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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國審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泓文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泓文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貳月。

王泓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泓文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殺人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本院後,業經本院駁回上訴,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見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涉犯之殺人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上開所涉之犯行,係持刀任意殺害被害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而造成無從回復之後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非屬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以主動到案,已全部認罪,並沒有想過逃亡,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