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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國審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文吉選任辯護人 林怡伶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72條、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文吉於長達14年期間獨自一人照顧中風母親許王秀桃

,無法自由前往離家距離較遠之地方活動、與友人交往,須獨力承擔長期照顧之瑣碎、繁雜且封閉之生活環境,在如此壓抑之生活環境下,使被告無法承受母親之性情大變而情緒爆發,決定與母親共同赴死,故而本件被告所為與一般因仇恨而起意弑親之案件明顯有所區別,而屬親屬不堪長期照顧而生之悲劇,法務部於112年間針對照護殺人案件,亦研議修法,就長照悲歌案件另訂較輕之獨立處罰規定而於具體個案中保持得緩刑之彈性,以維持刑罰之衡平性及罪責相當性,本次立法趨勢,現行刑法第272條所定之法定刑標準確實無法完全一概適用,而具有情輕法重情形,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就此,被告主張本件確實具有刑法第59條情節特殊而足堪憫恕之情形,原審判決理由未敘明何以本件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應有違誤。

㈡被告不否認相關之前科資料,惟關於個人品格評斷,是否得

以刑事前案紀錄而直接推論是否為守法公民,實有疑義,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稱被告前有暴力型犯罪,然未充分說明被告前開行為情節,而遽以「暴力型犯罪」評價被告前科,顯屬偏頗。此外,被告之犯罪手段係持家中廚房尖刀刺許王秀桃三刀,且原審判決亦認為本件除刺三刀以外應無其他攻擊行為,何以據此認定被告行為兇殘;再者,被告於原審過程中已充分說明其行為後割腕、割頸行為並非逃避責任,而是與母親共同赴死,且若未立即產生悔意,何須傳送訊息予其胞妹許美月告知其殺害母親。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無經濟壓力,且非單獨全日照顧母親,然原審審理過程中,已充分調查被告無工作收入,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來源係仰賴二姊許美雀每周寄託作為母親餐食費3000元花費剩餘之款項,且偶向親友借款,且調取其所得稅相關資料亦可證被告無收入來源,其經濟壓力甚大,原審判決理由認定違誤;由警偵、原審審理過程中,相關證人所述意旨可知,被告確實為母親生前之主要照顧者,而對於長期照顧母親盡其心力,自不得據此為不當連結而作為量刑加重之依據。再者,原審以量刑因素④嘉南療養院的量刑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能正常,但法律意識薄弱、具有反社會人格及嚴重攻擊傾向,且再犯可能性高,然依鑑定報告結論所載,鑑定意見表示未來若進行心理諮商,則其復歸社會應無疑義,自不應以個人人格性格傾向而毫無其他根據即遽為評斷被告服刑後再犯可能性高。

㈢綜上,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違誤,量刑亦嫌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無違誤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查被告雖係被害人即其母親許王秀桃之主要照顧者,然被告

與被害人、被告大姊許美雪同住,且自112年6月28日起即僱有外勞即證人CICI PUSPITA SARI(阿塔)擔任看護,幫忙照料被害人日常起居,此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即被告姊妹許美雪、許美月、許美雀與阿塔證述在卷,且依證人阿塔之證述,其自112年6月28日起受僱擔任被害人看護,從早上6點多被害人起床開始,一直到晚上8點左右被害人休息後才休息,負責扶被害人行動,幫忙被害人洗澡、上廁所、換尿布等工作(原審證據卷一第257-260頁;原審審理卷二第304-305頁),由此可見,被告雖係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但其仍有姊妹、外勞可分擔其平日照護工作,並非如其所述獨立照護被害人長達10餘年,且被告正值壯年,亦無身體疾病而不堪負荷照護被害人之狀況,況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因認被害人即其母親不願起床,且故意跌倒,不配合其照護,一時情緒失控,持尖刀刺殺其母親三刀,此等犯罪情狀,實與一般「長照悲歌」所指照護者亦貧病交迫,即使欠缺家庭支持系統,仍勉力獨任照護親人者不同,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判決認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並無重大錯誤而顯不合理之處。

四、被告雖又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㈠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

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在量刑上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如第二審職業法官閱卷後,逕自改變第一審由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之

科刑決定,恐引發法官背離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疑慮,影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是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包括未審酌相關法律規範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或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僅於量刑理由中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而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科刑顯失公平等情(施行細則第307條第3項說明參照)。亦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因此,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認定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形,除非有違背法令、忽略極重要之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之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

㈡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說明:

1.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依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暴力型犯罪,顯然不應該量處最輕刑罰,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又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272條之刑罰規定為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罰「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3.量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所表示的意見,並考量:

⑴從重因素:

①前科資料顯示,本案為被告第5次暴力型犯罪,此外另有3次酒駕前科,可知被告過往並非守法的公民。

②行為兇殘。且行為後選擇自殘、逃避責任,且行兇後態度冷靜,沒有立即產生悔意。

③被告平日並無經濟壓力,且並非「單獨且全日照顧母親」之人,並在尚有選擇(而非別無選擇)的情況下犯罪。

④嘉南療養院的量刑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能正常,但法律

意識薄弱、具有反社會人格及嚴重攻擊傾向,且再犯可能性高。

⑤被告的行為造成姊妹心理重大創傷,雖已歷經修復式司法程序,但家族成員仍然無法全然釋懷。

⑵從輕因素:

①坦承犯行,可見後悔心情,經修復式司法後,獲得部分家人的諒解。

②依證人許美雪、許美雀(被告的二姊)、許美月以及阿塔的

證詞,可知被告的母親先後於98年及111年間二度中風,都是被告長時期陪同復健。且被告實際上花費心力照顧二度中風且輕微失智的母親一年半,足認被告並非不孝之子。

③依證人許美雪及施文育(被告友人)所證,被告與母親原本關係良好。

④缺乏長期照顧老者的經驗與專業知識,而承受主要照顧責任,身心負荷頗重。

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所記載的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決定量處有期徒刑20年。

㈢經核原審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其量刑,核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相關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當無明顯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1.被告上訴固認以其前科資料不能推論被告是否為守法公民,亦不能充分說明被告前科所示犯罪,是否亦為暴力型犯罪,原審量刑審酌基礎有誤。然則,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86年起至所犯之前案紀錄,其確實自86年起至108年間確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於原審所提出各該犯罪確定判決可佐(見原審證據卷二第257-285、287-290、291-300、301-306、307-309、311-312頁),其中被告於108年間所涉妨害公務罪、84年間所涉重傷未遂罪、84年間所涉傷害罪(見同上卷第279、307、311-312頁),均屬暴力犯罪,可見被告素行非佳,且於其為本案殺害母親之暴力犯罪前,亦曾為多次暴力犯罪,原審判決因此對被告為量刑不利審酌,其量刑評價,並無違誤之處。

2.又被告僅因不滿其母親不配合之細故,即持尖刀刺殺其母親致命部位胸部三刀,觀諸社會通念以此等行為殺害至親,即使無其他傷害其母親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行為實屬殘忍;且被告於刺殺其母親後,復未思及彌補己過,自行報案或請同住之姐姐許美雪協助將母親送醫,反而離開現場,再傳訊息請姊妹為母親收屍,此等行徑,難認犯後當下有何悔意,而可在量刑上為有利考量。因此,原審以被告犯罪行為兇殘,行為後逃避責任,選擇自殘為由,對被告量刑為不利考量,並無何違誤之處。

3.被告雖無工作收入,然則,被告與其大姐許美雪同住,無須負擔被害人即其母親之照料費用,尚可利用其二姊許美雀每週提供作為被害人餐食費用3000元之餘款,經濟上雖難認優渥,但並無難以克服之經濟困境;且被告平日有外勞阿塔協助照護被害人,並非被告自己單獨、全日照顧;此外,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所示,被告曾因案於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3月27日、109年2月18日至同年7月17日入監服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該段時間,被告根本無從照顧被害人,被告上述所陳其在14年間獨力照護中風之被害人乙節,並非實在。因此,原審以被告平日並無經濟壓力,且本案並非「單獨且全日照顧母親」之人,而是在尚有選擇(而非別無選擇)之情況下所犯為由,對被告為量刑不利考量,應無違誤。

4.又原審係將被告長期照顧中風之被害人,認被告並非不孝之人而對量刑為有利考量,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據此為不當連結而將之作為量刑加重依據之不當情事。

5.又嘉南療養院之量刑鑑定報告,係由該院精神專科醫師、社工師與心理師所組成之團隊在訪談被告及其關係人及參酌相關資料後,透過跨專業團隊會議(醫療、心理師、社工師與法律),撰寫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予法院作為量刑參考之報告(見原審證據卷二第322頁),則原審依該量刑鑑定報告結論,認被告智能正常,但法律意識薄弱、具有反社會人格及嚴重攻擊傾向,且再犯可能性高,而對量刑為不利考量,非無所據,亦無重大違誤之處,不能以鑑定報告意見另稱:未來若進行心理諮商,則其復歸社會應無疑義,即認原審前述量刑考量之審酌有重大違誤之處。

6.經核修復式司法方案會談紀錄表內有關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家屬即許美月、許美雪之對話紀錄(見原審證據卷二第425-42

7、429-430頁、原審資料卷三第22、31、39、54、62頁),被告雖有對被害人家屬即其姊妹許美月、許美雪表示歉意,並自述其照顧被害人之歷程、犯後之心情,然則,依上述會談紀錄表內容,再歷經修復式司法方案共同會談後,被害人家屬許美月、許美雪,雖與被告開啟對話,瞭解雙方本案發生後之心情,但確實存在彼此關係無法修復之事實(見原審證據卷二第429-430頁),再被告姊妹許美月、許美雀、許美雪於原審作證之情況(見原審卷二第249、362、369頁),其等確實無法面對自己母親遭自己弟弟殺害之人倫悲劇,心理受到嚴重傷害,無法釋懷。是以,原審將被告行為造成其姊妹許美月、許美雀、許美雪等人心理重大創傷,雖已歷經修復式司法程序,但家族成員仍然無法全然釋懷列入量刑不利考量,亦無違誤。

7.本院再為修復司法努力,經傳喚被害人家屬許美雪(大姊)、許美雀(二姊)、許美月(妹妹)到庭,許美雪於審理期日未到場,雖許美雪於原審表示不怪被告,但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其不想再出庭,每次出庭都會想起案發當天情狀,無法忘記,其不想見到被告,不知被告為何下得了手,我母親(即被害人)最疼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許美雀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修復式會議我沒有到場,我認為我弟弟把最疼愛他的母親殺了,我們很難過,希望他可以承擔他應負的刑責,不要再想請法官重新減輕,我不可能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另許美月表示:母親是生病了,被告怎麼可以說母親是故意跌倒,他犯下這個錯誤,我無法原諒,母親最疼他,希望他能負起應負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顯然被害人家屬許美雪、許美雀與許美月確實因本案受有嚴重心理創傷,迄今無法釋懷,原審量刑因子關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考量,並無不當。

㈣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

不當,並非可採;另原審判決有關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並無被告上訴所指量刑考量有重大違誤之處,均無理由,均經詳述如前,是原審有關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因子考量均重大錯誤之情事,原審量刑亦無極度不合理之情形,亦即原審判決並無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之不當可言,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殺害尊親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