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哲宏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郭哲宏為臺南市學甲區三慶里里民,李坤明曾任三慶里里長,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11分,郭哲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鄉道0號新芳高分6電線桿前之交岔路口處時,偶遇李坤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郭哲宏認為李坤明有積欠其債務,即示意李坤明停車,並質問債務一事,然為李坤明所否認,郭哲宏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自備之水果刀1把,朝坐在駕駛座之李坤明連刺數刀,致李坤明左鎖骨上、左胸外側、左胸乳頭下方、左髖部外側均有穿刺傷,並造成股動脈割裂大出血,嗣經送往臺南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0時31分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
二、案經李坤明之妻A02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上訴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原則:
一、我國為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透過國民直接參與司法權的運作,以強化司法民意基礎,乃制定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其目的係欲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的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訴訟之進行,更可於裁判時與法官本於對等立場就論罪科刑為評議,進而充足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而所為判決既係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評議之結果,已適足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是本法第91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揭示第二審法院係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對象,並於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同時高度限縮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的審查與撤銷標準,且上述第92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亦載敘: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上訴制度構造,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固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然本法既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法條文義明示,第一審之事實認定,僅於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時,第二審始得撤銷原審判決,而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此與美國法的「明顯錯誤標準」(clea
rly erroneous review)所指之「明顯錯誤」意涵,較為接近,即對於國民法官之案件,第二審法院應保障當事人之權利及匡正下級審之違誤,以確保上訴審之救濟功能,但應對國民法官參與之原判決保持謙讓(defer),即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尊重第一審認定事實之結果,對於第一審證據取捨之心證判斷,原則上不予介入,僅在第一審認定事實有明顯之錯誤時,始得撤銷原審判決,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未有明顯之錯誤時,自應予以維持,以確保國民法官法使國民參與審判之法治價值得以鞏固深化,並提升司法之信賴。
三、且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係使國民法官得以眼見耳聞的方式,瞭解當事人、辯護人主張及證據之內容,據以形成心證。而為實現充實之第一審審判活動,並確保於評議階段能就案件之重要爭點進行充分之意見陳述及討論,國民法官法對於審判及評議程序已明定相關特別規定,為使法官有更多時間及精力,專注於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該法第8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之理由,亦明定得適度簡化判決書記載之內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上訴人即被告郭哲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由被告自己之歷次供述內容,綜合觀察其答覆語意,被告一開始之「坦承犯罪」究竟有無完整表達其想法,於語意尚非無疑問。
二、本案並無證人實際目擊被告攻擊被害人李坤明(下稱被害人)之過程,相關之監視器畫面、車牌辨識系統影像資料亦無法辨認是否為被告本人及是否有本案所涉犯罪行為發生,本案亦無於水果刀、小貨車門把、被害人身上採集到被告之DNA,被告身上亦無採集到被害人之DNA。
三、被告強烈要求選任辯護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農曆過年期間至案發當天,其住家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衛星影像」,然原審法院並未准許該證據調查。
四、再者,本案被告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知被告對於其犯罪結果之預見能力,顯然不及於一般人。「假設」本案被告有為犯罪行為,則其究竟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之,顯屬有疑。
五、綜上以觀,本案並無證據足資嚴格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犯罪行為。甚言之,於本案被告之功能不及於一般人之情況下,是否能逕認本案被告於犯罪時即有對於犯罪結果之完整預見,進而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顯屬有疑。而於此情形下,本案亦無證據足資嚴格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殺人之犯罪行為、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縱「假設」本案被告涉犯者為殺人罪,原判決就本案被告之行為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均未見有理由論述。是以,原判決就此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確有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形。
六、縱「假設」本案被告涉犯者為殺人罪,本案之量刑亦有過重,綜合本案之證據資料,足徴本案被告確係囿於其精神障礙,致罹刑典,非無可憫之處,原判決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裁量確有不當。且衡酌本案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5條第2項、最高法院曾於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中提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者對於刑罰之理解不足,實際上與未成年人無異」之意旨,縱「假設」本案被告涉犯殺人罪,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8年亦有過重(另須受監護處分5年),洵非妥適,應另量處較輕、妥適之刑。
參、本院就本案證據調查之審查原則
一、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部分: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原審認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詳附件一、二),均未提出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8頁、第218頁至第24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不再重行提示與調查,先此敘明。
二、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新證據部分: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調取農曆過年期間至案發當天,被告住家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衛星影像,但此聲請調查新證據,並無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且此部分主張過於空泛,又依據本案事證,已經足以證明本案的行為人就是被告,所以事證明確沒有調查的必要,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㈠原審根據附件一、二之證據研判:
⒈被告有在案發時間、地點持水果刀行刺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受傷後因而死亡:
⑴依據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劉景勳的證詞及鑑定報告書,被害人
所受傷勢一共有4處穿刺傷,其中3處分別為被害人左鎖骨(2x0.5公分,深及皮下組織)、左胸(2x0.7公分,穿通口進入胸腔)、左胸(0.7x0.3公分,深及皮下組織),最後一處為致命傷,位於左髖部(2x1公分,深入皮下8公分,併割斷股動脈),造成被害人因而失血過多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再從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被告所騎乘機車及身著照片,以及現場目擊證人郭慶章、李芳鵬、蘇上凱的證詞,彼此相互佐證後可以清楚知道,案發時被告騎乘機車於路口將被害人駕駛的自小貨車攔下,緊接著被告有持水果刀單方面大聲質問被害人欠錢事宜,且衝突過程中被害人自小貨車的車門有遭人打開,被害人所駕駛的自小貨車有滑行一小段距離,隨即不動停於案發路口,之後被告便騎乘機車離去,直到證人李芳鵬、蘇上凱返回現場才發現被害人在駕駛座上已呈現昏迷不醒的狀態,身旁有刀刃與刀柄銜接處斷裂的水果刀,被害人左髖部處、駕駛座下已有大量血跡,且過程中並無其他人接近案發現場。此部分也與被告一開始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他自認為被害人有欠他錢,交談過程中因一時氣忿,所以有拿刀攻擊被害人的說詞一致。
⑵何況,從被告自己的歷次陳述及模擬案發過程中,也曾經說
到水果刀斷裂、車窗搖下、有將被害人車門打開、駕駛座有大量血跡、被害人駕駛車輛當時處於未熄火的狀態等種種細節,如果被告沒有在現場親身經歷,絕無可能陳述如此詳盡。
⑶國民法官法庭依據前面的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在案發時間
、地點持水果刀行刺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因此失血過多死亡。換句話說,被告就是本案的行為人,並無存在其他人犯案的可能,被告辯稱說他在家裡睡覺,沒有前往案發現場的說詞,顯然不可採信。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身上沒有沾染到被害人噴濺的血
跡;水果刀及自小貨車駕駛座的門把上也未驗出被告的DNA云云。依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的自小貨車內,沒有血液噴濺的情形,且鑑定證人劉景勳的證詞也清楚說明本案被害人衣物可能吸收血液,而且股動脈割斷切口較大,沒有受到壓迫,不會造成血液噴濺;根據證人李芳鵬證述,他為了急救被害人,曾經觸碰水果刀、門把,但鑑定報告也沒有採驗到證人李芳鵬的DNA,所以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主張,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從前述被告攻擊被害人的部位來看,左鎖骨、左胸都是人體的重要部位,而左髖部的傷口,深入皮下8公分,併割斷股動脈,且犯案所用水果刀的刀柄、刀刃斷裂,刀刃也呈現彎曲狀,可見被告下手時的力道十分猛烈,被告見被害人大量流血後,也沒有要救助的意思,反而轉身騎車快速離去,國民法官法庭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判斷,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的犯意,被告辯稱說他沒有殺被害人的動機跟意思,也不可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調閱案發當時現場所有監視錄影畫面,
但此部分主張過於空泛,且依據上開事證,已經足以證明本案的行為人就是被告,所以事證明確沒有調查的必要,應予駁回。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查:
⒈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是基於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劉景勳的證詞
及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害人受有4處穿刺傷,造成被害人因而失血過多死亡,係遭他殺;再從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被告所騎乘機車及身著照片,以及現場目擊證人郭慶章、李芳鵬、蘇上凱的證詞,彼此相互佐證後,可以認定案發時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於路口遭被告騎乘機車攔下,緊接著被告有持水果刀單方面大聲質問被害人欠錢事宜,且發生衝突,之後被告便騎乘機車離去,而此期間並無其他人接近案發現場,直到證人李芳鵬、蘇上凱前往現場才發現被害人在駕駛座上已呈現昏迷不醒的狀態,身旁有刀刃與刀柄銜接處斷裂的水果刀,被害人左髖部處、駕駛座下已有大量血跡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自認為被害人有欠其錢,交談過程中因一時氣忿,所以有拿刀攻擊被害人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在案發時間、地點持水果刀行刺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受傷後因而死亡。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與上開所認情節一致之供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案被告所涉殺人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可處死刑,為重罪,是被告為求減免罪責、刑責,自有供詞避重就輕,故意另為部分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之可能,然仍不影響上開依據相關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⒉又本案雖無證人實際目擊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舉動,然現場目
擊證人郭慶章、李芳鵬、蘇上凱均可明確指認於案發當時係被告與被害人在場(發生爭執),再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被告所騎乘機車及身著照片等證據,彼此相互佐證後可以清楚知道,案發時僅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現場,且被害人遭殺害期間並無其他人接近案發現場,直到被告離去,證人李芳鵬、蘇上凱前往現場才發現被害人在駕駛座上已呈現昏迷不醒的狀態,身旁有刀刃與刀柄銜接處斷裂的水果刀,被害人左髖部處、駕駛座下已有大量血跡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自認為被害人有欠其錢,交談過程中因一時氣忿,所以有拿刀攻擊被害人等語相符,可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殺害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⒊再依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的自小貨車內,沒有血液噴
濺的情形,據鑑定證人劉景勳的證詞也清楚說明本案被害人股動脈割斷切口較大,沒有受到壓迫,且衣物可能吸收血液,不會造成血液噴濺;又根據證人李芳鵬證述,他為了急救被害人,曾經觸碰水果刀、門把,但鑑定報告也沒有採驗到證人李芳鵬的DNA,所以被告主張其身上沒有沾染到被害人噴濺的血跡,水果刀及自小貨車駕駛座的門把上、被害人身上也未驗出被告的DNA云云,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⒋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而左鎖骨、左胸都是人體的重要部位,從前述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左鎖骨、左胸之人體重要部位,又持刀攻擊被害人左髖部的傷口,深入皮下8公分,併割斷股動脈,且犯案所用水果刀的刀柄、刀刃斷裂,刀刃也呈現彎曲狀,可見被告下手時的力道十分猛烈,被告見被害人大量流血後,也沒有要救助的意思,反而轉身騎車快速離去,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的確定犯意,被告辯稱其無殺被害人的動機跟意思,或係間接故意云云,應係圖卸之詞,亦不足採。又依據上開事證,包括前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經足以證明本案的行為人就是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原審因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其他監視錄影畫面,核無調查之必要,而未與調查,亦無違誤。㈢從而,原審認事用法自屬有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且判決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二、原審之科刑亦無所憑事實錯誤或裁量失當:㈠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程序,即經法官
與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調查證據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
⒈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的記載,鑑定結果顯示被
告行為時因為罹患思覺失調症,已構成精神障礙的情形,並導致他控制能力因此顯著降低,所以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⒉被告的行為已經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而從本案的客
觀犯罪情節來看,被告並沒有逼不得已殺被害人的理由,且依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行為時的辨識能力是沒有受到影響的,換句話說,被告當時知道殺人是不對的行為,卻仍然持刀刺殺被害人,所以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行為時不存在任何值得憫恕的特殊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的要件。
⒊依據附件一、二所示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科刑
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考量:
⑴被告與被害人為里民與前里長的關係,而被告長期因罹患思
覺失調症,有與金錢相關的執著與誇大、被害妄想,認為被害人欠他錢,在一時忿怒之下,竟持水果刀猛力行刺被害人4刀,直到刀刃彎曲變形、並自刀柄處斷裂才停止,最終導致被害人生命消逝的嚴重結果,手段相當殘忍,侵害生命法益的情節實屬重大。
⑵被害人家庭因突如其來的變故,喪失了一位好丈夫、好父親
、好爺爺,被告的刀劃破了被害人家庭幸福的圖像,從此破碎難圓,當家屬憶及過往與被害人相處的點點滴滴,被迫承受難以言喻的傷痛,撕碎家屬的心,心中的裂痕將難以癒合且伴隨餘生。家門前的那條路,是被害人永遠走不完的歸途。
⑶從被告相關的醫療及報案紀錄可以知道,被告早在年輕時便
有罹患思覺失調症的情形,曾有2次住院治療的紀錄,隨著被告不斷排斥、抗拒就醫,且對於衛生局人員進行訪視抱持敵意,經年累月使病情每況愈下,欠缺病識感,終致釀成本案的社會悲劇,且從被害人家屬、里民的敘述中得知,被告長期滋擾鄰里,如同會走路的陰影,將不安、恐懼的情緒,瀰漫、籠罩在整個村莊,被告應該對自己的行為付出一定的代價。
⑷在案件偵查階段,雖然被告一開始坦承犯行,但羈押後卻一
再改口,合理化自己的犯罪行為否認涉案。在審理程序中堅稱自己的陳述都是做夢夢到、遭他人誣陷的,甚至當被問及對被害人的死亡有何感受,被告回答:「無感無覺(臺語)」,被告不僅沒有一般人的惻隱之心,也顯示出被告對於被害人的死亡冷血看待,絲毫沒有感到悔悟或對被害人、家屬懷抱歉意。
⑸最後,考量量刑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來仍有高度的暴力風險
,經整體評估目前狀態的社會復歸可能性低,以及被害人家屬到庭表示的量刑意見、被告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與量刑有關的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8年。
⒋又考量被告過往對於接受治療抱持著高度敵意,且鑑定報告
提及被告已罹患思覺失調症30多年,目前仍沒有病識感,若沒有適當醫療介入與監督,可能再度陷入妄想與暴力行為,對於社會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加上被告家庭系統支持能力薄弱,有再犯的高危險性,建議被告接受長期監護處分住院治療。另觀察被告在羈押期間生活規律,因此情緒穩定,沒有重大違規紀錄,可與人正常互動,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述情狀,為預防被告再犯類似攻擊他人的行為,進而造成下一次社會悲劇,故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法定最長之監護期限5年。
⒌且說明扣案的水果刀1支是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的犯行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查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就科刑事項之評議,除死
刑之科刑事項外,係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多數決意見決定之,並非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況且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子詳為考量,敘明理由如上,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符合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第二審法院自應予尊重。㈢末查,被告於本院並無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資
料以供參酌,是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告本案有關之量刑基礎均無任何變動,原審量刑自應予維持。
三、綜上,本院立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尚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顯然不當等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檢察官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郭哲宏113年2月23日(第二次)、113年2月23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偵訊筆錄;原審113年2月23日、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20日、113年9月12日、113年11月14日、114年1月14日、114年3月12日、114年5月16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 ⑴郭壬貴113年5月2日偵訊筆錄 ⑵A02113年2月23日、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 ⑶郭慶章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114年7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⑷李芳鵬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114年7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⑸蘇上凱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114年7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⑹法醫劉景勳114年7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⑴刑案現場測繪圖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 ⑶案發時被害人李坤明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照片暨證人李芳鵬指出之刀刃、刀柄位置照片 ⑷學甲分局轄區「李坤明命案」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日勘驗筆錄 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1日勘驗筆錄 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⑾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⑿扣案水果刀照片 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含採證照片、相驗及解剖照片、現場模擬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⒃被害人李坤明之相驗照片 ⒄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暨所附之型別鑑定結果表 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模擬對話逐字譯文 ⒆113年度營偵字第704號光碟片存放袋內案發過程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0000.mp4」影片 ⒇檔名「0000000-勘查車輛影像」內影片檔 檔名「0000000-郭哲宏現場模擬影像」內影片檔(檔名「00030.MTS」、「00031.MTS」) 量刑部分 一、被告 ⑴郭哲宏113年2月23日(第二次)、113年2月23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偵訊筆錄;原審113年2月23日、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20日、113年9月12日、113年11月14日、114年1月14日、114年3月12日、114年5月16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 ⑴A02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113年2月23日、113年2月26日、113年4月25日、113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114年7月2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⑵李欣諺113年4月25日、113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 ⑶蘇上凱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 ⑷莊靜南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114年7月24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⑸郭壬貴113年5月2日偵訊筆錄;114年7月24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⑹李孟璇114年7月2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害人李坤明之個人基本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 ⑵被害人李坤明生活照1份、光碟影片 ⑶郭哲宏個人基本資料 ⑷郭哲宏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 ⑸郭哲宏矯正簡表 ⑹郭哲宏強制處分表 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 ⑻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 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051506號函暨函附之個案精神照護資訊管理系統訪視紀錄 ⑽臺南市立醫院114年3月24日南市醫字第114000024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 ⑾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4年3月23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40175566號函暨檢附之報案及護送就醫紀錄 ⑿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3年10月21日南所輔字第11307010090號函暨檢附之就醫、輔導、行狀考核等資料 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4年3月21日南所戒字第11400314820號函暨檢附之就醫、輔導、行狀考核等資料 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
二、被告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郭哲宏113年2月22日(第一次)、113年2月23日(第二次)、113年2月23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偵訊筆錄;原審113年2月23日、113年4月17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 ⑴A02113年2月23日、113年2月26日、113年4月25日偵訊筆錄 ⑵郭慶章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 ⑶李芳鵬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 ⑷蘇上凱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 ⑸莊靜南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 ⑹郭壬貴113年5月2日偵訊筆錄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1日勘驗筆錄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2份 ⑶刑案現場測繪圖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 ⑸臺南市政府車牌辨識系統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⑻被告郭哲宏之個案資料維護(臺南市學甲區衛生所收案情形) ⑼學甲分局轄「李坤明命案」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⑽案發時被害人李坤明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照片暨證人李芳鵬指出之刀刃、刀柄位置照片 ⑾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⑿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暨所附之型別鑑定結果表 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日勘驗筆錄(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器光碟) 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⒄113年度營偵字第704號光碟片存放袋內案發過程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0000.mp4」影片 ⒅檔名「0000000-勘查車輛影像」內影片檔 ⒆檔名「0000000-郭哲宏現場模擬影像」內影片檔(檔名「00030.MTS」、「00031.MTS」) 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刑事責任能力鑑定) 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7日函檢附之檢察官勘驗筆錄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9日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20日函暨檢附之「精神照護資訊管理系統」訪視紀錄 臺南市立醫院114年3月24日函暨檢附之郭哲宏81年至113年病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4年3月23日函暨檢附之郭哲宏109年至113年遭他人報案及護送就醫紀錄 量刑部分 一、被告 ⑴郭哲宏113年2月22日(第一次)、113年2月23日(第二次)、113年2月23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偵訊筆錄;原審113年2月23日、113年4月17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 ⑴A02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 ⑵郭慶章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 ⑶李芳鵬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 ⑷蘇上凱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 ⑸莊靜南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 ⑹郭壬貴113年5月2日偵訊筆錄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1日勘驗筆錄 ⑵檔名「0000000-勘查車輛影像」內影片檔 ⑶檔名「0000000-郭哲宏現場模擬影像」內影片檔(檔名「00030.MTS」、「00031.MTS」)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刑事責任能力鑑定) ⑹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 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7日函檢附之檢察官勘驗筆錄 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9日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20日函暨檢附之「精神照護資訊管理系統」訪視紀錄 ⑽臺南市立醫院114年3月24日函暨檢附之郭哲宏81年至113年病歷 ⑾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4年3月23日函暨檢附之郭哲宏109年至113年遭他人報案及護送就醫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