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樓廷宇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樓廷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強盜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準強盜致死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4月30日開始羈押。
二、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仍有繼續羈押的上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主張:伊與被害人和解後,迄今有按期賠償被害人,伊想在移送執行之前返家陪伴家人,也想與父親連絡,討論後續繼續賠償被害人事宜,因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被告涉犯準強盜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犯罪嫌疑明顯重大;被告於案發後是遭警拘提方才到案,被告可預料自己日後入監執行的可能性甚高,而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進入訴訟後期階段時,因無勇氣坦然入監執行因而逃亡的案例,因此,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或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犯行導致被害人喪命,相對於被告侵害的被害人生命法益,羈押被告也沒有過度侵害被告的相關權利。因此,被告仍有繼續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