人即被害人在作業時,有一個自願出來承擔負責指揮吊掛工作的人即被告,被告是否在現場實際上是做了監視人員的監視工作?)是。(問:為何被害人要離開吊車車廂?)就災害當時的研判,事後也有去大概操作看一下,他的那個駕駛室往上看是沒有辦法看到他的電線跟車子的鋼索輪檔糾結碰到的情況,他從他的駕駛室是沒有辦法看到的。是一個視線死角。被害人可能有必要性下來看他的吊臂為何收不回來。以現場情況而言,東承金屬工程行之被告和實際上現場操作之被害人間有一個承攬與再承攬之關係,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0頁第7點記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人時,承攬人應依此規定再告知再承攬人。相關規定之義務應由被告告知被害人。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規定是被告應該事前告知被害人說我的工作是要進行吊掛,從哪裡到哪裡吊掛,其中會發生什麼法令上面所講的,要先告訴他工作環境與可能的危害因素以及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的安全衛生規定,要告知他。應該是事先要跟他講說現場的工作環境,可能要跟他講說這裡有高壓電線,要事先告知他這邊的危害因素,讓被害人可以去做設備的維護、防護。(問:但現在就是沒有維護,則在沒有維護的情況下,是被告要告知被害人這是禁止吊掛的,因為觸電死亡可能性非常高,因為就是沒有防護措施,被告本身都沒有做,照妳剛才回答檢察官的意思其實這是禁止吊掛的,被告就是應該告知被害人在完成這些保護措施之前,現場是不可以吊掛的,妳的意思是這樣嗎?)是。(問:這些保護措施由何人去做?)哪個勞工在從事相關作業,就由他的雇主去做。就像剛才講的,有在進行吊掛也有進行操作,吊掛者和操作者之雇主,操作者就是被害人他本身要自己負責,還有吊掛者剛剛有一個勞工在進行吊掛作業,他的雇主東承金屬工程行也要負責。被害人要負責的就是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的部分。現場他要做感電的防護。
吊掛的那個人要做一樣的措施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9頁)。
⒎按雇主對於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定有明文規定。又依附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災害檢查時發現,現場未於架空電線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另據東承金屬工程行負責人吳展仰所述,災害發生當日係東承金屬工程行指派所僱勞工鄭博源配合罹災者洪子皓進行起重機吊掛作業相關作業,當日亦未置監視人員監視,且未確認安全之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另勞工鄭博源未有經過教育訓練並取得吊掛人員合格證。」,「災害原因分析:……罹災者洪子皓於接近對地電壓6.6KV架空高壓電線從事操作移動式起重機進行鐵工材料吊運作業時,該高壓電線未設置護圍、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未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且未置監視人員監視、未適當決定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且僱用未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從事吊掛作業,致使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不慎碰觸帶電之高壓電線C相線,導致罹災者洪子皓遭對地6.6KV電壓電擊…」等語,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考(相卷第159至161頁)。
⒏綜合證人黃昭瑜上開證述及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
可知東承金屬工程行之被告雖將其所承攬本案工程中之鐵工材料等吊掛工程交付立群起重工程行之被害人承攬,被告之東承金屬工程行為承攬人,被害人之立群起重工程為再承攬人,然因在現場進行鐵工材料等吊掛工程時,係由被害人操作起重機,吊掛時係由被告手持無線電對講機負責指揮吊運路線,被告並指派其勞工鄭博源於1樓負責將欲吊運之鐵工材料綑綁及上吊鉤,放置在被害人所操作起重機之吊鉤上進行吊掛作業,則被告係自願承擔指揮吊掛作業,並指派其勞工鄭博源,一同在現場與被害人操作起重機進行鐵工材料等吊掛作業,而被告指示被害人操作起重機之吊運路線即被告提供予被害人之工作環境,係在本案工程旁之4米道路上(即移動式起重機停放位置進行吊掛場所),上方有臺灣電力公司設置之架空高壓電線電桿附掛4條架空之電線。參諸證人鄭博源於原審時稱:(問:他們在現場交談的內容你有無聽到?)應該有。大概是說「這個地方能不能做?」,被害人觀察看看後就說「可以」,我說「怎麼做?」,被害人用台語回答「閃電線縫」,我說「你要閃哪個電線縫?天空密密麻麻的怎麼閃?你要決定好」,結果他就指給我看「閃這個電線縫」,我就跑過去看,真的,這個網子裡面只有這個地方大大小小剛剛好適中,就這樣子。「閃電線縫」他說完後就開始起重了,就開始進去擺了,開始就調配工作了,我就站上我的小貨車,然後我老闆就去屋頂上,因為他要接貨等語(原審卷第140頁)。及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在與洪財貴聯繫時,如何說的?)我說有工作要做,要發包給他,我就移包給他,他就叫他兒子(即被害人)過來施工,他兒子過來施工的時候,我有跟他說這裡電線很多,他說要閃電線縫隙就可以吊了等語(相卷第258頁)。堪信被告僅僅告知被害人「這裡電線很多」,「能不能施工」,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告知被害人起重機作業吊掛場所上方為高壓電線,在沒有安全防護設備下,可能引起感電危害而禁止吊掛,未確認安全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另查依證人黃昭瑜上開證述,現場進行鐵工材料等吊掛工程時,係由被害人操作起重機,吊掛時係由被告手持無線電對講機負責指揮吊運路線,被告並指派其勞工鄭博源於1樓負責將欲吊運之鐵工材料綑綁及上吊鉤,放置在被害人所操作起重機之吊鉤上進行吊掛作業,則被告與被害人依法均負有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規定,於高壓電線四周加裝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設置護圍,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等義務,應可認定。⒐被告雖將鐵工材料等之吊掛作業工程部分委由被害人承攬施
作,而連人帶車租賃移動式起重機,惟被告既因自願或因吊掛作業契約之性質、精神,而與被害人共同施工並承擔手持無線電對講機負責指揮吊運路線,被告並指派其勞工鄭博源於1樓負責將欲吊運之鐵工材料綑綁及上吊鉤,放置在被害人所操作起重機之吊鉤上進行吊掛作業,被告就被害人而言,已因自願承擔義務及對危險源具有共同監督義務(被告指派其勞工鄭博源亦配合被害人共同進行吊掛作業,被告本於其為勞工鄭博源雇主身分而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所定之注意義務),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對於被害人從事操作起重機吊掛鐵工等材料吊掛工程之安全維護而言,應具有保證人地位。被告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未告知被害人其起重機作業吊掛場所上方為高壓電線,在沒有安全防護設備下,可能引起感電危害而禁止吊掛,未確認安全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未於高壓電線四周加裝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未設置護圍,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即貿然指揮被害人開始進行鐵工材料等之吊掛作業,其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證人鄭博源前開於原審時所為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駕駛起重機抵達案發現場,在開始操作起重機前,被告確有詢問被害人「這裡電線很多」,告知被害人說「這裡電線很多,要在哪個地方做吊掛,工程比較方便」,「…因為我不知道要在哪裡吊掛,所以我才沒有申請保護套,而且被害人也沒有說要申請我才沒有申請的」等語,堪認被告確有預見被害人在案發地點操作起重機確有觸電及遭電擊之危險,亦知道其依法負有在電路四周裝置防護裝備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所定之注意義務,竟不作為即貿然指揮被害人開始進行鐵工材料等之吊掛作業,致被害人於操作起重機時,吊臂上之鋼索引導框勾住該處架空高壓電線,被害人因視線死角而離開起重機車廂下車察看時,不慎碰觸起重機右後外伸撐座,引起感電並遭電擊,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是鐵皮屋承攬商,不具吊掛專業知識,現場若有需要起重機操作人員指揮手,也是告訴人、被害人要準備的,被告沒有過失云云,或主張被告在現場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之行為,被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為被害人進行相關安全防免之義務,被告亦未自願承擔被害人之保護義務,無保證人地位,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對於被害人從事操作起重機吊掛鐵工等材料吊掛工程之安全維護具有保證人地位,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且其因上開過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參、上訴之論斷: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告知被害人起重機作業吊掛場所上方有上開高壓電線,在沒有安全防護設備下,可能引起感電危害而禁止吊掛,未確認安全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亦未於高壓電線四周加裝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未設置護圍,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即貿然指揮被害人開始進行鐵工材料等之吊掛作業,致被害人於操作起重機時,吊臂上之鋼索引導框勾住該處架空高壓電線,被害人因視線死角離開起重機車廂下車察看時,不慎碰觸起重機右後外伸撐座,引起感電而遭電擊休克死亡之過失情節,又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天人永隔,使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重,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惟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父母洪財貴、羅秀琴80萬元,被害人父母洪財貴、羅秀琴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被害人父母洪財貴、羅秀琴之114年7月17日陳述意見狀、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3頁、第177頁、第183頁),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父母洪財貴、羅秀琴80萬元,被害人父母洪財貴、羅秀琴具狀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前開被害人父母洪財貴、羅秀琴之114年7月17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記:
本件原訂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該日放颱風假,故延至114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667號卷【相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2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