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哲宏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哲宏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哲宏(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否認犯行,然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現被告規避法律追訴、處罰之心態,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被告受此重刑,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保全被告到庭或執行,則本件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之審判、執行。再審酌被告上開所涉之犯行,係持刀任意殺害被害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而造成無從回復之後果,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非屬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