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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國審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文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文宗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文宗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5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剝奪其母親之生命法益,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均屬重大,且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5月在案,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若未對被告繼續施以羈押,顯與國民法律情感有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予以繼續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5月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