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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國審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8年。扣案之棉繩(鞋帶)2條沒收。原審判決後,本件僅被告陳○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具狀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41、277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原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原判決量處刑期過重,誠難令被告甘服,原審判決量刑漏未審酌被告尚有一名稚齡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進而重判有期徒刑18年,顯與業已內國法化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RC)暨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意旨相左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一審是國民法官案件沒有錯,但是國民法官的立法意旨從來沒有說國民法官要判的比一般案件來的重,所以沒有因國民法官案件的這點為特殊考量,這是很重要的事情。本案虐待兒童的事件是有一定程度公益性在沒有錯,但是與被害人親疏遠近關係相關,被告一審被判18年,與他最相關的人應為沒有結婚的同居人謝○雀,及另一位是他的未成年子女蓁蓁,就是這二位,但是一審判決沒有去說到未成年子女蓁蓁的部分,是只有說到他有幾個子女,沒有細部化去審查,刑事訴訟立法趨勢都是量刑跟事實要做分開辯論跟調查,就是量刑精緻化,但是很可惜一審判決,雖然其他部分有說到,對於未成年子女蓁蓁部分是沒有提到未成年子女利益這部分,所以我們認為此部分有疏漏,所以我們在二審請鈞院他院的案件、最高法院之見解及國際公約規定,檢查一審刑度是否漏未審酌。而被告刑度輕重有涉及同居人謝○雀,謝○雀現在在臺中監獄執行,今年10月就出監,一審被告有跟她和解沒有錯,……但一審判18年刑度,我想謝○雀是知道的,她有寫信件跟鈞院說她不要來出庭之類,但是她對於刑度意見如我們所提示的書狀,就是太重,希望請鈞院再判輕一點,所以我們覺得本案涉及未成年子女蓁蓁及謝○雀,……我們認為說不管一審判決沒有提到未成年子女蓁蓁的利益或是謝○雀在一審及一審的刑度她的表示意見,都希望二審判決列入審酌,綜合考量。」等語,為被告之量刑提出辯護。

二、關於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上訴審科刑前應「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量刑鑑定程序)」之調查聲請,本院認無以認定原判決科刑有裁量不當之具體理由而有調查之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辯護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聲請:

⒈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

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㈠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㈡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其中關於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規定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為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之例外規定。則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科刑前應「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量刑鑑定程序)」之調查聲請,是否非因被告、辯護人之過失未能於第一審終結前聲請,首應審究。

⒉查依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實我們在一審審理過程

中是有考慮到是否要去做這個量刑鑑定,但是當時被告是說不想花太久時間,因為鑑定都會卡很久,可是現在一審是結束了,現在上訴二審是否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的量刑鑑定,辯護人是希望去做,但是需要看被告是否同意。」等語,則被告及辯護人未能在第一審提出聲請,係經過渠等之研議後之決定而未提出,並非因過失而未提出。再者,本件辯護人於原審亦擔任被告之辯護人,辯護人於原審未提出聲請調查之要求,卻於二審審理時提出,並未釋明並非因被告及辯護人過失,而未能於第一審聲請調查之理由,自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2款得聲請調查新證據規定之範疇。故本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㈡按英美法系國家所採用之「量刑前調查(presentence inves

tigation)」或日本學說實務發展出之「情狀鑑定」,目的均在藉由醫學、心理學、社會學與犯罪學等領域專業知識之協助,就關於犯罪行為人之智能、性格、成長與家庭環境、人格養成、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再犯可能性、處遇方面應注意之處或處遇建議等事項,委由專責調查人員或專家進行身心狀況評估、心理衡鑑、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評估等調查、鑑定,以期能從多元及科學角度究明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情狀,提供法院作為量刑及其他犯罪行為人處遇之參考,避免對於量刑情狀產生直觀而欠缺科學性之不當評價。故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性質上仍屬鑑定之一種,事實審法院原則上得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進行,非必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析言之,苟事實審法院遇有:⑴犯罪之原因、動機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難以理解、欠缺合理性之處;⑵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智能、性格、心理狀態或精神狀態、環境適應力存有疑義;⑶無法或難以判斷犯罪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程度、再犯可能性之有無等復歸社會之預測性;或⑷難以決定適合於犯罪行為人之處遇種類、方法、期間等情形時,自得依職權或聲請進行上述鑑定。至於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倘依其犯罪情狀,量刑之刑種選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行為人之心理特性或行為傾向可能影響其犯罪行為者,為能全面性而精確地觀照、評價各項量刑因子,以期慎重量刑,應認有進行上述鑑定之必要性,且於此種情形下,因實施鑑定進行之調查,縱有干預犯罪行為人或其關係人隱私之情,於利益權衡之下,亦應容忍之。至若非屬上述重大刑事案件,且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並無顯然難以理解之處、犯罪行為亦無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響之可能,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性者,事實審法院縱未進行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亦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司法實務上針對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倘依其犯罪情狀,量刑之刑種選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應認有進行上述鑑定之必要性,非屬上述重大刑事案件,復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性,則未進行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並無違法之說明意旨,本案第一審國民法官判決理由業已說明本案量刑空間為「本案可以選擇的量刑範圍是「無期徒刑、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理由四),並非刑種選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即非具有進行上述鑑定之必要性。

㈢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針對上述鑑定調查必要性部分,已陳明

關於原判決理由五、量刑:2.從輕因素:「②在家庭經濟情況困頓的情況下,幾乎獨力承擔蓁蓁和鈞鈞姊弟孩子的生活管教責任。」之記載,「㈠依據原審判決書第6頁從輕因素中的相關內容原審判決是有審酌被告有一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狀況,並非從未審酌。」等語,辯護人雖以被告上訴爭執是以第一審判決刑期為18年之後,這樣的判決刑度對於被告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考量有所疑慮,這個顯然與第一審判決(量刑)不同。並以「事實上國民法官案件,並沒有限制他(指量刑鑑定)只能適用在極刑案件」為辯。更何況辯護人於原審依國民法官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4月1日上午行協商程序,針對「九、如有鑑定聲請事項,商定提出期限。」部分,辯方(即辯護人林泓帆律師)曾主張「精神鑑定」及「量刑前社會調查」為鑑定聲請(原審已經被告同意送精神鑑定),檢察官則以「量刑社會調查部分認為沒有必要,當時會有量刑社會調查是因應死刑的不可回復性,但本案起訴是傷害致死,未到死刑程度,故從量刑社會調查的背景脈絡來看,應無調查必要。且量刑是法官及國民法官可審酌卷內證據來判斷,就算送了量刑社會調查,也無法告訴你說要判多久,只是會給你許多量刑因子。」為其意見(原審卷1第40至41頁),之後被告辯護人113年4月29日向原審提出刑事準備狀聲請調查證據關於「量刑部分」已無「量刑前社會調查」之調查聲請記載。故上開「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之聲請未經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前協商程序之「鑑定聲請事項」後具狀主張,亦未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顯然已經考量辯護策略而為捨棄,且被告與其另一未成年子女蓁蓁之日常相處生活狀況業經原審國民法官於量刑時採為從輕因子為考量,並無如不許其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造成對被告顯失公平之不利情事。

㈣又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

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之一般性意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並無可依被告及辯護人請求「量刑前社會調查」之量刑調查聲請以認定原判決科刑有裁量不當之具體理由而有調查之必要性。稽此,被告及辯護人「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規定修正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後新增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原審因認修正之前並無此一規定。此時應依據刑法第2條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的規定,適用「行為時」也就是修正前的規定,不依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5項的規定加重處罰。㈡刑法第286條規定復於114年7月18日經立法院修正,經總統於於同年8月1日公布生效,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86條規定:「(第1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第4項)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5項)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項)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7項)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對於7歲以下之兒童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未意圖營利犯罪),因而致死犯行,新增修「(第6項)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114年7月18日修正條文,增列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刑法第286條犯罪之加重處罰至極刑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更為加重處罰規定,經比較結果對被告不利,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㈢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上述犯罪實體法律之修正(所犯法條),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仍一併說明如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原則:

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使國民法官透過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訴訟之進行,與職業法官本於對等立場共同參與評議,決定是否對被告論罪及如何科刑。可充足法院判斷之視角,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且藉由本法規定與具體制度設計,保障國民法官制度之公平性與中立性,使刑事審判之各項原理原則獲得確保,以達公平法院之目標。是以,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實具有正當化之基礎,自應予高度尊重。國民法官法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規定於第89條至第92條,其中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10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審法院就有關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之審查原則與基準的說明: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其理由敘明:「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由此可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的判斷。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科刑,既然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的判斷,則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的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是否有認定或裁量不當的情形。在此意義下,除非有未審酌相關法律規範的目的而逾越內部性界限、未依行為責任的輕重科以刑罰、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於個案事實的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的刑罰,違反平等原則)、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或僅以刑罰規範目的作為加重處罰的依據、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漏未審酌)、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如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雖罹患精神疾患,但既然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輕程度,則於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時,亦一概不能納入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作為從輕量刑的事由)、科刑顯失公平(如共犯間量刑顯失均衡、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的量刑情形,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極度不合理的情形之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的認定及裁量結果。

㈢本院認原審所敘明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的理由,核無違誤:

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不適宜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所以犯罪,雖然不是沒有主客觀原因,但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仍然認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因而決定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被告的刑罰。

⒊本院依上開上訴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原則,

審查原審國民法官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狀予以全面考量,亦即總體評估被告的犯後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認被告的一般情狀並非顯可憫恕而相應於責任的刑度並未低於法定刑下限,判定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餘地。由此可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責,已經敘明理由,此依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所為刑法第59條之量刑事實評價,與法並無違誤。

㈣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無具體理由可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

當,或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⒈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373號、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量刑業已說明:

⑴量刑空間(量刑之範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雖規定要以

比較重的罪名處罰被告,但在後段又規定了量刑的限制:「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也就是說,不能判處比輕罪最輕刑罰更輕的處罰。本案的輕罪,也就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凌虐未滿1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的最輕刑罰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本案的量刑不能低於有期徒刑10年。因此,本案的可以選擇的量刑範圍是「無期徒刑、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科刑

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考量:從重因素為:①幼年兒童是最需要被呵護照顧的階段,被告為鈞鈞的親生父親,在從安置機構接回鈞鈞時,事實上並未完成接手養育的準備,非但未能提供合理的居住環境,且未盡陪伴照顧責任,並且長期虐待鈞鈞,且曾在於悲劇發生前近兩個月的112年8月29日,差點失手把鈞鈞捏死。此等行為至為惡劣,社會及任何國人都無法接受。②被告過往曾有家暴其他兒童的紀錄。③案發期間,被告在鈞鈞成長環境持續施用毒品且消極面對生活上的困頓。④最後悲劇發生前,多次故意延後並且妨礙社工訪視,實質上剝奪鈞鈞被救援的機會。⑤以管教之名,行虐待之實。⑥精神鑑定後認為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須有更多時間為其復歸社會作準備及調適。⑦案發時有滅證及串供動作,並曾以欺瞞方式逃避責任。⑧本案嚴重衝擊並傷害體制內社會安全網從業人員心理。從輕因素為:①最終坦承犯行,可見後悔心情。②在家庭經濟情況困頓的情況下,幾乎獨力承擔蓁蓁和鈞鈞姊弟孩子的生活管教責任。③最後行為後,發現鈞鈞異狀,曾有CPR救護行為。④與鈞鈞之母謝○雀在審判結束前成立調解。⑤最後的搥打、重壓鈞鈞腹部行為,主觀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綜合上述各項科刑事由,國民法官法庭並參考量精神鑑定書所記載的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上述量刑範圍內,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子),就本案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家庭支持功能、品行狀況等因子,及參考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8年之刑。

⒊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各項科刑事由(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為考量被告有利、不利(從重、從輕)之量刑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家庭狀況及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判決未慮及其尚有另一位成年子女應受保護(被告另一子女蓁蓁之兒童最佳利益評估),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前已經本院說明甚詳。是揆諸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之一般性意見及最高法院判決相關意旨,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含未成年子女)狀況,既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況本案被告之凌虐行為肇致被害人兒童死亡之不幸結果;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上述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整體考量,量處被告上述之刑,實無過重之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屬無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害人鈞鈞之母謝○雀(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業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手書書狀1紙,表示謝○雀確有宥恕被告之意(本院卷第267頁),然而本院認為被告與謝○雀於原審國民法官審理期間已達成和解,原審業已於量刑審酌時採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為考量,而被告與謝○雀同為本案加害被害人鈞鈞之共犯,渠2人縱互為寬恕,本案實際被害人鈞鈞已往生,年幼生命殞逝,無從為己生命身體法益發聲,亦無法表示是否諒恕,何以得依被告所主張共犯謝○雀此部分手書之書狀,即得遽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其此部分量刑之利己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⒋原審綜合國民法官法庭上之見聞、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前科

素行、家庭與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與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謝○雀及其他一般科刑應注意之情狀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個人情狀及其他事由為整體評價以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審酌相關情狀,且納入考量之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宣告之刑,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漏未審酌之量刑不當,而屬妥適。是原審判決就國民法官法庭內見聞之事證,綜合法庭內眼見耳聞之當事人主張及卷內各項罪責與量刑等證據,而為審酌,且本案於原審判決後,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及科刑結果,依國民法官法上揭規定,本案自不得逕以不同之價值衡量,取代原審由國民法官參與決定之刑,原判決應予維持。

參、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的「凌虐未滿1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且被告和鈞鈞之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鈞鈞實施犯罪,也構成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暴力罪。依想像競合法例,從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處斷,並認被告無情堪憫恕之情事,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