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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國審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泓文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國民法官法庭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泓文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06~107、160~16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陳水通、陳翁英滿具狀聲

請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法院未於判決書載明被害人家屬請求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對被告科以無期徒刑之科刑意見,難認原審法院已審酌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被告始終否認刺殺被害人兩刀,造成案情晦暗不明,而此部分應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然原審判決書第4頁僅載明被告刺殺心臟部分,難認有充分評價」,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原審判決確有上開不合法之處,援引為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之所以憤而行兇,乃因於口角衝突過程中聽見被害人對

其辱罵「幹你娘」等語,此一辱罵言語對於被告有極為特殊之刺激意涵,蓋依證人王麗珠、王開平及被告之母親、小舅舅到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出身單親家庭、隔代教養,且因生母疏於關心、管教,致使其於寄養家庭中受到打罵、餓肚子等虐待而成長,與母親係於其成年後方逐漸修復親子關係,故生母對於被告而言具有極重要之意義,被告聽聞前開辱罵言語後,認為受到極大屈辱,進而不斷向被害人尋求道歉,進而衝動犯下本案,雖屬至為不該,然客觀上被告所受之刺激,可謂有「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狀,而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空間,從而,原審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4款所稱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不當之情形。

⒉查現行對於重大犯罪之量刑,多採用三階段量刑判斷框架,

原審固說明於考量「被告殺人犯意,衡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尚可。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14年。」,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應於第二階段下修其責任刑,而社會復歸可能性應屬第三階段時,再予考量是否繼續下修,而原審將此兩階段之下修考量部分,予以混同,少予被告一階段之下修機會。原審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4款所稱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不當之情形。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應與其犯罪之情狀,二者比較衡量後,整體考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以利刃接續兩刀刺

殺被害人,其中一刀並刺穿陳銘智心包膜及心臟,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為被害人替證人黃馨怡出氣,向被告表達不滿,被告即認為受到屈辱,而衝動尋釁犯下此犯行。且在眾目睽睽之下,持刀刺殺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所為殊非一般國民感情所能容許。本案被害人當場血流如注,死狀悽慘,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造成嚴重實害,侵害法益情節嚴重,客觀上尚難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生長環境、與生母關係之修復等情,均不足認其僅因遭辱罵「幹你娘」所受之刺激,衝動而犯下殺人罪,可謂有「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狀,故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不當等詞,並無理由。

㈡關於量刑妥適部分:

⒈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論

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依法定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情節相關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上下幅度調整之空間,綜合判斷,具體形成宣告刑。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

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

⒊原判決認被告犯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已說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即下修)其責任刑。並於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認定被告之責任刑上限,應於法定刑(即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內,有期徒刑中度稍重之14年6月;再以其犯後坦承殺人犯行,然否認有直接殺人故意,僅承認有間接(不確定、未必)殺人故意,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尚可,應向下調整責任刑,而量處有期徒刑14年。

⒋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係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理結果,具體表達量刑結果,足以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遵重。

⒌檢察官及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⑴被害人與家人之相處情況、經濟環境、本案發生造成被害人

家人之生理、心理、生活、經濟層面及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之科刑意見等情節,業據被害人家屬陳稚畇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卷三第370~382頁),並據原審公訴檢察官、訴訟參與代理人、辯護人於原審量刑辯論(原審卷二第420~436頁);另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以上均於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眼見所聞,進而形成本案之量刑事實,且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予重、輕不等、或有利、不利之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不應受制於檢、辯之各自主張;國民法官法庭討論之評議結果,就何者宜納入「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及其評價權重,本應高度予以尊重,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部分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少予被告一階段之下修機會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尚有誤會,且不足為原審量刑裁量失當之認定,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4年)應予維持。

⑵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殺人犯行,惟否認有直接殺人故

意,僅承認間接殺人故意,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直接殺人故意已不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然本案於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宣判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仍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6頁),原判決縱未及審酌此項事由,因其他科刑之重要事項並未改變之情形下,僅因被告不再爭執直接殺人犯意,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及科刑結果,故難認定原判決科刑裁量權行使失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始終否認刺殺被害人2刀造成案情晦暗不明、被告上訴主張已坦承全部犯行等情主張原審量刑失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