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文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經查: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8、120-12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一)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犯罪情狀「尚無值得憫恕之處,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原審在量刑時,已提及被告與被害人關係疏離,且被告自幼主照顧者為祖母及叔叔,與被害人關係較為疏離。此一家庭背景及親子關係的疏離,雖非脫罪理由,但對於被告情緒控管及處理家庭衝突的方式,應有一定程度的影響。
(二)原審判決雖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所生損害等情狀,並劃定責任刑上限為18年5月,後再予下修調整。然而,在判斷刑法第59條之適用時,應更全面審酌行為人所面臨的特殊情境。被告長期以來在家庭關係中的失落與不睦,以及其因沉迷賭博導致生活困頓,進而與被害人產生金錢糾紛及情緒衝突,這些因素雖非正當理由,但亦可視為導致其情緒失控,進而犯下本案的背景因素。
(三)原審判決僅以「攻擊手段與雙方間衝突情事不成比例」及「事後對於倒地不起之被害人未加置理即離開現場」等情節,即認定無值得憫恕之處,恐有未盡周延之嫌。若能更深入探究被告犯案時的心理狀態、長期累積的家庭問題,以及其犯後雖未坦承所有犯行,但對於抱摔行為仍有承認,並非全然無悔意,則或許能有不同的判斷。
(四)法院在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包括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其更生改善之可能性等。本案被告雖有多次家暴紀錄,但其施暴對象已不存在,且其長期監禁後將無接觸酒精機會,情緒控管應能改善,再犯家暴犯行機率非高。這些「更生改善可能性」的評估,在刑法第59條的判斷上,亦應納入考量。原審判決在考量刑法第59條時,未能充分考量上訴人成長背景及家庭關係疏離對其行為模式之影響,且對於其犯後態度及更生改善可能性之評估,亦未完全納入情狀可憫恕之判斷,導致量刑結果未能充分反映個案特殊性,有量刑不當之違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量刑基礎發生變動(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本案於原審時被告及辯護人即未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表示其等均知悉本件被告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剝奪其母親之生命法益,犯罪惡性實屬重大。而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亦考量本案係被告傷害其母,屬於家庭暴力犯行,且其攻擊手段係直接攻擊頭部,被告攻擊手段與雙方間衝突情事不成比例。又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事後對於倒地不起之被害人未加置理即離開現場等犯罪情節,亦認本案犯罪情狀尚無值得憫恕之處,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不待言。
(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因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之,被告若未處無期徒刑,則其有期徒刑之量刑範圍為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茲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先確認責任刑上限,具體盤點說明:⑴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被告係因被害人叨念其無正常工作,又不順從其意思,為其購買餐點,而與被害人起爭執並心生怒氣,進而情緒激動對被害人施加言語、徒手攻擊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 ⑵被告犯罪之手段: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係於言詞爭執後,先徒手攻擊被害人頭部左右二側,嗣於被害人逃離時,又自後追擊被害人,將身型嬌小之被害人抱起離地,再重摔在地。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為被害人之子,與被告之父、兄及被害人同居生活。因被告自幼主照顧者為祖母及叔叔,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較為疏離。然被告在外負債後,仍是返家尋求協助,被害人拿出自身積蓄與被告之叔叔一同為被告清償部分債務。縱使自身收入微薄,被害人仍會資助被告生活,購買餐食、菸、酒供被告使用。且亦會憂心被告無正常工作及收入,而叨念被告,時常因被告之財務或工作狀況而起爭執。被害人雖屢遭被告施加暴力,然因不忍被告受罰,而未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等情形,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A02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冠穎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經常向我們商借小額金錢,因為她說她兒子肚子餓,要買飯給兒子吃,她也常常來幫她兒子買酒喝。她常常抱怨她兒子常常喝醉酒就打她,不然就是半夜把她叫起床去買酒,不買也會被打等語、檢證7-3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之內容,大致吻合。由上,可知被害人與被告感情疏離,惟被害人對被告仍存有關心,也願意為被告付出並提供金援,然被告並未因此善待被害人,在本案發生前,即時常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⑷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依檢證4-5救護人員密錄器檔案,可見被害人受傷倒臥在地時,已陷入昏迷。其於113年11月28日送醫時,已呈腦死狀態,住院臥床後感染造成肺炎,最終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併發肺炎死亡,而其死因起緣於他人毆打造成乙節,亦有檢證6-2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遭被告毆打頭部後受有頭部外傷,此一傷勢直接造成被害人腦死,進而導致中樞神經損傷併發肺炎,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損害程度重大。 ⑸被告責任之上限:綜合上開事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係因被害人對其叨念及不順其意,引發其憤怒情緒,被告即徒手攻擊被害人之頭部,並於被害人轉身逃離時,追擊被害人,自後抱摔被害人。其與被害人關係疏離,罔顧被害人曾對其提供生活援助及協助處理債務,數度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最終於傷害被害人之過程中,失手奪走被害人寶貴生命。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開量刑因子,認為本案被告責任刑上限即應落在法定刑有期徒刑內之重度刑18年5月。原審再審酌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更生改善可能性,下修責任刑: ⑴本案一般情狀: ①參酌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證人A02於審理中之證述;○○○○股份公司新進人員適用期間考核表及員工離職申請表、被告在學期間之學籍資料或輔導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知被告在學期間學業成績中下,高職畢業後,北上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達7年5個月,本可穩定工作維持正常生活,然嗣因結識損友,沉迷賭博,單月曠職達6天而離職。被告此後雖仍陸續有工作,但無法長期穩定任職於同一雇主,亦無專業技術可供營生。過往有賭博、幫助洗錢、酒駕等犯罪科刑紀錄,除曾短暫入監執行7日外,多是以易服社會勞動或勞役之方式執行刑罰。其與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無法溝通,與兄長關係亦屬疏離。若遇心情不佳,慣以飲酒排解情緒,飲酒頻率高。綜觀其過往經歷,其品行難稱良好。②被告於案發後,見被害人倒地,猶置之不理,隨即離開現場,任由被害人倒臥路旁,延遲就醫。其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僅就已有檢證3-2監視器檔案可資為證之抱摔被害人犯行,坦然承認,然就其徒手攻擊被害人頭部致腦傷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實難認被告對於自身過錯已感真摯悔悟。被告犯後亦未對其父、兄表示歉意,或為任何補償,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會談紀錄,可知被害人配偶莊倚逢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因此對於被害人離世並無過多反應,然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失去其主要照顧者。而告訴人A02對於本案則無意見。 ⑵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其他事由: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家暴被害人之紀錄,本案非屬偶發犯罪,然被告主要之施暴對象已不存在,且其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可預期被告未來經長期監禁後,作息將受到相當程度之規制,再無接觸酒精之機會,其情緒控管應能有所改善,再犯家暴犯行之機率非高。另考量被告過往犯罪前科、近幾年工作狀況,及其並無一技之長,對於未來亦無藍圖,且其目前僅存父、兄2位家人,彼此關係疏離,難以提供助力,足認目前有助被告社會復歸之正向因素較少。然而,被告現年約30歲,正值青壯,身體狀況良好,具學習新技能之能力,其進入矯正機關後,仍有接受技能訓練,提升謀生能力,以求順利復歸社會之可能。原審據上情再予下修調整責任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5月。
(三)經核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詳為考量,敘明理由如上,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量刑及定刑均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或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係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理過程,具體表達量刑結果,足以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此部分量刑事項均經原審審酌如前,核無欠缺合理性,被告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