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國審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奕銘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訴訟參與人即 告訴人 謝家敏

謝育林上 2人共同告訴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15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判決有下列科刑事項認定或裁量不當:

㈠未正確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原審未考量被告在犯案過程中,事前即準備兩支棍棒、並於犯案前由被告之配偶拔除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電源,是早有預謀犯下本案。且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將木棍戳入被害人嘴部,打斷被害人10顆牙齒,再深入到甲狀軟骨,造成甲狀軟骨左右上角骨折;又將木棍戳入被害人鼻部,擊碎鼻骨,再深入打破右眼眶骨,把右眼眶軟組織壓進顱腔。足認被告非因一時氣憤而痛下殺手,被告係早有犯案預謀,且其犯罪手段駭人聽聞、極度兇殘,當屬負面應加重刑度之量刑因子,然原審判決未充分考量此項科刑審酌因素。

㈡未正確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⒈原審未考量被告於113年2月8日犯下本案後,遲至同年月19日

,即被害人遇害後第11天,始由律師陪同到警局投案。這段期間,警方數次訪查被告經營之洸和牧場及相關證人,並於113年2月17日到洸和牧場進行大規模採證及鑑識。被告是因警方前揭查證,自知法網難逃而投案,實為情勢所逼。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至始至終否認殺人罪,只承認傷害致死罪,被告更於投案前,即已刪除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上開犯後舉止,難認真心悔悟。再者,因被告否認殺人犯行及預先滅證,致令檢警耗費相當人力、時間與資源投入證據調查,故被告投案並未節省司法資源。綜合上情,被告從案發後迄原審審理終結,長達9個多月,始終飾詞推卸責任,從未直面自己犯下的過錯,僥倖心態未曾改變,犯後態度甚為惡劣。

⒉面對未見悔意的被告,審判者必須給予被告相當強度的刑罰

,才能給予被告足夠長的時間,停止編纂各種合理化自己犯行的劇本,逼使被告面對自己犯下的錯誤,承擔自己招致的後果。如此,才能發揮刑罰教化與矯治犯罪行為人之特別預防功能。原審僅就被告殺人犯行,量處13年有期徒刑,顯然過於寬宥。

㈢未正確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

原審未考量被害人家屬遭逢被告以上開駭人聽聞、極度兇狠手段,奪去被害人生命後,被害人前妻因此罹患恐慌症;被害人女兒因此長期失眠,精神狀況無法正常工作;被害人兒子亦遭受喪父痛苦,且因此需協助承受家庭經濟重擔。但被告於案發後,始終逃避責任,直至審理程序前,被告沒有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也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所受損害。衡酌被告犯行造成無法回復的嚴重損害、被害人家屬之身心痛苦、被告犯後未有任何道歉及彌補行為等情,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不具殺人故意:

原審認被害人遺體所示從鼻子左側延伸進右眼眶,具有一定深度,並造成右眼眶骨骨折,導致右眼軟組織擠壓進入顱內,並有採到木質纖維,不可能如被告所說是只有用手指戳被害人眼睛,認被告有攻擊被害人鼻部云云。然原審鑑定人潘法醫難以斷定確切死因,出具之鑑定報告內死因研判也只提及「謝英俊極可能有腦髓損傷」,未有充分科學證據得以佐證(因為腦髓已經腐敗液化,病理上很難確認)。有關「謝英俊右眼眶內軟組織木質纖維」一事,並未比對是否與扣案木棍系出同源,也未在身體其他部位採到其他細微木質纖維,因此原審判決理由認「被告有以木棍攻擊被害人鼻部」一事,非無疑義。再者,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倘被告預謀殺害被害人,何不直接攻擊被害人人體重要部位,如腦部、頸動脈、心臟等?何以僅持木棍攻擊?若被告有殺人故意,應會準備更具殺傷力之武器,且當被告聽聞被害人在案發當日放炮時,又何須先與被害人理論?悄聲走向被害人,逕行突擊方能確保行兇過程萬無一失,且被害人將無阻擋可能,該處又無監視器錄像,將使檢警機關查無對證。原審判決理由認被告具殺人故意,要非無疑。況被告配偶林宇娜沒有關閉監視器之動機,被告與被害人打鬥地點沒有監視器一事,係被害人所明知,其因此於該處施放大龍炮,並非被告挑選打鬥地點,被告非預謀殺人。

㈡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主動到派出所表示坦承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而非單純投案。原審依據證人李彥賢員警之證述,認定檢警機關已合理懷疑被告犯案,警方早已鎖定,因認本件並非自首,實有誤會。被告於2月7日固然有前往警局報案遭被害人恐嚇一事,然此僅係雙方間有恐嚇案件存在,尚難遽論恐嚇案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換言之,李彥賢員警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被告可能存在違法行為,李彥賢員警認定被告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其無法由現場跡證、目擊證人等客觀證據直接指向被告犯案,而構建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被告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僅以被告與被害人間有恐嚇案件、薪資糾紛,即鎖定被告為可能之犯罪嫌疑人,可見李彥賢員警鎖定被告僅係單純主觀之懷疑,而非犯罪之發覺,是以被告113年2月19日之行為應屬自首,符合減刑之要件。

四、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㈠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上訴審關於事實認定之審查原則:按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詳言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案件,第一審係由國民參與,依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進行訴訟,並調查雙方當事人就相關爭點所提出之證據,本自由心證原則,認定事實。故在彰顯國民主權之意旨下,第二審有關事實誤認的審查,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只有在第一審判決就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時,方得予以撤銷。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應綜合行為人行為之動機、下手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被害人傷勢是否致命、傷勢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㈢原審基於雙方不爭執事項為前提,依被告供述、鑑定證人法

醫潘至信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事證,認定:

⒈被告有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

根據被告的說法,他在傷害被害人後,有拖行被害人至頂店橋旁推落,且過程中他有將被害人的衣服掀起並套住頭部,而依照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遺體被發現時,罩住頭部的衣服型態完整,並沒有破洞或缺損的情形,由此可以推斷被害人鼻部所受的傷害確實是被告所為,沒有其他外力介入。觀察被害人鼻部的傷勢,是從鼻子左側延伸進右眼眶,具有一定深度,並造成右眼眶骨骨折,導致右眼軟組織擠壓進入顱內,並有採到木質纖維,不可能如被告所說是只有用手指戳被害人眼睛,綜合證人潘至信法醫的說法、被告使用的木棍形狀及採證結果加以判斷,可以認定被告是用木棍攻擊被害人的鼻部。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從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可以看出,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其中最嚴重的兩個地方,第一個是嘴部,牙齒斷裂10顆,且深至咽喉,導致甲狀軟骨骨折,第二個是如同前面所說的鼻部傷勢,可見被告下手的力道猛烈,且頭部是人體的重要部位,也非常脆弱,被告仍選擇用相當大的力道朝被害人頭部攻擊,手段十分殘忍,加上事後又將被害人手機砸壞,並將機車與被害人先後推落在人煙稀少且深度約5公尺多的頂店橋下,斷絕被害人一絲生還的機會,被告辯稱他的行為只是要延緩被害人回來報復的說法,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相當荒謬無法苟同,可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是基於殺人的犯意。㈣附件一所示證據刑案現場示意圖顯示,雙方打鬥處距離被害

人遭推落之頂店橋有50公尺以上之距離,被告於木棍攻擊後,又將被害人長距離拖行,並推落5公尺高之橋下,以此情狀,可見其用力之猛與下手之狠,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至為灼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業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被告辯稱僅有傷害犯意,與其上開下手情狀不合,其辯解與事證有違,亦不符一般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可採信。

㈤被告辯稱113年2月19日至派出所自首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

本案依照證人李彥賢員警之證述,根據以下理由合理懷疑被告是嫌疑人,不構成自首:

⒈被告在案發的前一天即113年2月7日有前往警局報案被害人對他恐嚇取財。

⒉被害人的兒子在113年2月10日到警局報案失蹤時,有強調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有薪資糾紛。

⒊員警調閱車輛辨識系統資料顯示,被害人案發當天即113年2

月8日早上騎乘機車進入洸和牧場所在的左鎮區後,就沒有其他的下落。

⒋被害人陳屍地點地處偏僻、人跡罕至,且與被害人先前的工作場所即洸和牧場僅有約50公尺的距離。

綜合以上判斷,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在113年2月19日前往投案前,員警已經有確切的根據,對被告是本案嫌疑人產生合理的懷疑,不構成自首,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業經原判決敘明在卷,是被告上訴稱其於案發後11日自首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警員李彥賢(本院卷第224頁),然

證人已在原審到庭結證(原審卷一第525至547頁),其聲請並無說明有何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得聲請調查之「新證據」,自無該但書之適用,是上開聲請顯無所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其據以認定被告係犯殺人罪,所適用之法律,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五、原審之量刑並無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㈠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量刑基礎發生變動(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原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說明:

⒈被告與被害人曾為老闆、員工的關係,且兩人因薪資給付問

題產生糾紛(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並沒有證據證明誰對誰錯),被害人心有不甘,於是在過年前夕藉由燃放鞭炮驚嚇雞隻的方式表達不滿情緒,也想迫使被告支付金錢,被告為了維護自己權益,在一時憤怒之下,便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且在被害人倒地後,將被害人拖行至頂店橋下棄置,最終導致被害人生命消逝的嚴重結果。

⒉從被害人傷勢可以知道,被告下手力道十分猛烈,不僅造成

被害人10顆牙齒斷裂、咽喉損傷,甚至鼻部也遭木棍用力插入深至右眼眶骨,被害人生前承受痛楚難以想像,而被告在知道自己做錯事的當下,竟沒有選擇救護被害人,反而打壞被害人的手機,且將被害人從5公尺高的橋上推落,斷絕被害人生存的機會,造成被害人曝屍荒野的慘狀,足見被告犯案手段殘忍,侵害生命法益的情節重大,被害人家庭因此破碎,永遠無法團圓,造成家屬心中難以癒合的傷痛。

⒊被告沒有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的前科,且在員警調查的前階

段主動投案,並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有助於員警釐清事實發現真相,節省司法資源。

⒋但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部分犯罪情節仍加以否認,

聲稱也有受到被害人一定程度的攻擊,但觀察被告的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被告與被害人傷勢天差地別,被告不僅受傷部位甚少,程度也屬輕微,又稱將被害人拖行推落橋下是要延緩被報復的時間,這些理由在一般人眼中均屬離譜,可見被告想試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藉此減輕應負擔的責任,且在審理程序前,沒有任何行為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雙方也沒達成和解。

⒌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所陳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

㈢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所審

酌及說明之事項,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係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理結果,具體表達量刑結果,足以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遵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殺人犯行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顯示其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則稱其無殺人故意且有自首云云,然此部分量刑事項均經原審審酌如前,核無欠缺合理性,其等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自無理由。

㈣況檢察官及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⒈原審認定被告持木棍攻擊被害人鼻部,復將被害人拖行50公

尺並推落5公尺高度之橋下,據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認被告手段兇殘等節,並無誤認重要量刑事實或錯誤評價之情。被告上訴主張其無殺人故意,若要殺被害人,理應當場打死掩埋,無須推至橋下云云(本院卷第215頁),顯與上開事證不合,並不可採。

⒉本案李彥賢員警係於被害人家屬2月10日報失蹤人口後,開始

調取車牌,發現2月8日早上7時許被害人車牌進入左鎮區,而開始發動偵查,動用10多名警力,以被告養雞場為中心尋找被害人下落,因為死者於2月7日有去養雞場附近放鞭炮,被告有報案,死者好像有傳簡訊說隔天要再去,隔天是8日,故合理懷疑他去養雞場等節,業據證人李彥賢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525至547頁),足徵警員已因雙方放鞭炮糾紛及案發當日被害人預計要去養雞場,而鎖定養雞場為偵查重點,是被告上訴稱其有自首,應予減刑云云,無可採信。⒊被告、被害人各自與家人之相處情況、經濟環境、本案發生

造成之生理、心理、生活、經濟層面等情節,業據各家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始末在卷,並據原審公訴檢察官、辯護人於原審量刑辯論程序使用1小時30分許之時間予以辯護(原審卷二第106至131頁);另被告於113年11月間在原審提出賠償200萬元之和解方案,被害人家屬則提出400多萬元之和解方案,被告嗣於辯論終結前之12月4日提出400萬元之和解方案,然最終都無賠償一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以上均於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眼見所聞,進而成為形成本案之量刑事實。

⒋本案於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宣判後,並無和解或賠償,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17頁),故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予重、輕不等、或有利、不利之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不應受制於檢、辯之各自主張;國民法官法庭討論之評議結果,就何者宜納入「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及其評價權重,本應高度予以尊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指被告、被害人之品行、素行、雙方關係、勞資糾紛、犯後態度、家屬身心狀況等情狀,業經量刑辯論在卷,經國民法官法庭聽審評議,其等判斷最終得出之量刑結果,既核無欠缺合理性,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形。

⒌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認定並納入考量之前揭量刑事實

,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誤認或錯誤評價科刑事實,或有裁量不當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判決於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㈤訴訟參與人謝家敏雖指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將名下土地移轉

登記予配偶林宇娜一情,經查,該筆土地原為共有土地,被告於98年5月4日因贈與取得4分之1持分,林真漢於113年2月6日因繼承持有4分之3持分,林真漢於113年2月17日以買賣為由將其4分之3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配偶林宇娜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按(本院卷第265至270頁),足徵上開土地雖有異動,然並非由被告名下發生移轉至配偶名下,尚難遽論被告有脫產行為。再者,被告所提雞隻死亡情形(附件二編號⑽),因雞隻死亡事由眾多,並無具體事證或檢驗報告可認113年2、3月間之雞隻死亡確由被害人放鞭炮行為所致,是以上開事由均難為被告量刑利或不利之審酌。

㈥按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

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及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判決或量刑資訊系統具體指出先前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傾向」為何,已難認原審量刑不當;況個案情節不同,原審依據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而適切之評價理由,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或濫用。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㈦本院認為:

⒈關於「量刑」,原則上可以分為三個概念、階段,即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所謂「法定刑」,係指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亦即法律對於特定犯罪行為規定處罰之刑罰種類與刑度範圍,並非裁判者所得任意創設;「處斷刑」則係指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而「宣告刑」,則係指法院(國民法官法庭)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

⒉以本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而言,其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本案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國民法官法庭於此範圍內,考量個案具體情刑後,決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3年。

⒊徵諸上情,國民法官法庭上開量刑,應係認為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案未達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程度,應量處有期徒刑,而在上開有期徒刑範圍內,就個案情節決定其宣告刑之量刑基本原理。原審之量刑本院應予尊重,是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以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而量刑如上,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被告上訴仍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並未舉出有新產生可加重刑罰事由。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殺人犯意,主張符合自首減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連芸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8、1599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奕銘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扣案的木棍壹支沒收。事 實

一、林奕銘為址設臺南市○鎮區○○里○○00號洸和牧場(養雞場)老闆,謝英俊前為其員工,2人間有薪資糾紛,謝英俊因而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於翌(8)日8時許,謝英俊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林奕銘聽聞鞭炮聲響後,持兩枝木棍出來查看,並與謝英俊發生衝突,林奕銘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棍揮打謝英俊、將謝英俊推倒在地後,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並將木棍插入謝英俊口內加以旋轉,致謝英俊傷重無法抵抗後,先騎乘謝英俊上開機車至數十公尺外之頂店橋,從紐澤西護欄旁缺口將機車推至橋下,再返回案發地,將謝英俊拖拉至頂店橋後,從紐澤西護欄旁缺口推落高5公尺多之橋下,謝英俊因頭頸部外傷、顱底右眼眶骨及甲狀軟骨骨折、鼻根至下巴及左右臉頰皮膚缺損(極可能有腦髓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謝育林、謝家敏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本案爭點:㈠事實上爭執:

1、被告有無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傷害的故意還是殺人的故意?㈡法律上之爭執:被告所犯是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㈢量刑爭執: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

三、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上開一之證據,對於本案爭點判斷及理由如下:

1、被告有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根據被告的說法,他在傷害被害人後,有拖行被害人至頂店橋旁推落,且過程中他有將被害人的衣服掀起並套住頭部,而依照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遺體被發現時,罩住頭部的衣服型態完整,並沒有破洞或缺損的情形,由此可以推斷被害人鼻部所受的傷害確實是被告所為,沒有其他外力介入。觀察被害人鼻部的傷勢,是從鼻子左側延伸進右眼眶,具有一定深度,並造成右眼眶骨骨折,導致右眼軟組織擠壓進入顱內,並有採到木質纖維,不可能如被告所說是只有用手指戳被害人眼睛,綜合證人潘至信法醫的說法、被告使用的木棍形狀及採證結果加以判斷,可以認定被告是用木棍攻擊被害人的鼻部。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的犯意:從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可以看出,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其中最嚴重的兩個地方,第一個是嘴部,牙齒斷裂10顆,且深至咽喉,導致甲狀軟骨骨折,第二個是如同前面所說的鼻部傷勢,可見被告下手的力道猛烈,且頭部是人體的重要部位,也非常脆弱,被告仍選擇用相當大的力道朝被害人頭部攻擊,手段十分殘忍,加上事後又將被害人手機砸壞,並將機車與被害人先後推落在人煙稀少且深度約5公尺多的頂店橋下,斷絕被害人一絲生還的機會,被告辯稱他的行為只是要延緩被害人回來報復的說法,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相當荒謬無法苟同,可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五、本案不構成自首的說明:依照證人李彥賢員警的說法,他是根據以下的理由,合理懷疑被告是本案嫌疑人:

㈠被告在案發的前一天即113年2月7日有前往警局報案被害人對他恐嚇取財。

㈡被害人的兒子在113年2月10日到警局報案失蹤時,有強調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有薪資糾紛。

㈢員警調閱車輛辨識系統資料顯示,被害人案發當天即113年2

月8日早上騎乘機車進入洸和牧場所在的左鎮區後,就沒有其他的下落。

㈣被害人陳屍地點地處偏僻、人跡罕至,且與被害人先前的工作場所即洸和牧場僅有約50公尺的距離。

綜合以上判斷,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在113年2月19日前往投案前,員警已經有確切的根據,對被告是本案嫌疑人產生合理的懷疑,故不構成自首,不應該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

六、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件一、二所示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考量:

㈠被告與被害人曾為老闆、員工的關係,且兩人因薪資給付問

題產生糾紛(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並沒有證據證明誰對誰錯),被害人心有不甘,於是在過年前夕藉由燃放鞭炮驚嚇雞隻的方式表達不滿情緒,也想迫使被告支付金錢,被告為了維護自己權益,在一時憤怒之下,便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且在被害人倒地後,將被害人拖行至頂店橋下棄置,最終導致被害人生命消逝的嚴重結果。

㈡從被害人傷勢可以知道,被告下手力道十分猛烈,不僅造成

被害人10顆牙齒斷裂、咽喉損傷,甚至鼻部也遭木棍用力插入深至右眼眶骨,被害人生前承受痛楚難以想像,而被告在知道自己做錯事的當下,竟沒有選擇救護被害人,反而打壞被害人的手機,且將被害人從5公尺高的橋上推落,斷絕被害人生存的機會,造成被害人曝屍荒野的慘狀,足見被告犯案手段殘忍,侵害生命法益的情節重大,被害人家庭因此破碎,永遠無法團圓,造成家屬心中難以癒合的傷痛。

㈢被告沒有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的前科,且在員警調查的前階

段主動投案,並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有助於員警釐清事實發現真相,節省司法資源。

㈣但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部分犯罪情節仍加以否認,

聲稱也有受到被害人一定程度的攻擊,但觀察被告的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被告與被害人傷勢天差地別,被告不僅受傷部位甚少,程度也屬輕微,又稱將被害人拖行推落橋下是要延緩被報復的時間,這些理由在一般人眼中均屬離譜,可見被告想試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藉此減輕應負擔的責任,且在審理程序前,沒有任何行為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雙方也沒達成和解。

㈤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所陳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七、沒收:扣案的木棍1支是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的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陳本良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一)、(二)警詢筆錄;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0日偵查筆錄 二、證人 ⑴謝育林11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 ⑵李惠珠11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謝家敏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林碧桂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 ⑸法醫潘至信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現場周遭監視器勘察結果 ⑵被告林奕銘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 ⑶被告林奕銘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⑸證人謝家敏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被害人謝英俊112年7月薪資單 ⑹被告林奕銘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13年2月21日) ⑻現場勘查採證照片 ⑼被害人謝英俊之健保及勞保查詢資料 ⑽林宇娜113年2月16日查訪表 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5日鑑定書 ⒄刑案現場示意圖 ⒅113年2月19、20日新化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及補充照片 ⒆被告林奕銘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⒇11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新化分局相驗照片(二)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190號函文及所附照片 被告林奕銘113年2月19日刑事委任書 當庭勘驗扣案之棍子、安全帽、安全帽罩及零件 林奕銘殺人案現場模擬光碟①(檔案名稱「00499.MTS」) 林奕銘殺人案現場模擬光碟②(檔案名稱「00505.MTS」、「00504.MTS」) 量刑部分 一、證人 ⑴謝育林113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李惠珠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偵查筆錄 ⑶謝家敏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李彥賢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害人謝英俊個人資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 ⑵被害人及其家屬合照9張 ⑶被害人女兒謝家敏、兒子謝育林113年8月2日訪談紀錄 ⑷謝育林報案紀錄 ⑸被告與被害人的簡訊連絡紀錄 ⑹養雞場監視器影像 ⑺被告林奕銘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資料查詢 ⑻被告林奕銘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件二、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二、證人 ⑴林碧桂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林宇娜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190號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⑶謝英俊於112年12月31日書立之切結書正本 ⑷被告手機內留存與謝英俊之簡訊紀錄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⑹現場監視器畫面 ⑺木棍、安全帽照片 ⑻被告於113年2月9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⑼頂店橋西北側護欄缺口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 ⑽慈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屏縣慈字第1130090122號函檢附之洸和牧場防檢署死亡畜禽化製流向查核管制系統明細 量刑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二、證人 ⑴林宇娜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告自104年至112年之捐款紀錄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